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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孫淑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永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蘇永銘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關廟旺萊店,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仁南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全家店到店取件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0月28日14時26分許,佯稱係國泰人壽公司經辦「碧君」撥打電話向李廖錦蘭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翌日(29日)9時許,以LINE向李廖錦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廖錦蘭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0日11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蘇永銘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109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佯稱係劉瑞珍之姪女撥打電話向劉瑞珍謊稱已更換電話號碼,要求重新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以LINE向劉瑞珍佯稱:急需借錢還債云云,致劉瑞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新竹縣○○鎮00號關西郵局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蘇永銘上開郵局帳戶內;㈢於109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分別佯稱係商店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映臻謊稱其重複下訂單20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吳映臻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萬9,987元至蘇永銘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除吳映臻匯入之款項經及時圈存外,李廖錦蘭、劉瑞珍匯入之款項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廖錦蘭、劉瑞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映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永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廖錦蘭、劉瑞珍、吳映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4日儲字第109090728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5至32頁、偵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李廖錦蘭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警一卷第47至53頁)、劉瑞珍關西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83頁)、吳映臻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警二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害人遭詐騙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事發後即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李廖錦蘭、劉瑞珍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予他人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1、被告應給付李廖錦蘭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廖錦蘭、金融機構:*****郵局、帳號:**********5071號帳戶內(詳本院卷第67頁)。 2、被告應給付劉瑞珍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000元(最後1期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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