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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周宛瑩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仁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博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透過友人蘇永銘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目前確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辯護人陳報之匯款單3紙在卷,且最終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蘇永銘獲判之刑度(偵緝卷第61-67頁),暨本案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並不符緩刑要件,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41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絛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友人蘇永銘(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罪嫌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友人蘇永銘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在臺南市關廟區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將楊博
    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0月31日17時33分許,冒以中國信託客服中心人員,撥打電
    話予賴韻如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致重複訂
    單12筆,須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賴韻如陷於錯誤,於
    同日17時43分、17時57分轉出9萬9983元、4萬9989元元至楊
    博仁上揭關廟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受理報案、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嗣經賴韻如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韻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博仁雖坦承將上揭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蘇永銘一同出租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朋友蘇永銘說他在網路上
    看到有工作可以配合,說提供一本存摺可以拿到2萬元,問
    我要不要賺錢,我跟他說好,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蘇永銘,由蘇永銘去寄出的,後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經
    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賴韻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及另案被告蘇永銘
    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
    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把帳戶交給蘇永銘,再由蘇永銘寄給別
    人,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然被告亦坦承是出租帳戶予他人
    等情,此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永銘陳述綦詳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參,是以,
    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
    恐為不法,且被告亦於109年10月應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是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郵局
    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
    永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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