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張婉寧、鄭銘仁、陳嘉臨
- 當事人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呂永福、楊春評、劉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振玴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永福 楊春評 劉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營偵字第24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72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5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斗)壹輛均沒收之 。 呂永福、楊春評、劉俊宏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振玴(原名蔡明芳)係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民益公司,代表人原為蔡潘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變更為蔡 振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民益公司所領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潛弧銲渣之清除及貯存、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潛弧銲渣之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貯存、處理潛弧銲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執行民益公司業務而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自109年9月間起,以1車次約7公噸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姜玉輝(綽號海水伯,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人,將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製程廢棄物潛弧銲渣(廢棄物代碼為:R-1104)等事業廢棄物(含微量廢砂輪片),清除至由劉永福(另行審結)所管領位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地目養,下 稱案地一)非法填埋而為廢棄物處理行為。嗣於110年3月31日上午8至9時許,蔡振玴將2車次潛弧銲渣等金屬廢料(分 別重23.97公噸、24.81公噸)從長榮鋼鐵清除至民益公司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場區非法貯存後,復委由姜玉輝 於同日9時許載運至案地一堆置填埋而非法處理,惟姜玉輝 僅載運第1車傾倒後即為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會同環警人員及蔡振玴、姜玉輝、劉永福至案 地一開挖勘驗,測量潛弧銲渣掩埋面積約913.87平方公尺,平均厚度為0.3公尺,體積為274.161立方公尺,以平均密度1.29換算重量約為353.67公噸,四捨五入為354公噸。 ㈡、蔡振玴於上開㈠遭查獲後,另於110年5月21日14時38分駕駛自 用曳引車531-T3號附掛車牌00-00號拖車(車斗印有民益環保公司字樣),自長榮鋼鐵將潛弧銲渣等金屬廢料1車次(約36 噸重)清除至民益公司柳營區長榮路六段519號場區貯存後,再於翌(22)日晚間23時許至23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載運至新營區新卯舍段852地號(下稱案地二)許清泉兄 弟共有之私人土地上傾倒棄置而非法處理。嗣許清泉發現案地二遭違法傾倒廢棄物,遂委由其女許雅芬報案,蔡振玴為規避查緝,旋即聯繫不知情之劉俊宏(綽號大企)為其尋找司機善後,劉俊宏遂聯繫不知情之呂永福仲介不知情之楊春評處理,商定費用為7萬元,楊春評即駕駛車號000-00號自 大貨車與陳政文(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南下,於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抵達新營區復興路全國加油 站後,由劉俊宏引導至案地二,楊春評負責將現場堆置之潛弧銲渣夾上貨車,再由蔡振玴騎車引導劉俊宏、楊春評將上開潛弧銲渣載回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民益公司場區 傾倒,蔡振玴則駕駛怪手將潛弧銲渣與泥土攪拌,楊春評再載運剩餘之潛弧銲渣至民益公司上開場區,由蔡振玴指揮其連同前攪拌泥土之潛弧銲渣,一起以夾子堆置於一空車斗內而非法處理。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永福、劉耀鴻、賴秀彣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蔡振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蔡振玴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劉永福、劉耀鴻、賴秀彣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振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蔡振玴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振玴固坦承自109年9月起即有從長榮鋼鐵載運潛弧銲渣,且於110年3月31日有從長榮鋼鐵載運2車次潛弧銲 渣至民益公司517、519號場區堆置,再委由姜玉輝載至案地一傾倒;及有於110年5月21日從長榮鋼鐵載運1車次潛弧銲 渣至民益公司519號場區,並於翌(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 載至案地二傾倒,再由劉俊宏聯繫呂永福仲介楊春評駕車將案地二之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載運的潛弧銲渣屬於R類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不需清除許可文件,且我曾將潛弧銲渣載去永康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做劣質混凝土使用,本件我只是將潛弧銲渣鋪設在案地一,讓車輛較好通行,不是棄置或填埋,前案我以相同方式處理,業經判處無罪;另因我車輛承重的鋼板壞掉,我擔心承重有風險,才會暫時將潛弧銲渣放在案地二,劉俊宏知道後就自己去聯繫司機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振玴辯護稱:㈠案地一已長出雜草,可見潛 弧銲渣可當作鋪設道路之級配使用,且潛弧銲渣屬於R類不 需特別許可,被告蔡振玴將潛弧銲渣當作級配鋪設在案地一之坑洞,係屬回收再利用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㈡被告蔡振玴係因車損才會將潛弧銲渣暫時卸放在案地二,且被害人報案當天被告蔡振玴已有打電話給環保局,並盡速請人將潛弧銲渣清運載回民益公司,主觀上並無掩埋、棄置或處理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案地一部分 1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蔡振玴坦認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姜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永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六卷第7至11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291至295頁、323至325頁、警二卷第484至500頁、偵四卷第25至31 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3張(警三卷P854至86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 (警六卷第19至35頁)、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0張(警六卷 第45至55頁、偵三卷第41至47頁、69至71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第49至6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8 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627號函暨所附附件(偵三卷第87至93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三卷第157至158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場勘驗筆錄(偵三卷第169至171 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5日環事字第1100133718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偵三卷第209至239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GOOGLE地球衛星歷史照片7張(偵 四卷第257至262頁)、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 第21020號函暨所附相關清運資料(偵三卷第119至130頁)、 地磅記錄單17份及統計1份(偵三卷第167頁、201至20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4份(警四卷第1090至1106頁、1108至1112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142至114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搜索筆錄2份(警五卷第1186至1190頁、1198至1204頁、1214至1219頁 、1322至1328頁、1338至13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五卷第1192頁、1206頁、1220頁、1332頁、1348頁)、搜索照片8張(警七卷第353至3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47頁) 、扣案之合約書3本(存於證物袋內)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 2 、被告蔡振玴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 、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是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再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 款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 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 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暨能否「再利用」核屬二事,前者係依其來源、性質判斷是否屬於「廢棄物」(同法第2條),後者則為決定後續處 理方式之依據,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設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明文,其程序仍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⑵、民益公司為長榮鋼鐵清除之金屬廢料潛弧銲渣,係屬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R-1104之R類公告應回 收或再利用廢棄物項目,固屬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依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34所載, 「潛弧銲渣」之再利用用途為「銲藥原料或軟鋼銲條原料」,再利用機構資格應係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至少為銲藥或銲材之一,且應具有破碎、研磨及篩分設備(上開辦法第3條於110年6月24日修正後 ,「潛弧銲渣」移列為附表編號32,惟再利用用途及機構資格、運作管理等內容不變),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3日環土字第1120038709號函在卷可參(廢清卷一第379至380頁)。是民益公司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乙級清除許可文件,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參(偵卷三第127頁),可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其並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且被告蔡振玴將潛弧銲渣委由他人載運至案地一傾倒作為填地鋪路之用,不符合「潛弧銲渣」之再利用用途,亦非堆置在核准再利用之地點,其所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蔡振玴及辯護人辯稱係就「潛弧銲渣」為合法再利用一節,顯非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R類事業廢棄物不需清除許可文件一節。 查本案潛弧銲渣雖屬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則民益公司不具「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指再利用機構資格,且被告蔡振玴將潛弧銲渣載運至民益公司貯存或委由他人載運傾倒於案地一,所為明顯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所定潛弧銲渣之再利用用途,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之反面解釋,自仍有該法第41條之適用。亦即,仍須取得相關許可,則被告蔡振玴對潛弧銲渣為再利用以外之行為,未取得「潛弧銲渣」清除處理許可即擅自清運,所為自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 罰。被告蔡振玴及辯護人稱所清除者為R 類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云云,並無可採。 ⑷、至被告蔡振玴辯稱潛弧銲渣可做劣質混凝土使用並作為鋪路級配使用,其前案亦經無罪認定一節。查德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8月25日以德字第1120825001號函覆稱潛弧銲渣因有膨脹係數,不可做成劣質混凝土,其公司並未收受民益公司所載運之潛弧銲渣等情明確(廢清卷二第209頁), 且潛弧銲渣僅得作為銲藥原料或軟鋼銲條原料而再利用,並無填土、鋪路用途,亦如前述,而被告蔡振玴前案係將廢耐火磚、廢鑄砂作為鋪路級配使用,符合廢磚、廢鑄砂再利用用途始經法院認屬廢棄物之「再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可參(廢清卷二第197 至206頁),顯與本案其填埋在案地一之廢棄物係潛弧銲渣 ,及潛弧銲渣並無作為填地材料之再利用用途迥然不同,被告蔡振玴將兩案等同論之,顯非可採。 ⑸、被告蔡振玴係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民益公司僅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警六卷第16頁,警一卷第45頁),且依上開清除許可文件所核准清除之廢棄物並不含潛弧銲渣(偵三卷第127頁),被告蔡振玴亦具有廢棄物清除之實務經驗,對 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況其前案用作填地級配使用之廢磚、廢鑄砂與本案之潛弧銲渣不同,兩者再利用方式顯然有別,被告蔡振玴自不得主張其主觀上有所誤認。是其明知未領有潛弧銲渣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將屬於R類可再利用之潛弧銲渣作再利用以外之非法清除、貯存 、處理行為,主觀上自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㈡、案地二部分 1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蔡振玴坦認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呂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證人楊春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劉俊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警二卷第508至518頁、530至542頁、偵二卷第433至436頁、551至554頁、廢清卷三第229至24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4張(警一卷第111至125頁、149至151頁、警四卷第1068至1088頁)、福懋新營加油站商務卡簽單照片1張(警一卷第1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157至159頁)、車牌辨識紀錄2份(警一卷第161頁、警二卷第576至5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163頁、偵二卷第287至28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7份(警三卷第850頁、偵四卷第281至299頁)、現場照片28張(警三卷第870至871頁、警四卷第1046至1050頁、偵四卷第277至279頁)、 廢棄清理涉案車輛時程表(警三卷第872至8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2份(偵二卷第261至264頁、277 至28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二卷第265頁、281頁)、531-T3號自用曳引車買賣之相關 資料(偵二卷第291至3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第305至317頁)、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登記資料(偵四卷第373至383 頁)、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第21020號函暨所附相關清運資料(偵三卷第119至130頁)、地磅記錄單17份及統計1份(偵三卷第167頁、201至2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搜索筆錄2份(警五卷第1186至1190頁、1198至1204頁、1214至1219頁、1322至1328頁、1338至13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警五卷第1192頁、1206頁、1220頁、1332頁、1348頁)、搜索照片8張(警七卷第353至3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347頁)、扣案之合約書3本( 存於證物袋內)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 被告蔡振玴雖辯稱其係因車輛載重鋼板損壞,始暫時將潛弧銲渣堆置在案地二云云。然: ⑴、被告蔡振玴始終未提出其車輛損壞維修之任何證明,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蔡振玴於110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附掛47-3B自用半拖 車從長榮鋼鐵載運潛弧銲渣至民益公司519號場區貯存後, 又於同年月22日23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該批潛弧銲載至案地二棄置,途中均未見其所駕車輛有何載重不穩、傾斜故障情形(警一卷第111至125頁,警四卷第1068至1088頁)。此外,被告蔡振玴係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確實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對於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性能及承載能力自當有所掌握,且其於110年5月21日自長榮鋼鐵將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廠區時,已知所駕車輛性能及承重能力是否足堪負荷,倘果真不堪負荷,理當調度其他車輛載運,始為正辦,又豈會於翌日持續駕駛同車輛載運潛弧銲渣外出,徒增潛弧銲渣因車輛不堪承重而可能沿路灑落難以清理之風險? ⑵、況查,被告蔡振玴就是否有於110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將潛弧銲渣載至案地二傾倒一節,於110年6月2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在案地二傾倒潛弧銲渣 之事,是蘇獄豪說要做水泥,所以我就去長榮鋼鐵載潛弧銲渣放在公司,22日當天他們要使用,我就把531-T3車輛車鑰匙拿給蘇獄豪,讓他自由使用車輛和潛弧銲渣,我不清楚5 月23日的情形等語(警一卷第47頁;偵四卷第59頁);然於110年8月25日經警方提示110年5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蔡振玴對於係何人駕車載運潛弧銲渣傾倒在案地二,改稱不清楚(警一卷第95頁),再經警方提示531-T3車輛於當日前往福懋加油站加油之加油站監視器照片及被告蔡振玴之加油刷卡簽帳單,確認係其本人駕車將潛弧銲渣傾倒在案地二後,被告蔡振玴又改以保持緘默之態度(警一卷第95至97頁),迨至110年9月10日、同年12月17日偵訊時始供認係其未經地主同意將潛弧銲渣傾倒在案地二,然仍辯稱係因車子壞掉始傾倒在案地二,同案被告劉俊宏自行找桃園司機清運,與其無關云云(偵四卷第267頁,偵二卷第476頁)。是倘被告蔡振玴主觀上確無非法棄置、處理潛弧銲渣之犯意,單純僅因車輛故障而暫時放置在案地二,衡情,理當於初遭詢問時即全盤托出,而非左右言他、推諉卸責,迄警方出示其駕駛車輛將潛弧銲渣傾倒在案地二之確切證據後,始不得不坦認上開實情,由此益徵被告蔡振玴畏罪情虛,且其刻意挑選深夜至凌晨時分,將非法清運至民益公司貯存之潛弧銲渣載運至案地二棄置,顯有意掩人耳目、規避查緝,所辯因車輛故障始將潛弧銲渣卸載於案地二云云,諒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告蔡振玴及辯護人又以本案已有向環保局報備並盡速請人清運載回民益公司,主張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查潛弧銲渣雖係R類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民益公司並非合法之 再利用機構,亦非經核准再利用之地點,被告蔡振玴自長榮鋼鐵將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堆置貯存,已不符合潛弧銲渣之再利用用途及運作管理方式,業如前述,且民益公司並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則被告蔡振玴又擅自將其非法貯存在民益公司之潛弧銲渣載運至案地二棄置,顯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而屬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行為於棄置時即已完結,縱被告蔡振玴事後曾聯繫環保局,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且被告蔡振玴事後並非就該批潛弧銲渣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乃係又委託他人將該批潛弧銲渣清運載回民益公司而為非法處理,仍屬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其擔任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務經驗,對此實難諉稱不知,所辯無主觀犯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振玴於109年9月起自長榮鋼鐵將潛弧銲渣等金屬廢料載運至民益公司堆置貯存,再委由他人或姜玉輝清運並傾倒於案地一而為非法處理,及於110年5月21日將自長榮鋼鐵載運回民益公司堆置貯存之潛弧銲渣,載運棄置於案地二而為非法處理後,再於110年5月27日委由同案被告劉俊宏、楊春評等人將案地二之潛弧銲渣清運載回民益公司非法處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後為「環境部」)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7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蔡振玴為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民益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D類)清除許可證,且非再利用機構,其亦非 基於再利用目的而對潛弧銲渣為合法之再利用行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潛弧銲渣非法清除至民益公司堆放,後續並分別載運至案地一回填及傾倒在案地二而為最終處理,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貯存」、「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蔡振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 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同條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既屬同一論罪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且未變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振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貯存行 為,乃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應為後續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集合犯 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參照)。貯存行為既同屬清理行為態樣之一,依上開說明,亦應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被告蔡振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並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被告蔡振玴委由同案被告姜玉輝駕車自民益公司載運潛弧銲渣至案地一填埋,其與同案被告姜玉輝間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振玴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春評、劉俊宏、呂永福將其傾倒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載運至民益公司,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振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犯罪之時間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 且其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蔡振玴上開犯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是被告蔡振玴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民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玴執行業務,犯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民益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 ㈧、被告蔡振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重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年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110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廢清卷三第331至396頁)。被告蔡振玴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酌以其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相同,顯見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蔡振玴擔任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從事環保業務,當知悉潛弧銲渣雖屬R類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主 管機關對於再利用用途及管理方式仍有相當規範,非可任意為之,竟無視於此,在民益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D類) 清除許可文件,並無獲准可清除、處理R類事業廢棄物之情 形下,將長榮鋼鐵製程所產生之潛弧銲渣清運至民益公司貯存,再分別傾倒於案地一作為填地之用及任意傾倒於案地二,復於事跡敗露後,利用他人將案地二傾倒之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與泥土混和攪拌而為非法處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然已將案地一所填埋之潛弧銲渣清理完成,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 日環土字第1130026791號函暨所附附件存卷可參(廢清卷二第227至424頁),傾倒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亦已全數清運至民益公司,並未持續放任不管,仍可為其量刑有利之斟酌。另考量被告蔡振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非法清理 潛弧銲渣之數量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民益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玴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並考量本件案地一、案地二所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除之狀況,對民益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民益公司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蔡振玴及民益公司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均尚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蔡振玴及民益公司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振玴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係其所有並供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共 犯姜玉輝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廢清卷三第28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四卷第1144至1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斗)1輛,登記被告民益公司所有且供被告蔡振玴載運潛弧銲渣傾倒於案地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蔡振玴供述在卷(警一卷第95至97頁,偵二卷第2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一卷 第163頁)。是上開手機及自用半拖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於民益公司扣得之長榮鋼鐵承攬合約、請款單、客戶及廠商資料、電腦設備(主機)、西瓜刀、SAMSUNG手機( 門號0000000000)等物,或僅屬證明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又被告蔡振玴及民益公司已將填埋於案地一及傾倒於案地二之廢棄物清理完成而回復原狀,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被告蔡振玴、民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呂永福、劉俊宏、楊春評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振玴將潛弧銲渣傾倒於案地二後,請託被告劉俊宏聯繫被告呂永福仲介被告楊春評南下處理,商定費用7萬元。被告劉俊宏、呂永福、楊春評均未取得潛弧 銲渣等金屬廢料之清除處理許可,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被告楊春評於110年5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與陳政文一同南下,經被告劉俊宏引導至案地二後,分批將被告蔡振玴傾倒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載運至民益公司處理。嗣由被告蔡振玴交付7萬元予被告劉俊宏轉交予被 告楊春評,被告楊春評再交付2萬元予呂永福。因認被告劉 俊宏、呂永福、楊春評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俊宏、呂永福、楊春評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振玴之供述、證人陳政文、許雅芬、劉耀鴻、賴秀彣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案地二濫倒潛弧銲渣之蒐證相片、民益公司柳營區工廠車斗堆置潛弧銲渣之蒐證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俊宏、呂永福、楊春評固均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劉俊宏聯繫被告呂永福仲介被告楊春評南下,將被告蔡振玴傾倒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等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被告劉俊宏辯稱:當時蔡振玴跟我說他車子壞掉,暫時將級配倒在案地二 ,找不到車可以處理,我就打電話給環保局問能不能處理,環保局說不能隨便傾倒,要趕快叫車把廢料載走,但蔡振玴叫不到車,我就幫他問呂永福,呂永福再連絡楊春評開車南下處理,因為蔡振玴說是級配,且民益公司內也是同樣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廢棄物,我也沒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呂永福辯稱:劉俊宏只跟我說需要找司機到臺南載運級配 ,我認為級配可以舖在土地上,我就介紹楊春評工作,我沒到現場看,不知道現場是潛弧銲渣,我也沒拿到報酬等語;被告楊春評辯稱:當時呂永福說要載級配,我到現場時,天 色很暗,我看像一堆石頭和土,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我只知道是要把東西載到民益公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俊宏、呂永福、楊春評上開坦認之客觀事實,除據其等供述在卷外,並有同案被告蔡振玴之供述、證人陳政文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案地二濫倒潛弧銲渣之蒐證相片、民益公司柳營區工廠車斗堆置潛弧銲渣之蒐證相片等可資佐證(偵四卷第267頁、277至279頁,偵二卷第476頁,警二卷第556至566頁、576至578頁)。而被告蔡振玴所屬之民益公司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不得將案地二之潛弧銲渣清運至民益公司而為非法處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將潛弧銲渣載運至民益公司之被告楊春評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楊春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然依其與被告劉俊宏、呂永福前揭辯解,其等是否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即為本件主要爭點。 ㈡、被告呂永福部分: 1 、被告呂永福雖有介紹被告楊春評南下協助載運案地二之潛弧銲渣之客觀事實,然始終供稱被告劉俊宏僅告知係載運級配。而同案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振玴告知傾倒在 案地二的是瀝青料,我也是這樣告訴呂永福等語(偵二卷第551至554頁);同案被告楊春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證稱:呂永福打電話拜託我,他說劉俊宏在臺南有2台級配要移位,我就駕車到臺南載運,現場才發現不是級配等語(警二卷第532至534頁,偵二卷第434頁,廢清卷三第231頁),同案被告蔡振玴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劉俊宏說那些東西可以 做級配,沒有跟他們說是潛弧銲渣,他們也不懂什麼是潛弧銲渣等語(廢清卷三第249頁),核與被告呂永福辯稱當時 認知所仲介載運之物係屬可供鋪路使用之級配,互核相符,且被告呂永福既然未前往現場,則其不清楚案地二所傾倒之廢料為潛弧銲渣,自難認有悖常情。 2 、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呂永福仲介商定費用7萬元,且單純介 紹卻分得其中2萬元,顯不合乎一般行情,因認其具有主觀 犯意。然被告呂永福始終否認有從中獲取2萬元介紹費,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楊春評之單一證述,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且檢察官並未就載運級配之客觀行情、價格提出任何參考事證,徒以證人楊春評審理時所證其自桃園至臺南載運鐵條1趟之費用僅1萬元,逕認本案商定價格顯不合理(廢清卷三第302頁),遽而推論被告呂永福主觀知悉被告楊春評所 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顯然率斷,而非可採。 ㈢、被告劉俊宏部分: 1 、被告劉俊宏於110年5月27日楊春評駕車南下時,固有引導楊春評前往案地二將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然其始終對外表示傾倒於案地二之廢料係可供鋪路使用之級配,此業據證人即被告呂永福、楊春評、證人陳政文證述在卷(警二卷第514頁、532至534頁、560頁,偵二卷第434頁),且被告蔡振 玴亦坦認係向被告劉俊宏告稱該批廢料可做級配使用(廢清卷三第249頁),參以被告劉俊宏並非從事環保業務之專責 人員,亦未曾在被告蔡振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民益公司任職,其對於被告蔡振玴所稱案地二傾倒之廢料係屬級配一節,是否具專業判斷能力,並非無疑。 2 、再者,被告劉俊宏係引導被告楊春評將被告蔡振玴先前傾倒於案地二之廢料載運至民益公司517號場區放置,而被告蔡 振玴於110年3月31日遭查獲委由姜玉輝將潛弧銲渣非法傾倒於案地一時,警方即於同日前往民益公司517號場區現場勘 察,發現場區路面堆滿潛弧銲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六卷第53至55頁,偵三卷第41至47頁、69至71頁),與110年5月22日傾倒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外觀無異(警三卷第870 至871頁,警四卷第1046至1050頁),則被告劉俊宏稱民益 公司內部亦有相同物料,因而聽信被告蔡振玴之說詞,協助聯繫他人將案地二之廢料載回民益公司,未有非法清運事業廢棄物之認知,即難認非無可能。 3 、況被告劉俊宏於110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曾撥打電話予環保局,通話約12分鐘,此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廢清卷二第97頁),則被告劉俊宏稱其在聯繫載運前,曾詢問環保局如何處理案地二之廢料,尚難認屬無稽。則倘被告劉俊宏知悉案地二之廢料係事業廢棄物,不得非法清運,且有意為被告蔡振玴掩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衡情,當不至於事前主動聯繫環保局,徒增違法事證曝光之風險,甚至事後亦未分得任何金錢報酬,由此益徵其所辯主觀毫不知情,非無可信。 4 、至被告楊春評固曾證述其至現場發現廢料並非級配後,有表示不願載送,係因被告劉俊宏請託始協助載運,且被告劉俊宏引導指路過程中有反覆迴轉、閃避警方調查之情形等語(警二卷第540頁,偵二卷第43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與其一同南下之證人陳政文遊說其載運等語(廢清卷一第213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天色昏暗,不清楚現場 載運何物等語(廢清卷三第230頁),則被告劉俊宏當場是 否已知傾倒於案地二之廢料係潛弧銲渣,並非級配,而仍要求楊春評載運,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蔡振玴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約在交流道下,劉俊宏跟楊春評開車,我騎機 車帶他們去案地二現場,他們把東西夾起來後,我再騎機車帶他們到工廠,他們將東西載完倒在工廠後就直接離開等語(廢清卷三第245至247頁),是可知當天係由被告蔡振玴騎乘機車引導被告楊春評、劉俊宏前往案地二及民益公司,則即便過程中有反覆迴轉、刻意閃避之情,亦僅與帶路之被告蔡振玴有關,在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劉俊宏與被告蔡振玴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下,尚難憑此作為不利被告劉俊宏之認定。 ㈣、被告楊春評部分: 1 、被告楊春評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供稱現場已知所載運之廢料並非級配等語,然於偵查中否認知悉非法(偵二卷第435 頁),且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不想載,但陳政文跟我 說都這麼遠到這裡了,叫我還是載運,我想說廢棄物都載好了,車也需要費用,才會拿報酬,且我是把廢棄物載回民益公司,不是隨便傾倒等語(廢清卷一第213頁、217至218頁 ,廢清卷三第176至178頁);於審理時則稱當日天色昏暗,否認知悉所載運之物係潛弧銲渣等語(廢清卷三第305頁) 。查案地二之潛弧銲渣原即由被告蔡振玴自民益公司場區內載運至案地二傾倒,復由被告蔡振玴支出報酬委請被告楊春評將該棄置於案地二之潛弧銲渣載回民益公司放置,此為被告蔡振玴供述在卷(廢清卷三第244至248頁),則被告楊春評再依民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振玴指示,將棄置在案地二之潛弧銲渣清運載回民益公司存放,本即為被告蔡振玴所屬民益公司處理善後、回復案地二原貌之行為,且民益公司場區路面亦可見堆滿潛弧銲渣,有如前述,被告楊春評將案地二來自民益公司場區內之潛弧銲渣又載返民益公司堆放,亦與實務常見任意將廢棄物傾倒於他人土地之行為不同,則被告楊春評辯稱其無違犯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是否全無可信,並非無疑。 2 、再者,民益公司全稱為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本即從事環保清運業務,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外觀上自足以使人誤認其得合法清運廢棄物,且被告蔡振玴始終對外聲稱係因車輛故障始暫將民益公司載出之級配(實為潛弧銲渣)傾倒於案地二,且民益公司場區內確有數量不少之潛弧銲渣,則不能排除被告楊春評誤信被告蔡振玴及所經營從事環保業務之民益公司可清理該批潛弧銲渣,主觀上並無協助掩飾非法之犯意。至本件商定費用7萬元部分,據被告楊春評所述 其僅自7萬元中分得2萬元,且檢察官並未就載運級配之客觀行情、價格提出任何參考事證,能否逕認本案商定價格顯不合理,遽而推論被告楊春評主觀知悉係非法載運廢棄物,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本案卷存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呂永福、劉俊宏、楊春評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烱峯、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