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國慶
- 選任辯護人
- 何金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鍾承哲律師
- 被告
- 葉清源
- 選任辯護人
- 熊家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禎律師
- 被告
- 鄭進全
- 選任辯護人
- 麥玉煒律師
- 被告
- 鄭志忠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李旭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育弘律師
- 被告
- 曾聖詠
- 被告
- 林信嘉
- 被告
- 陳鳳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田雅文律師
- 被告
- 陳志漢
- 選任辯護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告
- 彭柔微
-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地址)
陳龍吉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4050、4051、12147、15840、16792、21687、23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秦國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5年。
二、葉清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鄭進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鄭志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五、李旭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六、曾聖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七、林信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八、陳鳳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九、陳志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十、彭柔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十一、陳龍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十二、秦國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643萬4,766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三、葉清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680萬3,29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四、鄭進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6萬元、1,114萬37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五、鄭志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萬元、110萬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六、曾聖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七、林信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八、陳志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十九、扣案物之沒收詳如附表一至十三【沒收與否】欄所示。
二十、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等三人共同出資,鄭進全另找其哥哥鄭志忠協助財務作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以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經營網站進行遊戲、地下運動賽事等賭博活動牟取不法利益,可區分為前後二個不同階段:
㈠第一階段: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金財神網(民國104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
⒈鄭進全、秦國慶、葉清源合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各人均出資100萬元,先由秦國慶陸續於103年7月9日使用不知情之馬禎鈴(秦國慶前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馬禎鈴中信帳戶)匯款145萬元、於103年7月21日由馬禎鈴至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鄭進全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鄭進全富邦帳戶),作為其與葉清源投資資本額。鄭進全另出資100萬元,共同經營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網址:GC888.net),支網或異名有天下運動網、金財神賭博網站(網址:tw.8888US.com)。該賭博網站以百家樂、紙牌遊戲、吃角子老虎、六合彩等遊戲,或國外運動賽事(美國職棒、美國職籃、世界盃足球等),供不特定人士下注賭博財物。
⒉具體分工方式為鄭進全負責找上游賭博遊戲及賽事廠商,取得代理權,並安排客服系統;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負責、宜蘭地區由鄭進全負責,其2人收取各該區域邀集之賭客賭金及分派贏獎彩金;鄭志忠則負責賭博彩金結算、分配賭博利潤;秦國慶於105年1月經由知情之馥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阿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成立關雲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雲長公司,已解散),實際設址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秦國慶於上址,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帳戶登錄後,進行賭博網站維護及招攬賭客或網路遊戲資訊服務等業務,並聘請知情之葉佳駿(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工程師,協助賭博網站之維護。程馨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自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被告秦國慶使用(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⒊賭客所交付之現金賭資,臺南地區由葉清源轉交予秦國慶,秦國慶陸續於104年2月26日至107年6月12日存入其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國慶中信帳戶)、永康區農會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秦國慶永康農會帳戶)及馬禎鈴中信帳戶,再匯款至鄭進全富邦帳戶,前後總共匯款40筆總金額3,248萬3,710元賭資。秦國慶等於102年6月14日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由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航公司)綁定馬禎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馬禎鈴合庫帳戶)作為提供遊戲網路資訊盈收匯款之用,於104年2月6日以後亦供賭客匯入賭金,由秦國慶現金領出再轉匯至鄭進全富邦帳戶,或存入下述陳龍吉帳戶。第三方支付至107年6月29日結束資金往來,期間總共匯入150筆金額,金額2,849萬5,529元。以上兩種方式總賭金收入為6,097萬9,239元。
⒋因與葉清源有帳務糾葛,秦國慶等另自106年11月7日由秦國慶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秦國慶國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秦國慶合庫帳戶)。由秦國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寄至宜蘭地區,以鄭志忠之不知情配偶陳秀珠的名義作為收件人,實際則由鄭志忠收受,供鄭進全、鄭志忠使用,作為收取賭客賭資等洗錢金流工具。賭金在宜蘭地區透過ATM,初期(106年4月18日至11月7日)以現金存入秦國慶合庫帳戶再轉出,後期(106年11月8日至107年6月21日)以現金存入秦國慶國泰帳戶後,再轉入秦國慶合庫帳戶後再轉出。截至107年6月為止,此階段賭金收入為6,067萬7,519元。
⒌以上賭博網站賭金進出龐大,由已知前開⒊⒋兩種賭金支付模式累計賭金收入高達1億2,165萬6,758元。另葉清源並自知情以幫助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意提供帳戶之陳龍吉,取得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陳龍吉國泰帳戶)存摺及印章,並申辦網路提款卡、網路銀行(B2B),作為賭金轉匯或彩金進出之洗錢帳戶使用。由葉清源、秦國慶等臨櫃,或由秦國慶中信帳戶、永康農會帳戶、馬禎鈴中信帳戶存匯款項。陳龍吉國泰帳戶內款項再匯至葉清源使用之不知情林松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林松輝國泰帳戶)等帳戶,或現金提領以派發彩金,此帳戶運作至106年1月葉清源被查獲為止(詳下⒎)。以葉清源臨櫃匯款28次計9,623萬3,432元,不知情林松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松輝中信帳戶,實際由葉清源使用)匯入20次325萬5,770元;鄭志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鄭志忠國泰帳戶)匯入281次計6,411萬元;秦國慶臨櫃、永康區農會帳戶、中信帳戶匯入共28次計4,404萬8,463元,該帳戶進出數額總計2億764萬7,665元。
⒍鄭志忠、鄭進全計算賭博網站之輸贏、盈餘後,由鄭進全、葉清源及秦國慶朋分利潤。秦國慶部分,由鄭志忠國泰帳戶將盈餘利潤匯予秦國慶,部分匯至秦國慶使用的馬禎鈴中信帳戶。於104年5月4日至105年1月14日此段期間,秦國慶即分得195萬3,267元,平均一個月約分得24萬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鄭進全及葉清源之股份數相同,亦有相同利潤。如以賭博網站經營期間104年2月至107年6月共40個月估算,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各分得之不法所得至少約為976萬元。
⒎鄭進全105年1月6日曾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經營線上百家樂(黃金俱樂部、GoldenClub、網址:mgt.gc888.net),犯罪期間是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確定)。葉清源曾於106年1月10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於102年起至104年間經營博弈網站「金財神娛樂城」(tw.8888us.com),並使用陳龍吉國泰帳戶匯款給會員(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確定)。惟鄭進全(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7年6月止)及葉清源(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7年6月止)事後仍繼續投入黃金俱樂部為核心的賭博網站經營。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發現秦國慶名下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異常,於107年2月22日通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107年6月4日發文約詢秦國慶於同年月19日至該所說明其情,秦國慶於6月6日收受送達知悉犯行曝光,遂通知鄭進全、葉清源等停止賭博網站營運,秦國慶國泰帳戶及合庫帳戶、馬禎鈴合庫帳戶旋即停止交易並清空大部分存款。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約詢後,秦國慶委任林阿玲於108年3月4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從事地下運彩賭博犯罪,其自106年8月至同年12月所得淨額為217萬3,352元。
㈡第二階段:歐博娛樂城(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因前述遭國稅局之調查,鄭進全、葉清源、秦國慶自107年11月13日另行起意,共同經營歐博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123tw.net,下稱歐博娛樂城)。出資結構為鄭進全占45%、葉清源占30% 、秦國慶占25%,主要犯罪地點分為臺南、宜蘭地區,分工結構如下:
⒈臺南地區秦國慶在林阿玲協助下於109年3月16日成立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壹公司,已解散),僱用知情而具有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犯意之葉佳駿(107年4月到職,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曾聖詠(108年12月到職)、林信嘉(109年4月到職)等具有網頁程式設計技術專業人士,參與歐博娛樂城之網站設計及管理,以及後續以中國大陸、菲律賓、越南等地賭客為營業標的之賭博網站,從事國內外賭博網站網頁程式設計、國外線上賭博遊戲程式串接、論壇行銷、網路搜尋排行、金流洗錢程式(JUSTPAY、寶物交易網等)設計。另僱用不知情或未參與歐博娛樂城之范瑞國卿、周冠霖、穆加德、陳凱文等人,由富壹公司提出要求,進行國外網路論壇、影片媒體等網路文宣等工作。秦國慶、葉佳駿再將相關程式管理帳號、人頭帳戶提供宜蘭地區成員負責經營,復以歐博娛樂城不法所得,支應上述員工薪水、賭博網站營運、維護、設計等事務之相關開支。
⒉葉清源透過知情而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犯意之陳志漢,仲介劉奕光(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方佳琳(陳志漢妻,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或由蔡雨澤(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仲介黃晴雅(蔡雨澤女友,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黃騫玉(黃晴雅妹妹,黃騫玉擔任人頭之掌櫃數字有限公司尚未營運)等人,擔任秦國慶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透過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及幫助洗錢犯意之林阿玲(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成立群藝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群藝公司,負責人先後為劉奕光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4月5日止、方佳琳自109年4月6日起,現已解散)、智統數字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07年10月19日設立,下稱智統公司,負責人為黃晴雅,已解散),以群藝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藝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藝國泰帳戶)等人頭帳戶,智統公司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智統中信帳戶)等人頭帳戶。賭客如要儲值賭資,即透過系統提供藍新金流虛擬帳戶代碼至4大超商儲值繳費,再由藍新金流扣除手續費後匯至上開5個帳戶。另有其他賭客亦可直接存匯款項進入上開人頭帳戶儲值賭金。此階段秦國慶透過林阿玲負責上述公司之銀行開戶及記帳、開立發票等稅務工作。
⒊宜蘭地區則由鄭進全交由鄭志忠負責處理賭博網站前台帳務報表,並以鄭志忠住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樓)作為接收秦國慶寄出人頭帳戶提款卡據點。另外,李旭民則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負責操作上述人頭帳戶,透過ATM存提領相關款項及兌匯,李旭民並找其配偶陳鳳玉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犯意協助。集團成員曾陸續使用楊智勇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智勇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智勇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楊智勇台新帳戶)匯轉款項洗錢,楊智勇亦註冊歐博娛樂城成為會員(楊信勇所涉犯罪,因其於審判中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臺南地區則由葉清源另使用不知情之葉聰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葉聰文中信帳戶)供賭金、彩金、利潤之匯轉。程馨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將所申設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門號(自103年7月4日申設後即提供使用)提供給被告秦國慶使用(所涉犯罪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彭柔微可預見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為109年5月14日申請)門號可能被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宜蘭地區之鄭志忠等使用,作為登入歐博娛樂城,使用群藝公司合庫帳戶及楊智勇陽信帳戶、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門號,及鄭志忠與秦國慶聯絡歐博娛樂城營運事務之用。
⒋歐博娛樂城以提供百家樂、撲克牌、吃角子老虎等線上賭博遊戲聚眾賭博,供國內不特定人輸入網址進入遊戲網站網頁後,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點選「儲值」,依選項將賭資以直接轉帳或至超商ibon購買點數(透過藍新金流系統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儲值(以1比1幣值轉換遊戲點數)。會員再選擇網頁上之「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類型線上博弈遊戲,博弈遊戲項目以「百家樂」為主,另有「骰寶」、「輪盤」等進行下注簽賭,以所押注之賭局之賭博方式論輸贏。賭客如欲將其點數轉換為現金,在該站網頁點擊「寶物出售」或「託售」之選項,點數便可轉換為現金,由客服人員以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合庫帳戶將彩金匯入賭客註冊時指定之帳戶。鄭進全為歐博娛樂城主要管理者,鄭志忠負責財務會計作業,秦國慶依鄭志忠之指示,將群藝公司之國泰及合庫帳戶、智統公司之國泰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公司資料,寄至鄭志忠之上揭住所,署名鄭志忠之不知情前妻陳秀珠收受後,再交給李旭民管理使用。鄭進全等另提供楊智勇之國泰及合庫帳戶供秦國慶匯款。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及鄭志忠,成立微信「新財哥」群組,暱稱分別為「羽」(秦國慶)、「人王」(鄭進全)、「源」(葉清源)、「老二」(鄭志忠),並由鄭志忠記帳,每週傳送歐博娛樂城輸贏報表、藍新金流報表向3名股東報告,並於短時間內即刪除訊息。相關賭博帳款經由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系統匯入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等人頭帳戶以後,由李旭民或陳鳳玉持提款卡至宜蘭地區之ATM直接提領,或為存轉,再由鄭志忠轉分配給葉清源、秦國慶其他股東。並由李旭民或鄭志忠匯款給秦國慶,以支付歐博娛樂城及金流系統等人事薪資、營運費用,或直接匯給陳志漢、方佳琳等其他人頭作為報酬,與匯給林阿玲作為記帳會計費用。
⒌歐博娛樂城經營期間,以綁定藍新金流第三方支付之群藝公司合庫及國泰帳戶計算,透過藍新金流的賭金儲值總數3億3,880萬3,527元,加上群藝公司及智統公司5個人頭帳戶非藍新金流匯入儲金(扣除5人頭帳戶的匯轉項目)3億3,552萬257元,共計6億7,432萬3,784元。若計5個人頭帳戶的總交易筆數高達4萬6,685筆,總進出交易金額高達15億5,629萬7,882元(存入金額7億7,916萬8,686元,包括藍新金流匯入賭金及其他直接匯入之賭金;提出金額7億7,712萬9,196元,包括贏賭派彩、支付營運費用、上繳遊戲供應商、分配股東利潤及其他支出,以及帳戶間的洗錢匯轉)。與賭客輸贏結算之盈餘,其中屬遊戲平台(股東三人)之獲利(即輸贏結果之85%)部分,由被告鄭進全占45%、葉清源占30%、秦國慶占25%;屬系統商(網站管理者即鄭進全及秦國慶,以及上游遊戲供應廠商)之獲利部分(交上線之15%分成給遊戲供應商之6%至9%及鄭進全與秦國慶分成之9%至6%,以平均數計算各占一半,即占交上線15%之50%),則由鄭進全占55% 、秦國慶占45%。估計歐博娛樂城平均每月之遊戲平台獲利約87萬2,217元、系統商獲利約6萬5,415元,是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止(約26個月),鄭進全之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1,020萬4,939元、系統商獲利約93萬5,435元,合計鄭進全之不法所得獲利估計約1,114萬374元。葉清源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680萬3,293元。秦國慶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約566萬9,411元、系統商部分獲利分配款約76萬5,355元,合計秦國慶此階段犯罪所得為643萬4,766元。
二、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於經營歐博娛樂城之初,即為預防被查獲,由葉清源提供100萬元給陳志漢作為人頭費用,擬定在被查獲時由其出面頂罪。秦國慶於110年2月5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鄭進全2度以上至臺南永康地區,偕同葉清源及陳志漢與秦國慶前配偶馬禎鈴會面了解案情。鄭進全、葉清源及陳志漢並於110年3月17日至3月20日間多次與秦國慶同居人黎采燕及其友人劉孝文等人會面,鄭進全、葉清源、陳志漢商議由陳志漢出面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唯一負責人,以及編飾相關犯罪情節,實施串證行為。嗣於110年5月31日檢警執行搜索拘提葉清源及陳志漢,陳志漢原本於偵訊中坦承串證擬為頂替但沒有同意之經過,然在葉清源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陳志漢於110年6月22日接受偵訊時,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翻供稱自己為「老二」,是歐博娛樂城真正負責人,意圖掩飾、隱蔽鄭進全、葉清源以及鄭志忠上述參與歐博娛樂城經營之犯行。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金財神網部分(代理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賭博遊戲)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雖爭執證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之證述,或具結後概括式訊問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以及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訊問證人固然以訊問前具結為原則,惟在證人同時具有(潛在)共同被告身分時,檢察官為釐清案情,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此時被告享有緘默權之絕對保障),視被告之供述內容認有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情況,於訊問後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告以拒絕證言權以及具結義務後,進行證人之訊問自屬法律所允許之方式,亦符合偵查浮動發展之特性,並未不當侵害被告自己或共同被告之權利,所取得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當具有證據能力(審判中仍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故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主張若證人於偵查中供後具結,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顯然昧於法律規定,當無可採。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①被告秦國慶於110年6月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②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後改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雖均屬包裹式、概括式的訊問,依上述見解固然不具有具結之意義。惟本院認為被告秦國慶是於110年6月2日首次翻供,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即清楚說明之前因為同案被告具有黑道背景,擔心自身以及家人安危故有所隱瞞,現則願意據實陳述,是被告秦國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況其供後具結後,檢察官仍問其有何補充意見,給予被告秦國慶修正、更正其先前供述之機會,更加擔保其供述之可信程度。至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的供述內容,實則在其110年6月2日被告知具結義務及效力後,之後於110年6月23日、110年8月12日均同樣有以證人身分證述,可見被告秦國慶始終認知到其供述中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具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故顯然不能以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之供述屬具結後之包裹式、概括式訊問,即認不具特別可信性。另外,被告秦國慶前述供述內容均於審判中給予同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未見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其可信性,是該等供述內容因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或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下,因均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對於爭執該等證據能力之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對於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的被告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考量無證據可認該等供述作成時有何影響供述可信性之情況,作為證據使用自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就自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與傳聞法則無涉,在無證據可認有違法取證或可信性顯然過低的情況下,對於該位被告而言,當然有證據能力。
㈣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秦國慶: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但所用金融帳戶均係單純作為收取賭客賭金及分派彩金所用,並無任何斷點設立,客觀上並無將之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被告秦國慶主觀上亦無將犯罪所得漂白之意圖,故被告秦國慶之行為無從成立洗錢罪。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査意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故被告秦國慶之行為亦不成立組織犯罪等語。
⒉被告葉清源:沒有洗錢及賭博犯意,對於本案客觀事實(有賭博網站、有金流進出)無意見,與其他共犯間資金的往來是單純的借貸行為,但該等事實不構成犯罪等語。
⒊被告鄭進全: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鄭進全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沒有主觀犯意。金流部分都是借貸。賭博網站的牟利方式是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亦即僅於赢錢時方有獲利。此與無關輸赢均可獲取抽頭利益、收取租金或其他類似行為不符,故難認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賭博網站須經註冊成為會員始得下注,可知不具帳戶、密碼之人即無法見聞或涉入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既然無法證明被告鄭進全涉犯刑法第268條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之犯行,自不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等語。
⒋被告鄭志忠:被告鄭志忠從來沒有收到被告秦國慶寄送的包裹,也沒有使用過被告程馨的行動電話門號,也不是被告秦國慶手機微信群組「新財哥」中暱稱「老二」者,或是其手機通訊錄裡面暱稱「老二」者等語。
⒌被告陳龍吉:否認犯罪,與被告葉清源係朋友,因被告葉清源要做生意但信用不好,故向被告陳龍吉借用國泰帳戶,被告陳龍吉乃將存摺、印章均借給被告葉清源,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亦不知道被告葉清源借用帳戶作何用途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國慶之證述:
⒈110年6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要跟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我不敢據實陳述,「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都在宜蘭活動。被告葉清源有帶我去宜蘭蘇澳漁港那邊的餐廳跟被告鄭進全吃飯,印象中,他有說他在那邊有從事海釣、漁船事業。因為是被告葉清源介紹的,我認為背景應該跟被告葉清源差不多。我通訊錄中0000000000暱稱為「老二轉源哥」是因為當初是老二在用,後來變成源哥在用,所以我才這樣記載,該門號的申辦人程馨我認識,他是被告葉清源身邊的人。被告林阿玲的錢是我跟被告鄭志忠報帳的,被告鄭志忠轉過去給被告林阿玲。被告林阿玲是對我,因為是我介紹的,她應該不知道「老二」是誰,不過她知道我是跟別人報帳等語(偵卷三第211至223頁)。
⒉110年8月1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金財神網的運作時間是我從馬禎鈴中信帳戶轉匯145萬元、馬禎鈴至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給被告鄭進全那時候起,我、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是股東,我們等於是代理商,由天下運動網放給我們90%,我們再放給賭客,找身邊認識的人下注。被告葉清源會收臺南地區賭客的賭金給我,我再匯款給被告鄭進全,那時是拿天下運動網的來下注,我們會給賭客帳號下注,我們負責收賭金交給上游,如果賭客有贏錢,被告鄭進全會再轉給他們。我記得我跟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是1人出100萬元,我匯給被告鄭進全的20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我先借給被告葉清源的,出資就是輸贏的週轉金。天下運動網的上游是被告鄭進全找的,我們拿賭資出來就是跟客人輸贏,輸贏利潤10%繳回給上游。我的合庫帳戶是交給被告鄭進全他們使用,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是寄給被告鄭志忠,他們指定陳秀珠作為收件人以及地址,馬禎鈴中信帳戶則是我匯款給被告鄭進全使用,在我跟馬禎鈴離婚前該帳戶都是我管理使用。被告鄭志忠轉到馬禎鈴中信帳戶的錢就是我分紅的錢。我轉到被告鄭進全帳戶的錢就是賭資。我合庫帳戶因為作為金財神網使用,後來被國稅局查到有異常資金出入等語(偵卷三第441至449頁)。
⒊111年4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歐博娛樂城之前,我跟被告葉清源、鄭進全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娛樂網是黃金俱樂部代理的一款遊戲。股權一開始是我們三人平分,黃金俱樂部營運期間差不多3至4年。被告葉清源在106年1月被查獲金財神娛樂城,就是黃金俱樂部,我們的名字會換來換去。經營金財神網階段,被告葉清源有借用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作為洗錢帳戶,我知道的是被告葉清源將該帳戶交給被告鄭進全使用。黃金俱樂部期間我不能跟被告鄭進全分系統商的款項,系統商是誰要問被告鄭進全,客服系統也是被告鄭進全處理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5頁)。
⒋112年11月7日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是被告葉清源介紹被告鄭進全給我認識,地點是永大路的一間工廠,當時他做保養廠。被告鄭志忠則是被告鄭進全介紹的,是我去宜蘭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時介紹的,有在被告鄭進全家裡、農舍、客服中心,被告鄭進全說公司需要會計,他請老二來做帳,當時被告鄭志忠有在場,他說「羽董,你好。」被告鄭志忠的薪水剛開始是一個月3萬5,000元,後來升到5萬元。錢都在他們那裡,他們沒有做帳給我看,他們的帳都是自己做,反而是我要報帳給他們,只有看過遊戲報表的帳,人事支出的部分沒有。坊間常聽到的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都是很大的知名品牌,不是我們弄的,我們只是經營一個網站,拿他們的遊戲讓會員去玩。我負責撰寫金財神網站。被告葉清源106年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查獲經營的賭博系統就是我用的。就是我跟被告葉清源、鄭進全3個人股東,沒有什麼被告葉清源拿代理抽水錢的問題等語(本院卷八第248至294頁)。
㈡證人秦國慶上揭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因為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阿玲於110年2月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記帳士,我從95年7、8月開事務所到現在,我認識被告秦國慶,我有幫他設立關雲長公司,該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秦國慶。有跟國稅局討論過,因為公司屬於代收代付的業務,從中賺取手續費,所以可以用月結的方式,有營餘才要申報。被告秦國慶有說是做線上遊戲,我不知道是什麼遊戲。我跟被告秦國慶就一起去找國稅局的承辦人員,承辦人說被告秦國慶的個人帳戶資金出入有異常,被告秦國慶就說他是幫忙代收代付在做線上遊戲。說明書的內容有跟被告秦國慶確認過,是在國稅局我先用手寫草稿,回來我再用電腦把它打出來,草稿是國稅局人員唸給我聽的等語(偵卷六第69至73頁)。被告林阿玲並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白承認,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書在卷可查。
⑴關雲長公司為105年1月5日經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被告秦國慶,所營事業項目相當多,包括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及臺南市政府109年9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8841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資料(警卷一第145至152頁;他卷一第185至201頁)在卷可證。
⑵被告林阿玲扣案手機中,有與被告秦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群組【秦】中被告秦國慶暱稱為【爺們-秦國慶-關雲長】;對話群組【CS-1】中被告秦國慶暱稱為【CS-秦國慶 新手機】,且被告林阿玲於106年11月28日曾傳送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條文、人頭帳戶逃漏稅之新聞給被告秦國慶,此有截圖(警卷三第1099至1120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林桂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承辦人,陳美文是股長,本件原來由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通知我們的,調査局發現被告秦國慶帳戶資金頻繁,有異常,被告秦國慶在稽徵所有設立一間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查,發現他個人帳戶資金進出都是個人,且那些資金往來對象都有職業,我們有請被告秦國慶來說明。被告秦國慶到場說明後,稱他就是在做賭博,就是地下運彩,就是棒球輸贏後,他會利用網路銀行把錢轉出去給贏錢的人,被告秦國慶沒有說他如何簽賭,匯款進來的就是賭金,匯款出去的就是贏得的金額,中間差額就是他賺的錢。印象中函文提到的107年6月19日是記帳士過來的,被告秦國慶沒有來,記帳士沒有製作筆錄,不過他們有出具說明書等語(偵卷七第473至479頁)。證人陳美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金流明細資料很多,我們必須一筆一筆比對,業務量大的話,時間會拖比較久。我是在比對金流後,提出給事務所,事務所詢問被告秦國慶後,才提出的說明書。當初是被告秦國慶有提到運彩這部分,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看是怎樣就怎樣,他提出是地下運彩,所以就扣他本人的所得稅,跟公司沒有關係。說明書確實是由記帳士轉呈的。說明時,被告秦國慶有親自到場等語(偵卷七第473至479頁)。證人林桂孜以及陳美文前述證詞,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6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二字第1070544613號函文、說明書(警卷一第161、163頁;警卷四第1207頁)相符,該書明書記載【有關本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06年08月至106年12月止存款進出明細,收入部份是代收玩家彩金,支出部份是支付給玩家贏得彩金,有差額,是屬於個人操作地下運彩進出所得】等文字。
⒊證人馬禎鈴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之前我跟被告秦國慶住在中華東路二段時,當時被告秦國慶在做網站,他跟我說要借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所以這個帳戶一直都是被告秦國慶在使用,被告秦國慶在跟我離婚後才把該帳戶交還給我。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都是被告秦國慶的好朋友,是因為被告葉清源認識被告鄭進全,當時我們有約在台南市川菜館吃飯等語(偵卷九第105至111頁)。
⒋被告陳龍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名下國泰帳戶本來是我在使用,因為被告葉清源信用破產,就跟我借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B2B)隨身碟,他說他要做生意使用。106年1月10日因為該帳戶涉及賭博網站,我跟被告葉清源有去做筆錄等語(警卷十一第3至12頁;偵卷十七第31至33頁)。
⒌被告秦國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的通訊錄裡有暱稱【老二轉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警卷三第1121頁);被告葉清源手機通訊錄裡亦有暱稱【宜蘭二哥】者,門號亦為0000000000(警卷四第1505頁)。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程馨於103年7月4日所申辦,帳寄以及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永康區,但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有該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和行動網路歷程基地台等(警卷三第1063至1068頁)在卷可證,可見實際使用者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佐證被告秦國慶上揭證述與被告鄭進全有兄弟關係之被告鄭志忠(實際上亦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可參其歷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記載)確實有參與其中。
⒍客觀金流如下:
⑴馬禎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警卷三第1185至1187頁):
①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共計有30筆合計金額2,639萬5,710元存入被告鄭進全台北富邦帳戶。
②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自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收受共7筆金額總計195萬3,267元。
⑵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警卷五第1613至1624、2005頁;偵卷十五第67至70頁):
①存入❶105年1月8日至110年2月1日,透過ATM現金存入429次,金額合計5,916萬400元,其中105年1月至107年7月,總計有229次,存款地點均在台南,金額合計為3,763萬5,400元。❷105年1月22日至109年2月27日,由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入21次,金額合計為348萬1,100元。
②匯出❶105年4月1日至105年7月11日,匯至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之總金額為688萬6,709元❷105年4月6日至107年6月12日,匯至被告鄭進全富邦帳戶之總金額為125萬2,028元 ❸105年3月18日,匯至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一筆金額20萬14元。
⑶馬禎鈴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偵卷五第283至320頁):
①存入104年2月6日至107年6月29日,自綁定的第三方支付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50筆,金額總計2,849萬5,529元,此亦有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訊字第1110302001號函所檢附之金流合約書及歷年資金往來資料(偵卷二光碟片存放袋、偵卷五第271至281頁)在卷可參。
②提領❶102年6月18日至107年6月17日,以ATM提領1,106筆,總金額為3,213萬7,033元❷102年6月21日至107年7月4日,現金提領72筆,總金額為3,218萬9,000元。
⑷被告秦國慶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一第165至177頁;偵卷五第197至213頁):106年11月11日至107年5月31日,多在宜蘭地區使用ATM(總計存款次數為328次,僅其中28次查無資料)存入5,794萬5,000元,每筆金額分為20萬元(251次)、10萬元(75次)、15萬元(1次)、9萬5,000元(1次)。106年11月8日至107年6月7日此段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788萬7,500元至設為約定帳號之被告秦國慶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
⑸被告秦國慶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警卷一第179至338頁;警卷七第429頁;偵卷十五第75至81頁):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自被告秦國慶國泰帳戶轉入210次,金額總計5,829萬7,460元;匯出交易帳戶多達約284個。
⑹被告鄭進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警卷三第1187至第1188頁;警卷四第1535頁;警卷五第1633至1649頁):
①103年7月9日由馬禎鈴名義匯入145萬元;103年7月21日馬禎鈴臨櫃匯入55萬元;103年7月9日起至107年6月12日,由馬禎鈴中信帳戶、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及永康農會帳戶、被告秦國慶名義匯入總計3,548萬3,710元。
②106年2月10日至107年7月31日被告葉清源存匯入之總金額為425萬元。
⑺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537至1539頁;警卷五第1793至1810頁):
①105年2月5日至105年3月4日自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轉入總計174萬8,546元。
②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3月18日自被告秦國慶永康農會帳戶轉入2,251萬元。
③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自馬禎鈴中信帳戶轉入總計195萬3,267元。
④104年1月28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現金存入之金額合計高達6,342萬6,000元。
⑤104年3月2日起至107年6月底止,有數十筆,每筆金額少則5萬元,多則20萬元之ATM存款紀錄。
⑻林松輝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警卷四第1429至1475頁;警卷五第1917至1919、1995至1996頁):
①被告葉清源坦承其為實際使用者(偵卷九第500頁)。
②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交易筆數3萬3,650筆,總存入1,113筆計3億1,349萬2,600元,總提領3萬2,509筆計3億1,379萬4,520元。其中:❶自被告鄭志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匯入1,091萬元。❷提領-轉出共計478個帳戶。
⑼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000000000000)(警卷十一第71至217、229至232頁):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①被告葉清源臨櫃存入28次,金額總計為9,623萬3,432元;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存入281次,金額總計為6,411萬元;被告秦國慶臨櫃存入5次,金額總計為1,909萬7,000元;現金存入84次,金額總計為1,018萬2,000元;被告秦國慶永康農會帳戶存入8次,金額總計為761萬元;被告秦國慶2個中信帳戶各存入7次,金額各計為693萬6,000元、688萬6,638元;被告秦國慶臨櫃存入1筆金額351萬8,825元;被告葉清源使用之林松輝中信帳戶,存入20筆,金額合計為325萬5,770元。
②該帳戶匯出至被告葉清源使用之林松輝國泰帳戶,達415次,金額合計為1億2,678萬6,400元;匯出至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5次,金額合計為450萬元。提領轉出總計9,838次,金額合計達2億2,556萬6,640元
③分析存入以及提出之ATM機台位置,有16次自臺南市永康分行存入,金額合計為296萬元;有3次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存入,金額合計為60萬元;有64次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提領,金額合計為566萬7,800元。105年5月至107年6月間,多在宜蘭地區提款,僅有106年10月11至同年11月20日在台南永康地區有存提款情形。
⒎又被告葉清源於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為【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賭博,作為匯出賭客彩金之人頭帳戶即為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偵卷十七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葉清源長期使用被告陳龍吉之國泰帳戶經營網路賭博。而被告鄭進全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為【Golden Club】賭博網站招攬賭客賭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偵卷十五第87至93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鄭進全確實有從事賭博網站的情形。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葉清源雖辯稱與其有關之金流均是借貸關係,惟被告葉清源於110年5月31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的信用破產,沒有辦法開戶,所以才要使用林松輝、葉聰文的帳戶,因為我本來要做生意(菜市場攤販),但我還沒有使用就被警方查獲。我目前沒有在任何公司行號任職,以投資越南店為收入來源,沒有固定月薪等語(警卷四第1295至1301頁);110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從事民間借貸等語(偵卷八第533至536頁)。可見被告葉清源於遭受偵查之初,自述經濟狀況不穩定,也沒有提及與其他被告有何資金借貸往來情形。再者,依前述林松輝國泰帳戶、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所呈現之客觀金流,於金財神網營運期間,進出金額高達數億元,交易比數高達數千筆,帳戶內金錢轉存入數百個帳戶,顯然不可能是借貸關係所生。況且,被告葉清源也沒有辦法提出任何有關借貸或其自有資金來源之證明文件實其說,更無法解釋為何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在宜蘭地區有密集透過ATM存提款的情況,故被告葉清源此部分所辯毫無採信的可能。
⒉被告鄭進全110年7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現在有投資東半球海釣及建設公司建案。目前收入是東半球海釣每個月對帳後約領10餘萬元,都是向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旭民領取現金等語(警卷四第1541至1557頁),可見被告鄭進全每月收入至多僅10萬餘元,並非擁有龐大資產者,但依前述其富邦帳戶客觀金流,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及永康農會帳戶、被告秦國慶名義匯入該帳戶總計高達3千多萬元、被告葉清源存匯入該帳戶之總金額為4百多萬元,但被告鄭進全提不出任何借貸或資金證明實其說,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鄭進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我有借用被告鄭志忠名下的國泰帳戶,從該帳戶設立時起就借用。都是被告秦國慶跟我借錢,我才會指示被告鄭志忠匯款到被告秦國慶指定的帳戶。被告秦國慶有跟我借錢建廟,他說要把跟我借的錢存到他的簿子裡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但我不知道他的廟要蓋在哪裡、要花多少錢。所以被告秦國慶在104年至107年間匯款約3,248萬到我名下富邦帳戶都是為了要還我的錢。被告秦國慶在105年5月3日至同年月18日約二個禮拜時間,匯款2,251萬到被告鄭志忠名下國泰帳戶也是被告秦國慶要還我錢。我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借給被告秦國慶等語(本院卷六第129至177頁)。惟查,若被告鄭進全果真有借款逾5,000萬給被告秦國慶,被告鄭進全應可透過金融帳戶轉帳、匯款即可,如此才能留下完整的金融交易紀錄作為保障,且被告鄭進全長期居住在宜蘭,被告秦國慶則是長期居住在台南,兩者間並無特殊業務往來關係,殊難想像被告鄭進全上述所聲稱之借款,主要竟是透過面交方式為之,況被告鄭進全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單據實己說,實無足採信。
⒋被告鄭志忠雖辯稱其從未收受被告秦國慶國泰及合庫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九第532頁),惟查被告國泰帳戶於106年11月7日開戶後,同年月27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使用提款卡操作ATM的位置多是在宜蘭縣○○鎮○○路000號,而被告秦國慶合庫帳戶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自被告秦國慶國泰帳戶轉入筆數210次,金額合計高達5,829萬7,460元,該帳戶106年8月26日至106年9月5日此段期間,操作ATM的位置則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已如前述,並有被告秦國慶合庫帳戶交易分析報告(偵卷十五第75至81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秦國慶證稱將名下合庫、國泰帳戶寄送至宜蘭地區,被告鄭志忠是會計角色等節確屬可信。否則,何以該等帳戶會於106年11月間出現頻繁使用宜蘭地區的ATM操作情況?此節與被告秦國慶長期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明顯不符。若該等帳戶均是被告秦國慶管有,並未作為賭客彩金分派之用,何以有二者間會有巨額款項轉匯的情況?其中被告秦國慶合庫帳戶匯出交易帳戶多達約284個,顯然非一般正常之人會有的金流情況。
⒌被告鄭志忠雖再辯稱名下國泰帳戶固然有上述客觀金流(即⒍⑺部分所示),是因為與被告鄭進全是兄弟關係,被告鄭進全因經營漁船出租事業,偶因出海未能直接存、提現金及匯款,故由被告鄭志忠代為處理,符合一般常情等語(本院卷九第533頁)。惟查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於本案期間出入之款項高達數千萬,被告鄭進全並未舉證其確實有此等規模之高額資產,已如前述,則被告鄭志忠完全未詢問被告鄭進全該等資金原委顯不合理。
⒍被告陳龍吉雖辯稱被告葉清源之前有在市場做生意,自己有去看過,之前臺北的警察來找其,其也有叫被告葉清源出來,那時候也有判決,我有跟被告葉清源要我的帳戶簿子,要回來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九第511至512頁)。惟查,被告葉清源因本案犯行於104年7月27日遭查獲後,被告陳龍吉國泰帳戶至107年12月21日止,仍有前述金流情況(即⒍⑼部分所示),被告陳龍吉並不爭執該等金流均是被告葉清源借用其帳戶所為,則足見被告陳龍吉明知被告葉清源經營賭博網站使用其帳戶,於遭警方查獲後仍繼續同意被告葉清源使用,對於進出鉅額款項完全不過問,顯是自始即基於幫助洗錢、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意而提供其國泰帳戶至明。
貳、歐博娛樂城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秦國慶、曾聖詠、林信嘉、陳志漢、彭柔微、陳龍吉對於以下所引用者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李旭民、陳鳳玉爭執以下所引用證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供後具結之證述,或具結後概括式訊問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
①被告秦國慶於110年6月2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後改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②被告秦國慶於111年4月20日偵訊中以被告身份供後改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如甲、壹、一、㈠⒉所述,均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李旭民、陳鳳玉爭執證人(包含共同被告)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或具結後概括式訊問之證述的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以及上揭實務見解,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亦未經檢察官主張、釋明該等供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情形,自不得作為該等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⒋至共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僅作為該被告個人之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非屬傳聞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均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刑事紀錄,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本院卷九第101至149頁)在卷可查,與本案其2人所犯之罪具有關連性,屬於相同犯罪類型,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保障其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據上述見解,自得作為認定其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⒉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等人之辯解均同金財神網部分。
⒉被告李旭民: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不知道被告李旭民轉帳的金流性質為何,被告陳志漢說是自身用來交付廠商的投資款或貨款,請被告李旭民協助轉帳,被告李旭民主觀上並不知道這些金錢的性質可能涉及賭博,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歐博娛樂城之獲利方式係與賭客「對賭」,並未有額外抽頭、手續費等利益,從而被告等人與玩家同屬賭客,並不符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本案雖有所謂「退水」之情節,然退水係賭博網站給予玩家之優惠,係讓利而非營利,從而本案至多構成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賭博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歐博娛樂城需註冊會員、輸入帳號密碼,具有不公開性、封閉性,而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不符,自難繩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被告鄭進全使用群藝公司、智統公司帳戶提領、轉匯賭金之行為,本質上係將應賠付之賭金交付予玩家,屬於賭博之內容,被告李旭民主觀上難認為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不構成洗錢罪。
⒊被告陳鳳玉:被告陳鳳玉為被告李旭民之配偶,基於配偶之請託而為存、提款行為,合乎夫妻常情。被告陳鳳玉雖曾以群藝公司、智統公司之金融卡為存、提款行為,然因金融卡上並無帳戶所有人之記載,難認被告陳鳳玉確知其係使用群藝公司、智統公司之帳戶。被告陳鳳玉實不知被告李旭民請託伊前往存、提款之款項屬於本案賭金,又本案被告、證人亦均從未提及被告陳鳳玉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⒋被告曾聖詠:否認犯罪,被告曾聖詠只有維護一個名為「CS娛樂城」的賭博網站,該網站是供越南國人民使用,被告曾聖詠在警詢時誤會,將「CS娛樂城」誤認為警方口中之歐博娛樂城,才會在警詢時說自己有維護歐博娛樂城。被告曾聖詠受僱於被告秦國慶,只是內部研發網路,研發的網站也沒有還上線,故未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語。
⒌被告林信嘉:完全沒有參與歐博娛樂城的任何行為,被告林信嘉是開發金流系統,但是金流系統跟歐博娛樂城沒有關係,被告林信嘉是根據被告秦國慶的需求交給他,客戶的部分被告林信嘉不清楚,被告林信嘉沒有參與歐博娛樂城的設計及維護等語。
⒍被告陳志漢:歐博娛樂城並無抽頭,營利行為是透過賭博行為本身,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歐博娛樂城具有一定封閉性,僅供參與賭博者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得知,顯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本案係發生於刑法第266條修正公布前,故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陳志漢未設立人頭帳戶,又本案所得款項均係正常提領使用,並未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故被告陳志漢並無洗錢犯行,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志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應不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
⒎被告彭柔微:被告彭柔微沒有賣門號,所辦門號都是用2、3個月就會停掉補辦。被告彭柔微不知道門號為何是被告鄭志忠在使用,被告彭柔微有委託母親辦理本案門號的停話手續,但是電信公司不幫忙媽媽辦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國慶之證述:
⒈110年3月25日偵訊中結證稱:在扣案電腦上查獲的行事曆,有分配被告葉佳駿、曾聖詠、林信嘉工作和進度,基本上大家對我的公司是在做網路博弈網站管理維護,還有金流系統的維護是有基本的共識。歐博娛樂城是我開發的,開發費用是200萬元,後來我請被告葉佳駿幫我管理,被告曾聖詠是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新的遊戲等語(偵卷七第511至517頁)。
⒉110年6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要跟檢察官說對不起,因為對方有黑道背景,我不敢據實陳述,我今天在警詢都講了。【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都在宜蘭活動。被告葉清源有帶我去宜蘭蘇澳漁港那邊的餐廳跟被告鄭進全吃飯,印象中,他有說他在那邊有從事海釣、漁船事業。因為是被告葉清源介紹的,我認為背景應該跟被告葉清源差不多。群藝公司、智統公司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我都寄到宜蘭,收件人是陳秀珠,是他們給我姓名、地址、電話,叫我寄到那邊,我申請完就立刻寄出。人頭帳戶,被告陳志漢、劉奕光、方佳琳、黃晴雅、黃騫玉等人薪資都是宜蘭的被告鄭志忠那邊給付。群藝、智統公司申請藍新金流申請代收付系統租用合約書是我申請完後,他們會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就用微信把該組帳號、密碼傳給被告鄭志忠去用。我通訊錄中0000000000暱稱為「老二轉源哥」是因為當初是老二在用,後來變成源哥在用,所以我才這樣記載,該門號的申辦人被告程馨我認識,他是被告葉清源身邊的人。我的薪資是中信帳戶,員工的是富壹雲端公司帳戶,都是被告鄭志忠固定給我錢。群藝公司匯款至我帳戶的則是我獨家授權費。我名下中信帳戶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有從宜蘭羅東、冬山等地ATM存款,是他們分紅給我的另外紅利,就是公司有賺錢,他們分給我的,由他們決定要給我多少。被告林阿玲的錢是我跟被告鄭志忠報帳的,被告鄭志忠轉過去給被告林阿玲。被告林阿玲是對我,因為是我介紹的,她應該不知道「老二」是誰,不過她知道我是跟別人報帳。【新財哥】群組內成員暱稱【人王】者就是被告鄭進全,是歐博娛樂城幕後老闆、暱稱【源】者就是被告葉清源,他是股東,暱稱【老二】是被告鄭志忠,他是會計,也是被告鄭進全的哥哥。帳戶操作都是被告鄭志忠處理。我就固定拿每月50至70萬元,如果有賺錢,他們會給我紅利。我手機內【全哥公事】0000000000是被告鄭進全聯絡歐博娛樂城。被告葉清源扣案筆記本內有記載【羽答應我→獨家】是指我答應說,我只幫他們開發,不會幫別人開發,【羽】就是我。我之前因為擔心家人安危,所以不敢講出來,今天說的都是事實,我真的知道錯了,我也願意把我這兩年賺得不法所得繳出來等語(偵卷三第211至223頁)。
⒊110年6月23日偵訊中結證稱:開發歐博娛樂城的代價是200萬元,要開發時,他們先拿一半的錢給我,開發完後,再給我尾款,都是在武財神廟拿現金給我,是被告鄭進全拿給我的。我是開發歐博娛樂城的系統,至於裡面的老虎機、百家樂等是接國外各個賭博遊戲。以百家樂為例,我們跟他們接遊戲下來,賭客輸贏,我們拿92%,百家樂抽8%,比例會依據每個遊戲不一樣。每個月會做結算,再由被告鄭志忠匯款給他們。我及被告葉佳駿是負責開發歐博娛樂城網站及網站維護;被告鄭進全是宜蘭地區幕後老闆、被告鄭志忠是宜蘭地區會計;我不確定被告李旭民、楊智勇角色,應該是宜蘭地區被告鄭進全、鄭志忠的人;被告葉清源是臺南的股東,被告陳志漢、被告方佳琳、被告劉奕光、被告蔡雨澤、被告黃晴雅、被告黃騫玉都是被告葉清源找的公司人頭;被告林阿玲是我找的會計師幫忙申請公司行號及稅務申報。被告鄭進全、被告鄭志忠、被告葉清源一定知道所從事的賭博、洗錢;被告葉佳駿也知情。【柔柔】是宜蘭那邊的客服主管,但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等語(偵卷三第269至275頁)。
⒋110年8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我開車跟被告葉佳駿過去,該處是在羅東市區內的一個公寓,當時他們有給我一個地址,我用導航過去的,印象中公寓下面是圓環,樓下好像是一個撞球場,樓層我忘記了,我進去後,裡面看起來就是很簡陋,客廳有沙發跟電視,房間放有電腦,我們是在房間內教學,當時我有自己帶一台筆電過去,那邊桌上有一台電腦,現場有被告鄭進全、被告鄭志忠、被告李旭民,還有一個年輕人進進出出,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們在那邊做後台教學,主要是教被告鄭志忠操作。現場還有一個女子,但好像是被告鄭進全的女朋友,賭客反應有問題都是【柔】傳達的,但現場該女子是不是【柔】我不知道。歐博娛樂城的股東有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和我。我知道被告鄭志忠是會計,被告李旭民是被告鄭進全左右手,幫他領錢。有聽過被告鄭進全有一個東半球船業公司。我之前有跟被告葉佳駿說,如果公司有發生事情的話,要把網站關起來,不要營運,我於110年6月2日出看守所後,去廟裡拜拜,廟公王增偉有跟我說被告鄭進全透過他跟被告葉佳駿索取歐博娛樂城後台網址。歐博娛樂城的正式營運時間是申請群藝公司後第一筆交易時間,賭客可儲值藍新金流等語(偵卷三第441至449頁)。
⒌111年4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手機微信對話【新財哥】群組暱稱【老二】每月傳送記帳報表,就是歐博娛樂城經營所得,其中藍字代表公司輸錢,紅字代表公司贏錢加負數。歐博娛樂城的股東,被告鄭進全佔45%,被告葉清源佔30%,我佔25%。【老二】所傳的月報表有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三個月,平均總獲利216萬6,651元,平均每月獲利87萬2,217元,遊戲平台是85%,系統商是15%,所以平均每月遊戲平台獲利87萬2,217元,系統商是13萬0,830元。如果從107年11月13日到110年2月7日這26個月,以前述平均數計算犯罪所得是合理的。系統商的分成扣除給遊戲供應商7.5%,我跟被告鄭進全共同占7.5%中,被告鄭進全是55%,我是45%。被告鄭進全是歐博娛樂城系統商兼客服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5頁)。
⒍112年11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歐博娛樂城是我負責開發系統及網站行銷,網站做好要交接給他們,所以才會約在宜蘭羅東。被告葉清源負責找人頭,客服人員由宜蘭地區的人處理。歐博娛樂城正式上線時間是107年11月。微信暱稱【老二】者就是被告鄭志忠,暱稱【爺們】的是我,暱稱【源】的是被告葉清源,暱稱【人王】的是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在微信【新財哥】群組內的身分就是會計,我確定【新財哥】群組內暱稱【老二】者就是被告鄭志忠,聯絡這麼久,也有用微信打電話,我都叫他二哥,所以被告鄭志忠傳訊「資金回流不及,跟全董借100萬備用」,是指跟被告鄭進全拿100萬,因為這筆錢是公司的帳,他必須在公司群組內說明。「藍新」是第三方金流公司,會員繳款都是繳到藍新金流,每筆繳款藍新金流都會收手續費35元,扣掉手續費撥下來的錢,就是被告鄭志忠在群組內提到「本周藍新」後的數字的意思。藍新只算儲值的錢,會員贏的錢出售出去是在別的地方,不是藍新這裡,本周藍新的數字只是會員收入的進項。被告方佳琳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9年5月開始到110年2月止,每個月都有1萬元或2萬元從群藝公司合庫帳戶匯入,這筆錢是被告方佳琳協助辦理公司行號當人頭負責人的報酬。這部分是由被告鄭進全管理,人頭也是他們安排的。是被告陳志漢找被告方佳琳當人頭負責人。是被告葉清源找被告陳志漢,請他去找人頭的。被告方佳琳的人頭費,是被告葉清源和被告陳志漢談的。我羈押出來後,有聽被告葉佳駿說被告鄭進全有找他拿歐博娛樂城網站的後台帳號密碼,廟公王增偉也有跟我講。我有交代被告葉佳駿我被收押的話網站要關起來。歐博娛樂網站遊戲串接及更新是由我負責,被告鄭志忠有請我傳這個月開銷,就是行銷、廣告及人事費用,包含我聘員工的錢。我需要用錢是跟被告鄭志忠或被告鄭進全講,是由他們分配誰轉給我。被告陳志漢是他們找的,被告陳志漢在台南是我帶他去辦,辦完銀行帳戶後要寄給會計,被告鄭志忠就給我陳秀珠的地址。被告葉佳駿有看過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是在後台教學跟被告鄭進全來台南的時候。我們是在宜蘭羅東,被告鄭進全他們租的房子,進行歐博娛樂城的使用教學,當時有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還有幾個他們叫來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微信暱稱【柔】者是誰,是被告鄭進全他們找的人,她在歐博娛樂城擔任客服主管。我當時有聽到他們提到群藝跟智統公司的提款卡都是被告李旭民負責提領的。被告鄭進全說宜蘭要有一個負責領錢的,所以安排被告李旭民領錢,除了領錢外我不太定位他是什麼,就是被告鄭進全安排來的一般員工。是被告鄭進全說被告李旭民是他的左右手。被告葉佳駿有幫我維護歐博娛樂城系統,有關被告曾聖詠及林信嘉的工作,除非我額外交代,不然大部分都是被告葉佳駿指揮,我看【關雲長】群組的對話截圖,我很模糊,我沒有特別交代被告曾聖詠去做歐博娛樂城的事情,但我沒有把握被告葉佳駿一定沒有交代被告曾聖詠去做歐博娛樂城的事。被告林信嘉是被告曾聖詠介紹進來的,被告林信嘉在我公司工作快1年,歐博娛樂城才被警察查獲,我沒有特別向被告林信嘉介紹我在做歐博娛樂城,也沒有交代被告林信嘉做過任何歐博娛樂城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葉佳駿在處理歐博娛樂城網站維護時遇到技術上問題,會不會私下問他們技術性問題。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進到公司後,他們的工作主要是開發新的博弈網站系統跟金流,所以他們理論上應該知道公司現在應該有在經營相關網站或金流,我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問我「基本上大家對於你的公司是做網路博奕網站、管理維護及金流系統的維護是有基本的共識。」回答「是」是正確的,只有范瑞國卿跟穆加德是完全不知情等語(本院卷八第248至294頁)。
㈡證人秦國慶上揭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因為有以下重要之供述證據可以補強:
⒈被告葉清源110年5月31日警詢中供稱:我也有在玩歐博娛樂城,是去他的網站申請1組帳號,裡面有百家樂、輪盤等遊戲。賭資去超商儲值,沒有限制儲值金額。幣值為1:1。可以換現金,申請帳號就是要綁定銀行帳戶,兌現就直接匯到該帳戶等語(警卷四第1295至1301頁);110年5月31日偵訊中供稱:我認識被告秦國慶,被告秦國慶手機中暱稱【源】者就是我,我也有加入【新財哥】的微信群組。我有到財神廟關心我朋友。被告陳志漢是我介紹給被告秦國慶認識的,是我找被告劉奕光用他的名義登記買車。我不懂我手機裡【新財哥】微信群組為何設為隱藏,裡面的對話也都全部刪光。我手機內LINE好友【阿全】是我好朋友,住在宜蘭,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我不知道為什麼在110年2月4日(按:即對被告秦國慶執行搜索扣押、拘提之日)那天我會有多次撥打LINE電話給【阿全】的紀錄。葉聰文是我弟弟,他中信帳戶跟林松輝的國泰帳戶都是我在用等語(偵卷八第533至536、553至557頁);110年7月6日偵訊中供稱:【新財哥】微信群組內暱稱【源】者就是我,葉聰文中信帳戶、林松輝中信帳戶以及國泰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跟他們借用的。我手機通訊錄裡有個暱稱【宜蘭二哥】的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我有去關心,後來廟公跟我說要約見面,我總共跟他們見過三次面,兩次在7-11,一次在茶大,都是跟黎采燕跟一個女子見面,被告鄭進全也有來等語(偵卷九第499至503頁);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加入被告秦國慶在內的【新財哥】微信群組,我的暱稱是【源】。我認識被告程馨,他名下0000000000門號在我手機通訊錄內的暱稱是【宜蘭二哥】,那是我取的,只是我現在忘記那個人是誰。被告陳龍吉的帳戶確實都是我在使用,106年1月我被查獲賭博行為後,我還是有繼續在使用被告陳龍吉的帳戶。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我去找武財神廟的廟公王增偉,要找黎采燕、馬禎鈴、劉孝文出來了解被告秦國慶的案情,我有見過她們3人。我只跟馬禎鈴見過1次面,約在進安宮。我跟黎采燕、劉孝文見過2、3次面,第一次約在仁德交流道下的統一超商,是我跟被告陳志漢兩人開車過去,被告鄭進全也有來,我問他們被告秦國慶被抓的情形和委任什麼律師。第二次也是約在統一超商,我跟被告陳志漢分別開車過去。我叫劉孝文記錄發生什麼事以及律師交代何事。劉孝文跟我借筆記本記錄之後有還給我。第三次約在茶大文化藝術茶院,一樣是我跟被告陳志漢過去等語(本院卷五第385至451頁)。
⒉被告鄭進全110年7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跟被告葉清源有在LINE上聯絡,我的暱稱就是【阿全】。我以前常去被告秦國慶經營的武財神廟,認識廟公王增偉等語(偵卷十一第499至509頁);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有跟被告李旭民合夥經營東半球海釣船等語(偵卷十三第61至64頁);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到台南跟被告陳志漢、葉清源見面,我來台南時被告葉清源來載我。我也有跟被告秦國慶的廟公王增偉見到面。我知道被告葉佳駿是被告秦國慶的朋友。被告秦國慶來宜蘭找我時,我有帶他去吃飯。我印象中被告秦國慶曾經和被告葉佳駿一起到宜蘭來,當時被告鄭志忠、李旭民都有在場一起吃飯等語(本院卷六第129至177頁)。
⒊被告鄭志忠110年7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目前跟我前妻陳秀珠住在一起,房子是她的名字。我有幫被告李旭民代收被告秦國慶寄來宜蘭羅東的包裹,收到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李旭民要他過來拿。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鄭進全在使用,會匯款至被告秦國慶經營的富壹雲端公司永康農會帳戶,是受被告鄭進全指示幫他匯款等語(偵卷十一第485至493頁);110年9月7日偵訊中供稱:我國泰帳戶都是被告鄭進全在用,被告鄭進全會跟我說要去匯錢,我就會去幫他匯錢等語(偵卷十二第239至243頁);110年11月18日偵訊中供稱:我國泰帳戶都是幫被告鄭進全匯款,我有幫被告李旭民代收包裹等語(偵卷十三第57至60頁);112年6月14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把我名下國泰帳戶借給被告鄭進全使用,從申請後就給被告鄭進全使用,被告鄭進全有請我利用我國泰帳戶進行匯款、存款、提款,要我幫忙跑銀行。我跟被告鄭進全感情不錯,我也知道他之前因為經營賭博網站被判過刑。我有代替被告李旭民收被告秦國慶寄來的包裹。我排行老四,上面有1個大哥,2個姐姐,後面有3個弟弟,我是第2個男的。被告秦國慶曾經來找過被告鄭進全,我們有一起吃過飯。我跟被告秦國慶沒有任何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本院卷七第7至57頁)。由此部分證述,恰可佐證被告秦國慶證述被告鄭志忠為【新財哥】微信群組中暱稱【老二】者確屬實在。
⒋被告李旭民110年7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有持有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帳戶的提款卡,也有跟我太太陳鳳玉多次至ATM存款、提款、匯款。我跟被告鄭進全是東半球娛樂觀光海釣船的股東,船名是東半球58號。被告鄭志忠有幫我收包裹等語(偵卷十一第471至479頁);112年3月2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持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我忘記我有沒有使用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帳戶的網路銀行。我跟被告鄭志忠說朋友要寄包裹,麻煩他幫我代收一下,我有拿到包裹,我也有拿到5張提款卡。被告陳鳳玉也有拿那5張提款卡去領錢,是我拿給她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39至313頁)。
⒌被告陳鳳玉110年7月28日偵訊中供稱:被告李旭民是我先生,群藝公司國泰以及合庫帳戶都是被告李旭民要我去操作存、提款,提款後我都交給被告李旭民等語(偵卷十四第203至207頁);112年3月2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李旭民平常會請我幫忙提款、存款等語(本院卷五第294至309頁)。
⒍被告葉佳駿於110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關雲長科技公司的設計師,老闆是被告秦國慶,我在LINE的暱稱是【錢來也】等語(偵卷七第127至130頁);於110年8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秦國慶有給我藍新系統的後台帳號、密碼。我跟被告秦國慶於宜蘭教學歐博娛樂城的操作界面時,印象中是在市區一棟大樓內的小公寓,裡面有一、二個房間,有二、三台電腦,我有看到被告鄭志忠、鄭進全還有李旭民,【柔】也有在場,她的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網站出問題,他們那邊會聯繫我,我再去處理,所以我知道如果系統有問題的話,都是【柔】會跟我說。賭客如果透過客服聊天室反應儲值沒有出現點數,【柔】就會跟我反映,我就會進去後台處理。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廟公跟我講被告鄭進全那邊發生後台網址變更,會員還有點數,怕被告詐欺,所以要跟我要新的網址,歐博娛樂城後台網址,平常是我們在做後台管理,但被告鄭進全他們平常也有歐博娛樂城的帳號、密碼。是因為被告秦國慶跟我說出事,要把網址換成新的網址,我是拿給廟公而已,不是直接拿給被告鄭進全,我拿給廟公時,我是找我父親一起過去,因為他們那邊感覺都是黑道。富壹雲端公司從109年6月至110年2月匯入我永康農會帳戶的金錢,10萬元是我跟被告曾聖詠的薪水,16萬元是我跟被告曾聖詠的年終獎金及工讀生的薪水等語(偵卷三第401至405頁);112年8月25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7年4月受雇於被告秦國慶,先是在關雲長公司,109年3月改到富壹雲端公司,都是擔任網頁設計、使用者介面。被告秦國慶有給我帳號、密碼,歐博娛樂城網站跟藍新金流我都可以進入。被告秦國慶被羈押後,當時是廟公代為轉述說宜蘭這邊有人要拿取歐博娛樂城後台的網址,我當時跟我父親一起把後台網址拿給廟公,廟公有說是被告鄭進全。廟公是透過被告秦國慶的同學毛永強打給我,接通後由廟公拿過去聽。我有一次跟被告秦國慶出差到宜蘭,跟被告鄭志忠、鄭進全、李旭民見面,目的是要做歐博娛樂城後台網站系統教學,當時還有其他的員工在旁邊看,就是【柔】。我不知道【柔】是誰,我只知道他是宜蘭公司的人。歐博娛樂城網站有任何狀況都是【柔】會回報給我,我再回報給被告秦國慶。歐博娛樂城網站原本使用的藍新金流系統要關了,要換成新的金流系統,我們公司針對金流系統負責的人就是被告林信嘉。歐博是個遊戲商,裡面的遊戲數據有問題,問題不懂的地方我去詢問被告曾聖詠,他會跟我講概念,我再回報給老闆,老闆跟我講如何修正,我修正完傳給他確認,沒問題再請回應的客人做確認。因為有一些問題我不懂,我要去問被告曾聖詠解決方式,他跟我講問題點在哪,但實際上修改代碼的人是我。我不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賭博遊戲是如何串接,被告秦國慶比較清楚。歐博娛樂城相關的系統維護都是我跟被告秦國慶負責。被告林信嘉跟曾聖詠主要是負責歐博娛樂城新系統的開發、設計、(遊戲以及金流系統)串接、維護。我有讓被告曾聖詠接觸歐博娛樂城的程式碼,當時我只是單純想了解問題,沒有講是哪個網站。我工作機內微信群組【行銷團隊】主要是談論如何讓歐博娛樂城曝光方法和一些數據,暱稱【行銷小婷】、【sandy】都是我,【柔】就是歐博娛樂城的客服人員,【爺們】是被告秦國慶等語(本院卷八第31至70頁)。
⒎被告曾聖詠110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12月開始在富壹雲端公司工作,老闆是被告秦國慶,我是工程師,負責開發程式,有做過博弈網站,我在107年有被查獲開發賭博網站,我在富壹雲端做的事就是灰色地帶。DG安迪是遊戲廠商的名字,【錢來也】是被告葉佳駿。我想認賭博罪,但是賭博網站部分是老闆他們在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網址跟帳密。多少有說到他是在做賭博,但是他不給我知道。我有看過統計報表,之前有叫我去算一個金流淨利,上面只有數字跟月份等語(偵卷六第541至545頁)。
⒏被告林信嘉110年2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擔任網路工程師,公司的名稱是富壹雲端,我在109年4月經我的前老闆被告曾聖詠推薦進來,月薪4萬元,工作項目主要是負責金流系統維護,被告秦國慶有提供工作機。我跟同一處所的員工很少會用通訊軟體聯絡,有事都直接聯繫,都在同一個處所等語(警卷八第925至936頁);110年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從109年4月開始在被告秦國慶那裡工作,月薪4萬元,我負責程式設計,像最近在開發黑名單功能,被告秦國慶怕有人過度使用,好像是說客人那邊有什麼狀況。我的電腦裡有JP月報表及一些統計資料,是被告秦國慶叫我看一下內容,我就看EXCEL公式有無寫錯。我有做全部的金流系統,有一個部分有點類似超商代收,我們提供一個管道讓他們可以存錢等語(偵卷六第419至422頁);110年3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在109年4月13日進公司上班,我的主要工作是金流系統開發及維持功能正常,其他遊戲串接我是幫被告曾聖詠處理的,我開發的金流系統已經在運作。被告秦國慶要開發JUSTPAY金流系統事宜,我三個禮拜就把金流系統開發好了等語(警卷八第961至968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方佳琳110年2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群藝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秦國慶,我沒有去過群藝公司所在地,我是透過被告陳志漢介紹認識被告秦國慶。被告秦國慶從109年5月起至10月,每個月固定匯1萬元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為每月先預扣1萬元作為清償先前積欠的債務,之後每個月固定匯2萬元。我知道群藝公司有可能被拿去用做線上遊戲的賭博使用,我沒有問太多,沒有去查證、確認,都是被告秦國慶跟被告陳志漢在接洽,我只是掛名就有每月2萬元可以拿,群藝公司如何運作以及其帳戶如何使用我都不清楚。109年4月我有跟被告陳志漢、秦國慶在「馥華記帳士事務所」簽立群藝公司登記契約、公司所在處之租賃契約,群藝公司的負責人換成我的名字等語(偵卷六第211至219頁);112年4月19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葉清源,是我先生即被告陳志漢的朋友,是被告秦國慶請我擔任群藝公司負責人,並說每月提供2萬元給我讓我貼補家用,被告秦國慶都是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從109年5月開始,每個月初匯錢,我們之前有欠他5萬元,所以前5個月,也就是109年5月至同年10月都先預扣1萬元還款,只匯了1萬元過來,後來就固定每月匯2萬到現在。我跟被告秦國慶沒有直接聯絡方式,是透過被告葉清源處理被告秦國慶要轉帳到我戶頭這件事。我對於我的報酬是來自群藝公司合庫帳戶以及智統公司合庫帳戶沒有意見。我擔任群藝公司負責人,公司的資料以及開設的帳戶都是被告秦國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五第385至451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漢110年2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永大路車行認識被告秦國慶,朋友關係,109年4月10日,借5萬元,因為我要交保需要。我麻煩我的好友阿源打給他,我認識被告秦國慶3年多。我請我哥哥去拿5萬元,到橋頭地檢幫我交保。沒有利息。我1個月還1萬元。因為被告方佳琳在被告秦國慶的群藝公司當負責人,每個月有2萬元薪水,可以讓他扣,就是1個月扣1萬元。所以被告方佳琳每月拿到1萬元,5個月之後,就恢復成每月拿2萬。因為我信用破產,被告秦國慶要我找信用正常的人。被告秦國慶說群藝公司能做的項目很多,有危險性的最多是賭博,但是罰金可以解決,他會負責。這是被告秦國慶在馥華記帳士事務所說的。我有問稅金的問題,他說會正常繳稅,我才答應他的。群藝公司可能會經營到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又連到賭博。被告秦國慶是透過我聯繫被告方佳琳,例如要被告方佳琳去合庫簽名,在被告方佳琳前,群藝公司另有負責人。我可能知道被告秦國慶會用群藝公司去操作博奕集團等語(偵卷六第201至209頁);110年5月31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秦國慶2至3年,是在永大路一間車行認識,我們在那間車行有共同友人被告葉清源,我先認識被告葉清源,被告葉清源再介紹我認識被告秦國慶。一開始要我找人頭,我找過被告劉奕光、方佳琳、黃晴雅、蔡雨澤,每月固定1萬元,介紹費用也是固定1萬元,就是1萬元給我,1萬元給人頭。找這些人頭是要用來成立群藝跟智統公司。開戶是被告秦國慶帶人頭負責人去處理的。我沒有參與被告秦國慶經營的線上賭博網站,我是提供人頭公司跟帳戶。我通訊軟體LINE、微信的暱稱都是【阿富汗】,不是【老二】,我沒有加入【新財哥】群組。被告秦國慶2月初被收押後有放風聲說我跟被告方佳琳的筆錄害到他。案發後好像是被告秦國慶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葉清源,說線上網站出事情,我就聯絡被告蔡雨澤,約在財神廟討論,討論中有要我當【老二】,讓被告秦國慶脫罪,但我不願意等語(偵卷八第517至529頁)。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光110年5月3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表哥被告陳志漢說要我幫忙被告秦國慶做群藝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經營,我是人頭。一開始沒有收取費用,後來有給我1個月5,000元。是被告秦國慶帶我去處理公司開戶、登記、租約的事。公司相關的資料、存摺、印鑑都是被告秦國慶保管,我沒有經手過等語(偵卷八第319至327頁)。
⒓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馨110年5月31日偵訊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請的,但不是我在使用,當時因為我缺錢,被告秦國慶以1張1,500元請我幫他辦1張預付卡,我辦卡完就交給被告秦國慶。我大約103年認識被告秦國慶,我常去1間財神廟拜拜,在那邊認識的。我從109年迄今都沒有去宜蘭,我都在永康活動等語(偵卷八第391至399頁)。
⒔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雨澤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在做人力派遣時,人來來去去,有認識被告陳志漢,他曾經帶幾個年輕人在我這邊做,後來我人力派遣公司結束掉,跟被告陳志漢還有在聯絡,他說他想要開公司,需要負責人,我說我正好要開公司,沒有辦法,我就找被告黃晴雅商量。被告陳志漢說可以幫被告黃晴雅保勞健保,且未來如果有要買房子,公司營運之後,會比較方便貸款,所以我就答應。被告陳志漢透過LINE聯絡找我,說要開戶,就約見面,當天就是一個他的員工,有跛腳的過來,所以那次見面就有見到被告陳志漢跟那個員工,接著辦理事情都是被告黃晴雅跟他們接洽。報酬是每月1萬元,匯入被告黃晴雅中信帳戶,這帳戶是我在管的。因為被告秦國慶說他生意做的不錯,需要一間人頭公司來節稅,才去找黃騫玉擔任掌櫃數字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黃騫玉是被告黃晴雅的妹妹。我們有成立LINE群組,我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申辦。黃騫玉也有報酬,但是還沒有籌備完就被警察發現了等語(偵卷十六第241至249頁)。
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晴雅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供稱:我會擔任智統數字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男朋友即被告蔡雨澤請我幫忙,我有提供需要開戶的資料,我有跟被告秦國慶見面,他有跛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印鑑章都是被告秦國慶保管,我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我妹妹黃騫玉去擔任掌櫃公司名義負責人一樣也是被告蔡雨澤問我的,我有陪黃騫玉去簽署申辦掌櫃公司的文件及帳戶,接觸對象是被告秦國慶,只有在一開始也見過被告陳志漢一面,後來就完全是被告秦國慶等語(偵卷十六第241至249頁)。
⒖證人黃騫玉110年11月17日偵訊中證稱:我姐姐即被告黃晴雅請我去幫忙擔任掌櫃數字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在登記為負責人的過程中接觸到1個有拿拐杖的男生,1個會計,公司登記好後,公司的存摺、印鑑章就被收走。我們有成立【CS-1】群組,裡面的成員有我、被告黃晴雅、被告蔡雨澤、被告秦國慶還有會計等語(偵卷十六第241至249頁)。
⒗證人范瑞國卿110年3月23日警詢中證稱:工作行事曆是被告葉佳駿安排的,當初是老闆被告秦國慶看到員工工作態度散漫,所以要求被告葉佳駿製作。行事曆109年10月7日當時我們正在開發越南的賭博娛樂城,被告葉佳駿是我們的主管,什麼事情都要先請教他,或都要經過他核准,他也是工程師,負責寫程式部分。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都是工程師負責寫程式。我是負責越南語、英語相關翻譯。我一開始不曉得,但因為我在被告秦國慶的公司上班已經1年了,所以有在經營賭博網站我知道,洗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十第1435至1439頁)。
⒘證人穆加德110年3月8日警詢中證稱:老闆被告秦國慶、被告葉佳駿、被告林信嘉、被告曾聖詠負責設計越南賭博網站。行事曆是被告葉佳駿編排等語(警卷十第1473至1477頁)。
⒙證人張庭瑄110年7月2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鄭進全是我前夫,離婚十幾年,我們住在一起,我沒有經濟受入,都要靠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經營東半球船公司,以前3艘船,現在只有1艘。股東3至4位,被告李旭民是股東之一等語(偵卷十四第113至121頁)。
⒚證人陳秀珠110年7月2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鄭志忠是我前夫,我跟他離婚1、20年,但我跟他生活在一起。被告鄭志忠現在身體不好,都沒有在工作,他只是在我要買菜時加減給我錢,那是他之前工作的積蓄等語(偵卷十四第177至183頁)。
⒛證人馬禎鈴110年6月3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秦國慶是我前夫,因為我跟被告秦國慶離婚後,他要付我貓狗費用,那段時間我找不到被告秦國慶,我就去找廟公,廟公跟我說被告秦國慶被收押禁見,我很擔心被告秦國慶,所以我就在臉書上找一些認識被告秦國慶的人,想知道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這時廟公就回我說,聽全哥說我在找被告秦國慶,我說對,被告鄭進全就約我見面,印象中是2月8至10日間,詳細時間我現在不記得,約見面當天,我先騎機車去武財神廟,廟公就跟我一起搭乘計程車去大橋進安宮,我在進安宮有看到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跟幾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問被告鄭進全說,被告秦國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怎麼突然被抓走了,被告鄭進全說他也不知道。之前我跟被告秦國慶住在中華東路二段(即我現在住處)時,被告秦國慶當時在做網站,他跟我說要借我的中信帳戶使用,所以這個帳戶一直都是被告秦國慶在使用,我不知道他在幹嘛,是離婚後,被告秦國慶才交還給我的。我是因為被告葉清源認識被告鄭進全,當時我們有約在臺南市川菜館吃飯等語(偵卷九第105至111頁)。證人黎采燕110年6月2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秦國慶收押沒多久,有人來找廟公,廟公就去我家找我,跟我說,有人可以把被告秦國慶救出來,要我去見他。我就跟對方約在永康夏卡爾汽車旅館旁的7-11外面桌椅見面,坐下來談,我到時,有看到2個人。其中1個就是被告鄭進全,我之前跟被告秦國慶有一起跟他吃飯,另外1個胖胖的男子我不認識,經指認是被告葉清源,因為我1個人不敢過去,我就請被告秦國慶的同學劉孝文陪我過去。被告葉清源跟我說,他打電話給被告陳志漢,請被告陳志漢過來,接著被告鄭進全說,他有拿100萬元給被告陳志漢,要被告陳志漢出來頂罪,被告陳志漢有點頭。幾天後還有約碰面,被告陳志漢跟被告葉清源有來,他們說有去永康分局打聽一些事情等語(偵卷三第331至337頁)。證人劉孝文110年6月30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秦國慶遭收押後,一開始我聽黎采燕說,被告秦國慶還沒收押前,有一筆錢在被告鄭進全那邊,當時被告秦國慶已經收押1個月,這1個月間,我們有幫秦國慶付貸款,約有50萬元,覺得很多,所以我們想說可以跟被告鄭進全碰面,看能不能拿一點錢回來。是透過廟公聯絡,廟公是聯絡被告鄭進全,正好當天被告鄭進全要下來臺南,所以約晚上11點碰面,就約110年3月17日晚上11點碰面,碰面時,被告鄭進全說我們怎麼拖那麼久才跟他碰面,以前他們處理,錢繳一繳就可以回來了,他希望跟律師碰面,因為當天太晚了,所以我隔天有跟律師約,就約19日碰面,他們說他們也要出席,我說好,所以19日當天我就帶被告鄭進全他們跟律師碰面,當時有我、黎采燕、被告陳志漢過去,我有問被告陳志漢說,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怎麼沒有過來,他們說被告陳志漢過去就好了,被告陳志漢跟律師說,他要當人頭頂罪。17日那晚,被告葉清源跟被告鄭進全說,他已經給被告陳志漢100萬元,要他出來頂罪,如果被告陳志漢被羈押,每月會給他家人5萬元,且當天晚上被告鄭進全有問被告陳志漢100萬元收到了沒有,被告陳志漢說他已經收到了。所以19日當天我們跟律師見面時,被告陳志漢就說他要出來頂罪,律師有問被告陳志漢是誰,被告陳志漢說他是老二,律師有質疑被告陳志漢到底是不是老二,被告陳志漢就說他要出來當老二,律師有問說,群组內不是有大頭貼,問被告陳志漢是哪一個,被告陳志漢回答不出來,律師就跟被告陳志漢說你擔不起,要被告陳志漢先離開。被告陳志漢離開後,我跟黎采燕就有詢問律師一些被告秦國慶的事情,結束後,我就跟黎采燕去外面跟被告鄭進全碰面,碰面時,被告鄭進全都會叫我們做筆記,就是他們要怎麼講,請我記下來,要我跟律師溝通,希望能用他們的方式處理。跟被告鄭進全見面完後,當天下午我又跟律師約,我跟律師見面時,我有拿筆記給律師後,律師連看都不想看,他說不可能,這他擔不起,要我們把小孩顧好就好。不過黎采燕覺得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都很厲害,這種事情可以處理很快,被告葉清源在永康分局很熟,而且可以講出被告秦國慶在孝二舍,所以我們有質疑律師行不行,有說要換律師,黎采燕就想相信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我也有試著要跟律師溝通,不過律師都不想跟我談,律師會跟我說他沒有空。所以我後來有跟被告鄭進全說,律師都不理我,我也沒有辦法。那時候已經要月底了,就是被告秦國慶收押要2個月了,律師也不知道被告秦國慶什麼時候要開庭,就靠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來處理。第一次跟被告鄭進全他們碰面就是想要處理事情,之後都是在回覆被告鄭進全他們事情,差不多2個月後,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了。被告陳志漢扣案手機相簿內的筆記相片是19日那天在茶大那邊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時,被告鄭進全說,被告陳志漢要出來做老二,應該要知道的一些事情,就是每月要匯款50至70萬元,被告秦國慶有報了哪些,例如薪資等,也有寫到被告陳志漢跟被告秦國慶如何認識、如何一起做這東西,後面也有被告陳志漢自己提的,就是一開始筆錄說被告秦國慶是主謀,但為什麼後來被告陳志漢翻供的原因,所以要有一個疙瘩,就是說這幾個月被告秦國慶比較不用心,所以被告陳志漢有微詞,還有被告秦國慶提議要正常報稅,這樣開銷會比較大,造成被告陳志漢對被告秦國慶的不滿。17日被告鄭進全下來的那天,原本見面時是被告鄭進全跟被告葉清源在,後來被告葉清源打電話叫被告陳志漢過來,那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陳志漢。19日當天與律師見面完,跟被告鄭進全他們在茶大見面時,因為他們說要聯絡的到我,所以就要我加被告陳志漢的微信。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好像碰面3 、4次 。17 、19 、2 0、24日 ,17 、19日是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碰面,20日那天我是跟被告陳志漢碰面,是要講19日下午我跟律師見面討論的結果,碰面時間很短。24日那天是因為他們問我能不能再去跟律師講,不過我現在忘記當天有沒有去找律師 ,但因為時間好像快到了,我就跟他們說,律師這邊我無能為力,他們很厲害就趕快去做等語(偵卷九第161至171頁);112年7月12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廟公那時候說被告鄭進全他們已經下來很多次了,然後都在廟裡面拜拜,然後在講這個事情,然後他要找黎采燕,我們也不知道說他要找黎采燕做什麼,但是要找被告葉佳駿,他就說要什麼網址、還是什麼東西的這樣子。那時候被告葉佳駿也很害怕,所以被告葉佳駿也沒有跟我們有什麼頻繁的聯絡。在110年3月17日的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見面,在仁德交流道下來的夏卡爾汽車旅館旁邊的7-11超商虎尾寮門市。當天後來被告葉清源就打電話叫被告陳志漢過來,被告陳志漢大約十幾分鐘到,被告葉清源就當場向被告鄭進全報告,他已經拿了100萬元給被告陳志漢出來當人頭頂罪處理這些事情,被告陳志漢後續如果被羈押,每個月也會給被告陳志漢5萬元的安家費,事成之後,被告陳志漢還有30萬元可以拿,然後被告葉清源在被告鄭進全面前當場詢問被告陳志漢是否有收錢這件事,被告陳志漢當場說有,並保證這件事情他可以處理的很好,他很有經驗,並要求我跟律師聯絡,一起跟律師見面。110年3月19日早上10點,我開車載黎采燕到查名邦律師事務所,到達時只有被告陳志漢一個人過來,我跟被告陳志漢一起找律師,被告陳志漢當場向律師說要當人頭頂罪的事。被告陳志漢離開律師事務所時跟我還有黎采燕說,等一下結束到附近的茶大文化藝術茶苑跟被告鄭進全、被告葉清源見面。我們在茶大文化藝術茶苑的時候,當時在場人有被告鄭進全及其女友、被告葉清源、被告陳志漢,我跟黎采燕6個人在場,被告鄭進全跟我說,他已經跟被告葉清源還有被告陳志漢談好,把被告陳志漢該如何頂罪的做法告訴被告陳志漢了,要我用筆記把整個細節抄起來,然後再去跟律師溝通,我按照被告鄭進全及葉清源的指示抄了筆記,被告陳志漢也將我抄的筆記拍照。被告陳志漢手機內看到的3張筆記本照片,照片的筆記本內容是我記載。被告鄭進全在茶大的時候,他說,然後我就抄下來,然後當中有不瞭解的地方有跟他提問,然後他解釋給我聽,然後我才繼續抄。讓被告陳志漢做人頭,要我去跟律師講,因為有一些他們公司的細節還是一些作業方式我不瞭解,所以他要講給我聽,然後讓我能夠跟律師去溝通。因為他們就很奇怪,自己說要去律師事務所,可是自己又都不出席、不去,後來他們也在跟廟公阿偉,他就有曾經講過,他說好像說被告鄭進全他們覺得我是隻手遮天,好像都是我在跟律師聯絡,所以那一天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碰面的時候,我才告訴他們說律師事務所就開在那裡,你們都可以去,為什麼說是我隻手遮天?只因為我在協助黎采燕處理這些事情,然後你們就全部怪到我這邊嗎?後面我跟黎采燕是為了想要跟被告鄭進全拿錢,所以我們才跟他碰面,然後因為我們跟他碰面,那時候是黎采燕說好像聽過被告秦國慶講說,他還有幾百萬,在被告鄭進全那裡,因為我們那一陣子就是經濟很拮据,錢都被扣押,所以黎采燕就講說,那我們去要錢要看看。我所記載的筆記本內容中,有寫到「疙瘩,近幾個月,秦較不用心,老二頗有微詞,秦提議正常報稅開支變大,秦稱報稅有問題,找我就是了。」是因為被告陳志漢開始的筆錄是供訴被告秦國慶經營賭博網站,後來翻供說自己是老二,被告陳志漢說,翻供筆錄需要有一個轉折點,就建議這個轉折點的起因就是被告秦國慶,最近幾個月比較不用心,被告秦國慶建議要正常報稅,但是老二認為這樣開銷變大,但被告秦國慶堅持要正常報稅,又說報稅有問題,找我就是了。老二頗有微詞,以致雙方有疙瘩,這是被告陳志漢所虛構翻供的理由。我筆記內容寫到「公司匯秦的戶頭、群藝、中信、國慶戶頭50至70萬,一次付清或分次、或分公司、或國慶中信個人戶。」是因被告陳志漢認為如果是老二,就應該知道老二每個月支付給被告秦國慶公司開銷50到70萬是如何匯款,是匯到被告秦國慶的戶頭、還是群藝公司的戶頭或中信等等銀行的戶頭,這部分是被告陳志漢問被告鄭進全的時候我記載下來的。被告鄭進全就是告訴被告陳志漢說錢是怎麼進、怎麼進的,但是被告鄭進全當下沒有說的很清楚,他會私底下再去跟被告陳志漢解釋,因為可能這些事情,不方便在我們面前講還是怎麼樣,但是被告鄭進全有告訴被告陳志漢說這個我會跟你講,他有告訴被告陳志漢說應該是怎麼樣匯款的。在3月11日的時候,查名邦國際法律事務所的工作人員,有發訊息問我說「秦先生前次有詢問宜蘭股東有無去家裡關心案情?」,所稱宜蘭股東就是指被告鄭進全。我跟被告鄭進全、葉清源、陳志漢三個人碰面之後,知道被告陳志漢並沒有經營歐博娛樂城。因為聽他們在談話當中就講到說,他們有一個群組,然後他們的群組裡面,最起碼的一個說大頭貼每一個人對話,因為被告陳志漢說他要是老二,那老二自己說過的話,應該要知道啊,那在群組裡面的對話,如果他不是老二,他當然不知道,那很簡單的一個就說,那他們每一個人的大頭貼看了就知道誰是誰。那時候就有講說,如果今天不要說律師、還是法官什麼的,只要問你一個,他拿一張大頭貼問你說這個人是誰?你都回答不出來的話,那你憑什麼說你自己是老二,在這個群組裡面?所以當下被告鄭進全有問被告葉清源說,你手機還在不在,有沒有那個群組的對話?那被告葉清源一開始說有,後來被告葉清源隔一下,馬上又說丟到海裡了。被告陳志漢那時候,他是說你要讓他知道一下,那些對話讓他看一下,然後他就能夠自己隨機應變。由此看來,被告陳志漢應該不是經營者。被告陳志漢跟查名邦律師見面那天,律師聽完直接就問被告陳志漢說:「你扛得起嗎?你做什麼人頭啊?」然後就沒有講的太多,就說:「你不可能,不可能啦。」然後就直接就把被告陳志漢趕走了。被告葉清源扣案記事本內容記載「網路銀行→沒碰→我自己解釋、陪同老二開戶、老二→羽→員工,老二負責轉帳國慶」不是我寫的,應該是被告陳志漢寫的,當時候是在7-11超商外面的坐椅,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叫被告陳志漢寫的,我有看到被告陳志漢有拿筆記本在寫等語(院卷七第115至191頁)。證人王增偉110年7月2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約從103、104年開始在武財神廟任職,我都是擔任廟裡面的服務人員,武財神廟主要負責人是被告秦國慶,他拿錢出來經營。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最先是馬禎鈴跟我聯絡,馬禎鈴跟我說,他有跟被告鄭進全聯繫,被告鄭進全他們南下後,才聯絡我跟馬禎鈴見面,印象中是2月間的事情,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差不多收押後一週,是約在大橋二街那邊一間進安宮碰面。當時馬禎鈴問被告鄭進全說,被告秦國慶發生什麼事情,被告鄭進全說他也不知道,如果是因為博奕事情的話,會找人頭來處理,我記得當時沒有做筆記。之後在3月份,他們叫我聯絡黎采燕,正好黎采燕有來廟裡,我就跟她說被告鄭進全要聯絡她,他們後來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我沒有陪他們去7-11,我都是自己單獨一人去見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見面次數約兩、三次,時間是在跟馬禎鈴見面前。被告鄭進全有叫我跟被告葉佳駿要後台帳號、密碼,我有要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的,我有透過毛勇強聯絡劉孝文叫被告葉佳駿跟我聯絡,我就跟被告葉佳駿說,被告鄭進全要後台密碼,我有幫忙傳遞。馬禎鈴跟被告鄭進全他們碰面時,被告鄭進全他們有提到要找被告陳志漢頂替,如果被告陳志漢有頂替,會拿100萬給他。被告鄭進全說公司會給被告陳志漢100萬等語(偵卷九第199至205頁);112年10月31日審判中具結後證稱:我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武財神廟廟公約10年左右,到110年離職,是被告秦國慶請我擔任廟公。我不認識被告陳志漢,但我在被告秦國慶收押後,見過被告陳志漢一面,我認識被告鄭進全跟葉清源是因為他們有到武財神廟找被告秦國慶。劉孝文是被告秦國慶的同學,去廟裡找被告秦國慶認識的。被告葉佳駿都會到武財神廟拜拜,而且被告鄭進全曾叫我跟被告葉佳駿拿電腦的密碼,我一時忘記,不過我記得是一串英文及數字,我沒辦法區分網址還是密碼。我是透過毛勇強、劉孝文找到被告葉佳駿。案發後約在110年2月8日馬禎鈴有先以LINE問我被告秦國慶發生何事,我說被告秦國慶被收押,隔天被告鄭進全以LINE聯絡我約馬禎鈴見面,他們見面時我有在場,還有被告鄭進全。被告鄭進全當場跟馬禎鈴說是因為他們公司的事,也說如果被告陳志漢可以擔起來的話就拿100萬元給他,如被監禁,也會給被告陳志漢每個月5萬元。被告陳志漢有向在場的人說博奕罪他會擔起來。當天黎采燕跟劉孝文拿東西到武財廟,我跟他們說被告鄭進全已經下來臺南很多次,說她們都不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我就直接用微信打給被告鄭進全,由黎采燕直接跟被告鄭進全約見面時間、地點,後來他們有無見面我不清楚。被告鄭進全在110年3月17日加我為微信好友,我們陸續有打電話聯繫,應該是為黎采燕與被告鄭進全碰面之事等語(本院卷八第171至207頁)。證人查名邦於110年8月1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黎采燕是越南籍,國語不太好,我有見過好幾次面,但沒有講什麼,另外還有劉孝文,都是劉孝文跟我聯絡。我後來知道被告秦國慶有經營賭博網站,剛開始被告秦國慶沒有跟我講實話。被告秦國慶被收押當天,有1位「全哥」的要跟我見面,我說沒有必要,我也不認識他,他說是被告秦國慶好朋友,我跟他說有事情跟他太太聯絡就好,過1、2天,他又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有我的電話,在電話中,我也是回答說沒有必要見面。被告秦國慶被收押後,有寫很多封信給我,但我一直跟被告秦國慶說,要他認罪,因為檢方已經很多證據了,不過被告秦國慶對我不滿意,覺得我都站在檢方這邊,後來被告秦國慶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認罪,慢慢擠牙膏把實情說出來。我猜想應該是被告葉清源有欠他錢,被告秦國慶現在沒有錢了,有找劉孝文跟宜蘭那邊要錢,但後來宜蘭那邊不願意給,後來這訊息有傳達給被告秦國慶,所以被告秦國慶才會翻供。當時是劉孝文說要關心案情,約一週會過來一次,劉孝文就是介紹我跟被告秦國慶認識的人,劉孝文跟被告秦國慶小時候就認識,交情很好,情同姊弟,有一次劉孝文說想來看我,來的時候,多一個被告陳志漢,被告陳志漢來了時候說要替被告秦國慶頂替,我問他你憑什麼,何況被告秦國慶已經全部招認,當天被告陳志漢幾乎是被我轟出去等語(偵卷三第457至461頁)。
㈢另有以下重要之非供述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秦國慶上揭證述內容:
⒈富壹雲端公司於109年3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秦國慶;群藝公司為107年10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代表人為被告方佳琳;智統公司為107年10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黃晴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一第137至143、157至158頁;警卷九第1231至1233頁)在卷可證。
⒉群藝公司、智統公司於107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11月21日止向藍新金流訂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當時群藝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劉奕光、智統公司代表人為被告黃晴雅。依據藍新金流的會員資料,群藝公司的商店名稱為【娛樂城】,並以其名下國泰、合庫帳戶綁定,據其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均來自於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交易商品名稱均為【線上娛樂城點數儲值】;智統公司的商店名稱為【娛樂城】,並以其名下國泰、合庫、中信帳戶綁定,據其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均來自於超商代碼繳費、ATM轉帳,交易商品名稱均為【線上娛樂城點數儲值】,此有該等資料(警卷三第1043至1061、1173至1184頁)在卷可憑。
⒊群藝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共計有64次使用ATM存款之紀錄,每筆金額多為10萬元、9萬9,000元,總金額合計達578萬元,且一天內就有多達十多次的情況,經調閱影像畫面,查得地點均在宜蘭縣○○鎮○○路00號,存款人均為被告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35至241頁)在卷可證。
⒋群藝公司國泰帳戶,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月5日,共計有114次操作ATM存提款之紀錄,其中101筆為提款,各筆金額絕大部分為10萬元,一天多達4、5次的情況亦屬普遍,金額總計達999萬元,地點分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鎮○○路○段0號、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0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存提款人均為被告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43至265頁)在卷可證。
⒌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於110年1月間,透過ATM存提款之人以及所處地點亦與上述群藝公司合庫帳戶、群藝公司國泰帳戶的使用情形相同,此有該帳戶存提款畫面(警卷三第1091至1092頁)在卷可證。又該帳戶於110年1月4日,有9次存款紀錄,5筆15萬元,2筆10萬元,1筆9萬9,000元,1筆5萬5,000元;110年2月1日,有12次存款紀錄,有10筆10萬元,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31至234頁)在卷可證。
⒍智統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2月2日,共計有62次ATM存款紀錄,每筆金額絕大多數為10萬元,金額總計554萬,地點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存款人均為被告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五第1889至1896頁)在卷可證。
⒎智統公司國泰帳戶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計有18次ATM提款紀錄,呈現一天內多次提款之狀況,每筆提款金額絕大多數為10萬元,金額總計175萬元,地點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鎮○○路○段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000號,提款人均為被告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75至280頁)在卷可證。
⒏智統公司中信帳戶,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3日,共計有28次操作ATM之提款紀錄,金額合計240萬元,地點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操作者均為被告李旭民、陳鳳玉,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警卷六第281至288頁)在卷可證。
⒐富壹雲端公司永康農會帳戶(109年3月間開立),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每月初均會有1筆數十萬元的資金轉入,匯入帳號為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李旭民合庫帳戶,然後陸續有註記【薪資】之多筆款項匯出,期間匯入被告葉佳駿永康農會帳戶之金額合計為85萬6,187元、匯入被告林信嘉台新銀行帳戶之總金額為40萬2,190元,匯入范瑞國卿郵局帳戶共24萬8,459元,匯入周冠霖中國信託帳戶共26萬6,398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存款對帳單)、匯出員工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073至1077、1079至1081頁;偵卷三第389頁;偵卷十三第187至191頁)在卷可證。
⒑被告秦國慶中信帳戶(末5碼:50288),以ATM存款紀錄分析,107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次數共計200次,金額總計為2,152萬5,000元;群藝公司合庫帳戶108年5月起至110年1月止,存入該帳戶共55次,金額合計1,345萬元,智統公司合庫帳戶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存入該帳戶9次,金額合計為215萬元;陳鳳玉於110年1月14日以ATM現金存款9筆、共計110萬4,000元,及110年2月1日現金存款12筆、共120萬元,存入秦國慶中信帳戶,此有該帳戶操作ATM一覽表暨存提款畫面、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整理表(警卷六第231至234頁;警卷五第2005頁;偵卷十五第67至70頁)在卷可證。
⒒被告葉清原使用被告葉聰文的中信帳戶,於108年9月4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來自群藝公司合庫帳戶以及智統公司合庫帳戶的匯款數總計19筆,金額總計107萬3,085元;於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共計有3筆,金額合計76萬8,000元來自楊智勇合庫帳戶匯入,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477至1483頁;警卷六第289頁;警卷七第431頁在卷可證)。
⒓被告鄭志忠國泰帳戶於107年10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共計有15筆總金額56萬3,473元匯出至被告林阿玲台企銀帳戶;於109年6月3日有1筆100萬元的現金存款紀錄,107年12月起至110年1月29日止,共有73筆ATM存款紀錄,每筆金額絕大多數為20萬元、1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紀錄、現金存款紀錄、ATM存款紀錄(警卷五第1793至1810、1997、2003至2004、2007至2010頁)在卷可證。
⒔被告李旭民合庫帳戶於108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18筆,總金額合計410萬270元至被告鄭進全元大銀行帳戶及富邦帳戶;於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10筆,總金額255萬442元至富壹公司永康農會帳戶;於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透過網路轉帳方式,共計轉帳8筆,總金額合計21萬6,339元至被告林阿玲台企銀帳戶,此有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301至311、335至354頁)在卷可證。
⒕被告楊智勇陽信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15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群藝公司帳戶匯入31筆,金額合計162萬4,212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437至469頁)在卷可證。
⒖被告楊智勇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呈現款項轉入後,即迅速遭提出、轉出之情形,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471至511頁)在卷可證。
⒗被告揚智勇合庫帳戶自107年11月起至109年7月27日止,有頻繁之網路轉帳交易情形,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七第515至565頁)在卷可證。
⒘被告方佳琳富邦帳戶,於109年5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3日、109年8月3日、109年9月4日、109年10月4日分別有來自群藝公司合庫帳戶匯入1萬元;109年11月3日、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日、110年2月2日分別有來自群藝公司合庫帳戶、智統公司合庫帳戶匯入2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629至1632頁)在卷可證。
⒙被告葉佳駿永康農會帳戶為107年12月4日開立,迄109年6月間起始有頻繁使用紀錄,從該月起至110年2月5日止,逐月均有來自富壹雲端公司轉入至少5萬元之款項,總計轉入14筆,金額合計為85萬6,187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匯款明細(警卷八第835至839頁)在卷可證。
⒚被告秦國慶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的通訊錄裡有暱稱【老二轉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暱稱【源哥】者門號為0000000000、暱稱【人王】者門號為0000000000,此有通訊錄截圖(警卷九第1293頁)在卷可憑。被告葉清源手機通訊錄裡亦有暱稱【宜蘭二哥】者,門號亦為0000000000(警卷四第1505頁)。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程馨於103年7月4日所申辦,帳寄以及戶籍地址均為臺南市永康區,但於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基地台位置均在宜蘭縣羅東鎮,又智統公司於藍新金流代收系統110年2月18日、同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登入IP均為被告程馨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距離被告鄭志忠住處步行約10分鐘,此有該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和行動網路歷程基地台等(警卷三第1063至1068頁;警卷五第2013至2024頁)在卷可證,可見實際使用者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佐證被告秦國慶上揭證述與被告鄭進全有兄弟關係之被告鄭志忠(實際上亦居住於宜蘭縣羅東鎮,可參其歷次警詢筆錄之現住地記載)為綽號「老二」者,確實參與歐博娛樂城之經營。
⒛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有與微信暱稱【老二】者對話紀錄(所存時間最早為109年12月30日),被告秦國慶與其共同的群組有【行銷團隊】、【歐大群組】、【新財哥】、【富甲天下】、【新歐】、【AG申博】等,【老二】傳送賭博網站對帳單(110年1月1日),稱「羽董您好 這是安迪的帳單,麻煩您謝謝」,且曾透過被告李旭民帳戶轉匯款項至富壹公司永康區農會帳戶以及被告林阿玲台企銀帳戶,【老二】於110年1月29日傳訊「羽董您好 這個月傳開銷時,麻煩請將年終獎金也加進去 謝謝」,被告秦國慶同日傳訊「健保費3264+代付合庫手續費2600+事務所費用2000=7864」、「傳給會計師一下」,【老二】隨即回訊「7864已匯給會計師 麻煩羽董,謝謝」;被告秦國慶傳訊「二哥我要明天才可以算主機的錢要過12點才算一個月」、「明天下午再跟你報帳」;【老二】傳訊「羽董您好 寄鮮魚及運費共5220元,匯開銷給您時會扣5220謝謝」;被告秦國慶傳送其為寄件人之宅急便單據照片,其上的收件人為【陳秀珠】,地址為【宜蘭縣○○鎮○○里○○街0巷00號5樓】;110年2月1日【老二】傳送匯款明細查詢紀錄,顯示付款人是被告鄭進全於中國工商銀行的帳戶;出現匯款給被告楊智勇的匯款紀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09至215頁;警卷九第1293頁)在卷可證。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微信對話群組【新財哥】(最早時間為109年11月6日),群組內有被告秦國慶(暱稱【爺們】),另有暱稱【人王】、【老二】、【源】三者,【人王】、【老二】均由被告秦國慶邀請加入群組,【源】則由【老二】邀請加入群組,暱稱【老二】者多次上傳每周藍新報表,其他成員則多以ok手勢的貼圖回覆,【老二】曾發訊「報告老闆 拆 50已完成謝謝」、「好的,拆帳完成再跟老闆報告,謝謝」、「報告老闆 十二月份上送211614謝謝」、「報告老闆 一月份上送81263謝謝」,且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1月29日,藍新金流累積之儲值金額即高達1,000多萬元,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六第217至230頁)在卷可證。被告秦國慶與被告葉佳駿(暱稱【Sandy(錢來也)】)之微信對話紀錄,109年8月31日被告葉佳駿傳訊「老闆123網站要重新接金流了~藍星系統要關了」、「老闆金流那邊 當初有接新的上去了,只是他們api還有小修正,明天更新會員訂單數據那些時一同更換,在請客服他們側一下看看有沒有問題」、「柔柔說的那個歐博報表的問題也請聖詠幫我解決了,是歐博丟錯報表數據回來。」;109年9月2日被告葉佳駿傳訊「老闆 目前新的 金流 也是 會員要登入網銀帳密在金流商頁面上,然後才可以做開單」;109年9月4日被告葉佳駿傳訊「老闆 米奇 他們要增加金流新的功能,要讓他們可以在後台上傳一個excel檔 然後這個檔案就是要做代付的名單,上傳完後會給一個列表讓他確認是不是這些名單,如果是的話就會做批次代付的處理(也就是說他們自己做上傳代付的名單,讓系統自己處理)」,並傳送娛樂城網址、後台網址的帳號及密碼;109年9月7日被告葉佳駿傳送【8月份廣告費】的PDF檔案以及「老闆 柔柔那邊我跟他講完了,目前首儲活動我會加上一些新的規則,就是說只有今年8月份註冊後的會員才可享有。」訊息;並有【FB廣告費】、【主機費用】的檔案;以及google日曆頁面之圖,上載【佳駿工作】、【信嘉工作】、【聖詠工作】,被告秦國慶並傳送「現在會開始算他們的績效獎金就是所謂的每月工作是否完成」訊息,被告葉佳駿回稱「好的 不過目前這個月目前功能都差不多了 剩下這個禮拜跟下禮拜做完後再做所有測試看有沒有問題這樣」;109年9月26日被告葉佳駿傳送「老闆 目前系統現有功能 這邊測試是都正常 權限的部分 還沒完成 所以可以控制的權限 沒有很靈活 報表的部分要下禮拜再跟聖詠核對一下算出來的結果是不是正確,現在報表也有數據可以看了 金流報表就沒有數據了 沒有辦法測試。」,並傳送系統前、後台網址、帳號、密碼;109年10月5日被告葉佳駿傳送「老闆這個月廣告費 只有主機的費用」訊息;109年10月20日被告葉佳駿傳送「老闆 我們發現gs也有小艾電競,然後目前andy也幫我們拉了一個小艾電競的遊戲群,可以知道說gs那邊的小艾電競跟andy拉的這個群,誰的佔成數高嗎,如果是gs我就跟gs申請小艾電競的代理」訊息;109年10月22日被告葉佳駿傳送「老闆~有確認了嗎 沒有的話 我就請信嘉先接 如果後續確認gs高的話 再改接gs」訊息;109年12月16日被告秦國慶傳送「宜蘭縣○○鎮○○里○○街0巷00號5樓 陳秀珠0000000000」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881至900頁)在卷可憑。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與暱稱【歐】之對話紀錄(最早時間為109年5月5日),【歐】曾傳送合庫網銀帳戶的帳號、密碼,傳訊【羽董抱歉,我忘記您在登入,二哥傳來從合庫轉帳至國泰,已處理完成,羽董現在可以登入,抱歉】、【羽董您好,跟您說一聲會員陳志剛點數已補入進去了】等以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秦國慶於109年5月18日傳送被告方佳琳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並稱【群義(按;應指「群藝」公司)的新老闆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901至906頁)在卷可證。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與暱稱【柔】者之對話紀錄中,於109年5月18日【柔】曾傳送「代理網址」、「代理後臺管理網址」、「代理帳號」、「密碼」、「佔3成 沙龍,DG退0.3 歐博退0.4 AG,申博退0.8」、「小羽哥,不客氣」;109年5月21日【柔】傳送客戶「謝坤原」玩沙龍電子牌時出現問題向其反應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秦國慶回稱「您好,能否提供相關的時間段 台號局數靴數方便我方進下一步檢查呢?謝謝」,【柔】後回稱「小羽哥,派彩那個不是沙龍的,是歐博,已有派彩。他沙龍的部分是因為智能百家部分桌台會一直卡在請稍後,不是該局已結束的情況」,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909至911頁)在卷可證。被告秦國慶與暱稱【智統】者(被告蔡雨澤使用)之對話紀錄中,被告秦國慶於109年11月25日發訊「明天早上10點歐」、「關帝廳對面的中國信託」,【智統】回覆「帶雙證件就好?」,被告秦國慶表示「是的」;被告秦國慶於109年11月26日傳訊「另一間公司的負責人確定有要申請的話雙證件再傳給我」,【智統】回稱「ok」;【智統】於109年11月30日傳送【黃騫玉】之身分證以及健保卡照片,並表示「她現在是上班族,所以有需要她出來辦理的時間盡量壓縮,就是讓她盡可能少請假」,被告秦國慶回應「我盡量」;被告秦國慶於109年12月13日傳訊「星期二早上10點半約在中華東路二段中國信託上次那裡」,【智統】回稱「黃騫玉嗎」、「黃騫玉等明天星期一跟公司請假看看,再跟你說」、「她公司在安平區,可以過去她那邊?大概需要多少時間?」,被告秦國慶回稱「他這一次可以不用請假可以下班時間簽一些文件下一次到銀行再請假」,【智統】聯繫後表示可以,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九第1207至1213頁)在卷可證。被告葉清源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LINE與暱稱【阿全】者,於109年11月26日,被告葉清源傳送「富農街一段188巷48號葉清源先生電話0000000000」、「目前已經有找到一個就是另外那個女的他妹妹」(按:此訊息時間與上揭被告蔡雨澤提供黃騫玉身分資料給被告秦國慶擔任負責人的時間吻合);110年3月17日,【阿全】有傳送高鐵票之照片(台北至台南,抵達時間為21:32),被告葉清源表示將前往接送;110年3月30日,【阿全】傳送開票統計照片,並傳訊「中選了」,該照片裡有「鄭進全」之姓名,被告葉清源回訊「如果你沒有選上我就會笑你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507至1510頁)在卷可證。 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與被告林阿玲的對話紀錄,被告林阿玲有傳送群藝以及智統公司的記帳費、稅金、結帳費、股利申報補充費、繳納補充保費等金額,另有提及掌櫃公司新設立的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39頁)在卷可證。被告葉佳駿扣案工作機內(門號0000000000)與暱稱【柔】者之對話紀錄,110年2月3日【柔】傳送「佳駿,可以麻煩你幫我查詢一下VG台灣麻將遊戲為什麼都沒有投注金額嗎」、「因為我看其他麻將都有投注額,正常來說應該也會有投注額」,被告葉佳駿透過後台查詢結果後回覆【柔】,【柔】所傳送的照片中,出現會員資料、歐博、遊戲名稱、投注金額等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749至751頁)在卷為憑。又被告葉佳駿手機內群組【行銷團隊】裡共有6名成員,包含暱稱【爺們】的被告秦國慶,還有暱稱【老二】、【人王】,被告葉佳駿於110年1月29日起陸續傳送今日行銷報告之資料至群組,並表示「謝謝各位的鼓勵,網站曝光率穩定」、「目前關鍵字曝光上都有針對重點關鍵字曝光,協助123網站能有更好的業績成長,找到正確的會員。」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773至774頁)在卷可參。被告葉佳駿於警方搜索被告秦國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時,其工作桌電之畫面即為歐博娛樂城網站後台管理系統(登入網址為123tw.net/stee1159/signon.php),可進一步查看總經銷代理報表、會員報表、會員投注報表。另有VG代理後台系統的登入頁面。雲端硬碟裡則有工作表紀錄各代理站網址、帳號、密碼。TRELLO專案管理軟體紀錄畫面,紀錄關雲長公司主機、金流、公司其他帳號、廠商登入資料。被告葉佳駿之Mac行事曆詳載被告葉佳駿、林信嘉、曾聖詠之分工,以109年10月7日為例,被告葉佳駿的工作為【將後台加入會員儲值與登入狀態查詢以及新增後台首頁頁面】,被告曾聖詠的工作為【新增功能會員存款查詢與登入狀態查詢(7天內有無儲值跟登入,30天未儲值跟登入)】、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金流系統程式整理與版面調整】。以109年10月12日為例,被告葉佳駿以及曾聖詠的共同工作是【完善權限的功能】,被告葉佳駿是【將前台娛樂城加入簡訊驗證頁面與功能、修正營運報表操作上的問題】,被告曾聖詠是【將娛樂城註冊加入簡訊驗證功能】,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GS體育遊戲WBET串接測試】。以109年10月21日為例,被告林信嘉之工作為【GS真人與電子混合廠商playteach串接與測試】。被告葉佳駿扣案筆電內有金流系統流程圖之截圖,此有扣案筆電截圖、扣案筆電行事曆截圖、扣案筆電金流系統流程圖截圖(警卷八第753至759、775至787、789頁)在卷可證。被告曾聖詠扣案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中,有以下對話紀錄:
①在【關雲長】群組中,暱稱【Sandy (錢來也)】者(即被告葉佳駿)於109年3月20日傳訊「老闆~柔柔想說先把歐博跟沙龍的點數抽回來客人的電子錢包中,我可以確認的是目前沙龍因為維護中,才把api關了導致不能轉貼,歐博api目前是正常的。」、「他怕會員有點數在歐博跟沙龍中~要玩別款遊戲沒辦法玩~」、「老闆~我禮拜六上午有事沒辦法來幫聖詠開門,禮拜六下午我可以過來禮拜天整天都可以過來~可以一起加班,如果版面要調整我幫聖詠調整這樣」、「辛苦你了@天天總」(「天天總」即被告曾聖詠」);被告曾聖詠於109年3月30日傳訊「沙龍新遊戲接口已增加完成。增加了三個新的百家樂」;109年8月16日被告秦國慶傳訊「小羽哥,歐博百家樂有新增幾種下注玩法,那幾種玩法我們後臺沒有顯示出來(新增的玩法有:任意對子,完美對子,閒例牌,莊例牌,閒龍寶,莊龍寶)」、「★★★★歐博更新通知★★★★歐博已於2020年8月10日中午12:00(GMT+8)正式推出下注類型【高倍百家樂】和【超牛】,API涉及以下更新,‧百家樂-投注類型(betType)新增:庄例牌、閒例牌、任意對子、完美對子、……」,再標註【@天天總 明天上班先處這個】,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0至911頁)在卷為憑。據此,可見被告曾聖詠明確知悉歐博娛樂城,並且曾受分配處理歐博娛樂城的事務。
②被告曾聖詠(暱稱【龍總來】)與暱稱【爺們】之被告秦國慶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聖詠於109年9月18日傳送金流淨利金額,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59至860頁)在卷可參。
③【內部技術群】中,被告曾聖詠的暱稱同為【龍總來】,109年2月10日中有訊息提及「龍為我們的總技術負責人」,被告曾聖詠提及「我先串接新的api先」、「渠道(金流)模塊化,同一家渠道統一的配置,這樣以後在同一家申請多個商戶號時,不用每次都技術來配置,以後台admin帳號就可以添加配置。優先級 這部分已經是模組化處理。但新的金流商模組第一次還是會需要技術建立模組塊出來。後續同一模組塊不同帳號。只要有營運帳號就可以自由加入」;109年2月12日被告曾聖詠傳訊「好的,目前支付算是完成,等待實際測試後再檢查是否有其他問題。」、「代付也進入測試階段」、「翻譯語系包會在今天前完成繁體包。到時會將完成的語系包給你們」,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2至913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曾聖詠為歐博娛樂城開發相關金流系統作使用。
④【內部客服群】內有風險交易通知的資訊,提及金流凍結,109年3月2日被告曾聖詠傳訊「我等等會拉客服,目前在教育訓練中」,隨後被告曾聖詠邀請暱稱【cs justpay】者入群,並稱「這最新的客服」、「他用原本的客服帳號。都有拉進去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4頁)在卷可查。
⑤【CS JUSTPAY】內提及交易單筆限額、代付單筆限額、代付規則,被告曾聖詠也依指示開設代理的資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15頁)在卷可查。
⑥【7-11$$】,被告曾聖詠於109年3月20日傳訊【我六日過來處理金流的事好了。不過家駿(按:應指被告葉佳駿)剛說他星期六早上沒O過來開門】,被告曾聖詠於109年4月13日傳訊「信嘉的小飛機處理好了。先拉進內部技術群嘛? 」,被告曾聖詠於109年9月18日傳訊「計算統計出來了,總淨利在3713.028」、「營業額為1,681,359」,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63至864頁)在卷可查。
⑦被告曾聖詠與暱稱【han】的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聖詠於109年5月4日有傳送檔案名為「金流相關文件」的壓縮檔,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864頁)在卷可查。
⑧【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群組,被告秦國慶曾於109年7月14日傳訊【下午你們(即被告葉佳駿、曾聖詠、林信嘉)放下手邊的工作,討論整個專案的進度時間表,一切按照時間內交出工作,現在我無法掌握工作進度心裡很沒安全感。】,被告葉佳駿隨即傳送Google日曆,上記載被告葉佳駿、曾聖詠、林信嘉該月工作進度表,且表示「我們討論規劃的」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08頁)在卷可查。被告曾聖詠遭搜索時,其工作桌機之畫面為【掌櫃寶物交易】的系統管理頁面,另有【Postman-寶物網測試】、【公司帳密紀錄】等頁面,且有【CS JUSTPAY】的群組。被告曾聖詠工作桌機內有用通訊軟體Skype與多人就金流、遊戲系統開發的聊天紀錄,此有其扣案電腦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警卷八第865至896、917頁)在卷可參。被告林信嘉扣案工作手機:
①於109年12月11日起有群組【內部技術群】的對話紀錄,被告林信嘉曾傳訊「就共用的 我會把我們自己做的收銀台都加上去」、「我處理完才會傳上去」、「你們要開什麼通道給他們」、「取提現訂單的部分也處理好了」、「我現在直覺的想法是他們用內充處理」、「首先調低內充的限額 然後他們那邊手續費設定好就可以提了」、「手續費也有設定好然後給他們測試通道的代碼就可以了」、「有可能IP要改成傳會員的IP了」、「不然我們沒有任何依據能夠知道對方是不是同一個人在刷單」、「原則上你們清餘額的時候就要開了 然後提領單最好不要開 這樣才比較好發現問題」、「存款 提現紀錄那邊的搜尋我也優化了」,此有對話翻拍照片(警卷三第945至960頁)在卷可證。
②【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群組(最早對話起始時間為109年4月13日),被告林信嘉曾發訊「金流的部份 我期望是三個禮拜的時間可以處理好 大概第一是先把原本有的資料跟操作先套好 第二個是把一些原本沒有的功能加上去 但因為東西我還不算熟悉,所以預留一周的時間怕我因為不熟悉而拖延到」,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69至970頁)在卷可查。
③被告林信嘉與被告秦國慶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11月15日被告林信嘉提及「他提到的那兩筆訂單是進我們自己的提現通道所以沒有平台訂單號」、「也沒有到上游」,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1頁)在卷可查。
④內有Skype【遊戲系統開發群】,被告林信嘉多次提及「金流測試」;Skype【QPAY 上游技術群】內,被告林信嘉曾發訊「您好 請教一下後台的資訊 後台要怎麼查看所有剩餘可提領的金額呢?」、「不好意思 我們是程式設計要對應的 所以需要你們那邊對應的銀行代碼 如果有的話再麻煩提供了」,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2至973頁)在卷可查。
⑤與暱稱【南波萬】的對話紀錄,被告林信嘉提及「總之就是調帳吧」、「代付的話……應該可以吧」、「錢領得出來嗎」,且被告林信嘉曾傳送工作報表,其項目有「提現增加取得金額的功能‧由金額較多的先申請」、「利潤報表(預計2天)‧存款方式要區分開‧因為每種支付方式的利潤不一樣」、「利潤報表補上代理利潤的功能」、「自動分配利潤給代理(預計2天)」,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976至977頁)在卷可查。被告林信嘉扣案桌電的google搜尋頁面常用網站為【金流測試】,電腦內有【JUST PAY】、【phpMyAdmin】等網站登入畫面,電腦桌面資料夾內有詳載公司、各個主要商戶總利潤的excel檔案(名稱【JP月報】)、金流串接資料夾、通道資料(費率、單筆最小及最大限額),此有畫面截圖(警卷八第943至960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林信嘉負責歐博娛樂城的金流系統設計、維護,以及計算公司獲利。警方搜索被告葉清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自車內扣得筆記本1本、便條紙(記載林松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葉聰文中國信託存摺,此有被告葉清源110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警卷四第1375至1388頁)在卷可證。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之記事本中有賭博網站廣告,內容為「我是在群組加你好友的,請問一下你有在接觸博奕類遊戲嗎」、「有沒有興趣一起獲利」、「這是我們昨天帶的記錄喔請你參考一下!」、「你有興趣來我們這邊玩玩看嗎?」、「喜歡各類賽事的朋友們有福了~本人將不定時分析各類賽事報告給各位朋友,提供各位好友們參考http://kk.mvp168.co」、「有沒有興趣加入我們~帶你一起獲利」、「歐博百家樂今晚八點半開始」、「精準分析配住表」、「配住你才能獲利 要跟注就不要害怕」、「小注 金額×1倍」、「大注 金額×3倍」、「加倍 金額×6倍」、「下滿 金額×30倍」、「一注100~1000」、「歐博百家樂聚龍廳006」等文字,此有被告葉清源扣案電腦桌面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警卷四第1307頁)在卷可證。被告葉清源扣案筆記本中,記載【網路銀行→沒碰?→我自己解釋】、【陪同老二開戶 老二→羽→員工 (老二負責轉帳→國慶】、【秦2/4收押期間已被借提2次】、【3/15日有寫自白書給檢察官(我3/19第一次會見律師)】、【查律師用賴傳文字問秦(妻)全哥那邊有沒有人被抓?】,此有翻拍照片(警卷三第1125至1126頁)在卷可證。被告彭柔微名下門號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申請,遠傳電信)是被告楊智勇網銀IP登入門號、門號0000000000(109年5月14日申請,遠傳電信)則為群藝公司網銀IP登入門號以及被告楊智勇網銀IP登入門號,此有查詢單明細(警卷九第1335、1337頁;警卷十第1673至1693頁)在卷可證。被告葉清源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中,其LINE與被告方佳琳之對話紀錄,可以認定被告葉清源通知被告方佳琳每月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內,被告方佳琳曾詢問「源哥,我問你喔,這個月阿漢的5萬應該已經扣完了吼,我看這個月一樣只匯入一萬,你再幫我確認看看」、「源哥,你確認了嗎?應該從5月開始扣5.6.7.8.9這樣」,被告葉清源回稱「我有交代他從下個月存到你的帳戶了」、「至於有沒有 他那裡還不確定什麼時候沒關係我再問一下 如果確實是這樣他轉到我的帳戶我回台南再拿給你」,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487頁)在卷可證。證人馬禎鈴扣案手機中,110年2月8日LINE傳訊「宮主最近有事嗎?」、「我的賴他都沒讀」給【廟公阿偉】,【廟公阿偉】回稱「被收押」;110年2月9日臉書Messenger傳訊「請問全哥在嗎?謝謝」、「我是馬禎鈴(0000000000)有些事想請教全哥,謝謝你謝謝」給【東半球娛樂觀光海釣船】,對方回稱「我是民哥,什麼事我可以轉達」,此有截圖(警卷十第1595至1599頁)在卷可證。被告鄭進全於110年2月6日當日數度透過門號【0000000000】聯繫證人王增偉(門號0000000000),又被告鄭進全於110年3月17日通過證人王增偉的朋友驗證請求,彼此於同年月17日、18日、24日、25日、同年4月22日以及同年5月23日均有通話紀錄,有通聯以及微信紀錄截圖(警卷十第1671至1672頁)在卷可證。證人劉孝文、黎采燕與查名邦國際法律事務所之LINE群組中,暱稱【查名邦國際法律事務所】者於110年3月11日傳訊「另秦先生前次有詢問,宜蘭股東有無去家裡關心案情?」,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九第278頁)在卷可證。被告曾聖詠於106年6月間,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合作經營網路賭博網站,曾聖詠開設新勝數位科技公司,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信嘉,其2人負責設計「大潤泰娛樂城」(嗣改名為「澳門金沙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www.dobo888.net)之網頁及美編、系統維護等工作,迄107年2月22日遭查獲,被告曾聖詠、林信嘉於該案中雖否認犯行,然最終被告曾聖詠仍經法院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林信嘉經法院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本院卷九第101至149頁)在卷可參。由此前案事實,可知被告曾聖詠、林信嘉本為雇主與員工關係,專業即為賭博網站之設計、系統維護。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葉清源既坦承有加入微信【新財哥】群組內,依該群組的對話以及上傳資料,明顯為歐博娛樂城經營者方可能受邀加入,絕無單純賭客亦得共見聞歐博娛樂城每週詳細獲利情形的可能性。
⒉被告李旭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共5間帳戶的提款卡是被告陳志漢拿給我的,因為被告陳志漢有跟我借錢,約300、400萬元,要我自己從該等帳戶中領錢作為償還,超過還我錢的部分,他要我匯去哪裡就哪裡等語(本院卷六第129至177頁)。惟查,被告陳志漢為信用破產之人,連區區幾萬元的交保金都要向被告秦國慶商借,甚至以配偶、朋友作為人頭賺取報酬,經濟能力明顯不佳。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共5間帳戶在歐博娛樂城經營期間,總交易筆數高達4萬6,685筆,總進出交易金額高達15億5,629萬7,882元,顯非被告陳志漢之能力、資力所能達成。更何況,若被告陳志漢真有創造該等金流的能力,豈有必要需要向被告李旭民借貸上述金額?被告陳志漢直接匯款或給付現金給被告李旭民就可,怎會有將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此重要的物品交付給被告李旭民之必要。凡此,均足見被告李旭民上述證詞毫無可信性。
⒊被告陳鳳玉持群藝公司跟智統公司共5間帳戶的提款卡密集存提款,顯然有違一般生活常情,況被告陳鳳玉與被告李旭民為同居共財之配偶關係,對於被告李旭民異於常情的指示,理當會有所詢問、質疑,被告陳鳳玉竟長期、頻繁配合被告李旭民的指示,足證其主觀上應知悉其所為涉犯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犯行。
⒋證人即被告葉清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證稱:我跟被告陳龍吉借存摺的時候,是跟被告陳龍吉說要去做早市,要去玩用的。後來會搞成這樣,完全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被告陳龍吉完全不曾問我怎麼用,因為我信用不好,才會借簿子。我發生事情就是這次事件,被告陳龍吉就生氣叫我還他,我就還他,沒有再使用。是被告陳志漢拉我進【新財哥】微信群組的,因為被告陳志漢要向我借錢,我不知道裡面哪個是被告陳志漢的暱稱,我根本不在乎那個群組等語(本院卷五第385至451頁)。惟查,被告葉清源早於104年7月27日因使用被告陳龍吉名下帳戶經營賭博網站遭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龍吉對於被告葉清源會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賭博事業,實難再推稱不清楚,故被告葉清源前述證詞純屬事發後為迴護被告陳龍吉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又【新財哥】微信群組內有歐博娛樂城收益詳細報表,倘若非核心經營者或重要財務人員,衡情根本不可能受邀參與其中,被告葉清源更連聲稱邀其入群組的被告陳志漢微信暱稱都不記得,更無法舉證被告陳志漢何時何地向其借用多少款項,則其有關被告陳志漢為歐博娛樂城經營者之證詞,顯係為推卸自身責任以及附和被告陳志漢欲頂替被告鄭志忠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彭柔微於109年間共申辦20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其使用電話一覽表、使用者基本資料、通聯紀錄(警卷九第1331至1367頁)在卷可查,顯逾一般人生活所需,被告彭柔微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堪認應是為提供他人使用門號而申辦。又現今社會,犯罪者會透過收購人頭門號進行財產犯罪,且得藉以掩飾犯行以及犯罪所得,期能躲避檢警之查緝,實為公眾皆知的常態,則被告彭柔微既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則其中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淪為歐博娛樂城之犯罪工具,作為被告楊智勇登入網銀、群藝公司網銀IP登入之門號,當可推認被告彭柔微主觀上至少具有幫助圖利聚眾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至明。至於被告彭柔微辯稱其因另案入監後有請母親辦理停用該等門號,此節固有法務部○○○○○○○○○111年12月13日中女監戒字第11100244830號函暨附件收容人在監證明及在監委託書(指模認證)申請名單(本院卷四第347至349頁)可證,惟此屬被告彭柔微申辦該等門號後之行為,無礙於該等門號已被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被告彭柔微仍應成立刑事責任。
參、頂替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陳志漢對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志漢之辯解:被告陳志漢確為歐博娛樂城實際負責人(綽號「老二」),此經被告秦國慶於110年3月25日警詢、偵訊中及被告葉清源於110年5月31日偵訊中分別供承在案。被告陳志漢為投入資本而向被告李旭民借款,此經被告陳志漢於110年9月23日偵訊中及被告李旭民於110年9月7日偵訊中供承在案,並有因借款而簽立之本票、借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志漢確為歐博娛樂城實際負責人,並無頂替情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志漢僅為替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代為尋找人頭擔任經營歐博娛樂城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使用,於110年5月31日偵訊中具結後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參與被告秦國慶經營的線上賭博網站,我是提供人頭公司跟帳戶。我通訊軟體LINE、微信的暱稱都是【阿富汗】,不是【老二】,我沒有加入【新財哥】群組。被告秦國慶2月初被收押後有放風聲說我跟被告方佳琳的筆錄害到他。案發後好像是被告秦國慶的太太打電話給被告葉清源,說線上網站出事情,我就聯絡被告蔡雨澤,約在財神廟討論,討論中有要我當【老二】,讓被告秦國慶脫罪,但我不願意等語,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而重複引述證據內容。則被告陳志漢於110年6月22日警詢中供稱:微信暱稱【老二】是我,我是歐博娛樂城唯一的老闆,沒有其他股東等語(警卷八第693至699頁);110年9月23警詢中供稱:我是歐博娛樂城實際負責人,我只有對工程師被告秦國慶等語(警卷八第709至712頁);110年9月23日偵訊中供稱:歐博娛樂城真正負責人是我,我就是微信暱稱【老二】者等語(偵卷十第105至109頁),顯然與事實不符,欲頂替被告鄭志忠擔任歐博娛樂城會計之角色,並掩飾被告葉清源、被告鄭進全與被告秦國慶合夥經營歐博娛樂城之刑事責任甚明。
㈡再者,被告陳志漢扣案手機(0000000000)內之相簿有手寫筆記翻拍照片,儲存時間為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20日,其上記載「每月50-70萬 員工薪資 房租 水電 流量關鍵字點擊費 手續費 FB廣告費 軟體更新 買技術 買遊戲軟體5至10萬利潤」、「從中獲取回扣(廠商)」、「國慶:其他收入 網頁行銷」、「站在老闆的立場,我想給多少,就給多少(以不虧錢為原則)」、「老二如何確認如何取信」、「秦國慶為何願意」、「老二拜託秦才答應」、「公司匯→秦的戶頭」、「群藝→中信(國慶戶頭)」、「合 30-40 系統管理費 50-70(一次付清or分次or分公司 國慶中信個人戶)」、「筆錄 車行 幾年前打羽球認識 生意人談生意共同好友 兄長認識」、「ㄍㄜ ㄉㄚ⇒近幾個月 秦較不用心 老二頗有微詞 秦提正常報稅(開支變大) 秦稱報稅有問題找我就是」、「群藝 合庫 國泰⇒私人戶」、「誰託給誰?! 國慶處理」等文字,此有翻攝照片(警卷十第1653頁)在卷可證。若被告陳志漢果真為歐博娛樂城唯一的負責人,豈有必要透過筆記記載經營內容?何以要提及筆錄內容?為何要說明與秦國慶有何糾紛?又細觀被告陳志漢上揭佯稱自己為【老二】之警、偵筆錄,被告陳志漢根本不清楚【新財哥】群組之全體成員,也無法說明歐博娛樂城經營收益概況,對於賭博報表帳上之代號一問三不知,還聲稱與真實不符合「新財哥群組都是由被告秦國慶報帳給大家知道」等語。
㈢被告陳志漢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李旭民與被告陳志漢雖簽立100萬元的借據,簽立日期記載為106年7月9日,由被告陳志漢向被告李旭民借貸,未記載清償期限,約定利息為1.5分,被告陳志漢並簽發相同面額的本票等情,固有借據以及本票照片(警卷八第721至722頁)在卷可憑。惟歐博娛樂城是於107年11月13日設立,則前述借據及本票距離歐博娛樂城設立有1年以上,已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再者,被告陳志漢於110年2月4日偵訊中供稱自己信用破產,連自己先前刑事案件的交保金5萬元都要向被告秦國慶商借等語(偵卷六第201至202頁);證人秦國慶於110年6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開發歐博娛樂城的代價是200萬元,要開發時,他們先拿一半的錢給我,開發完後,再給我尾款,都是在武財神廟拿現金給我,是被告鄭進全拿給我的等語(偵卷三第271頁);復參以被告秦國慶因經營歐博娛樂城僱用被告葉佳駿、曾聖詠、林信嘉,以及其他多名外籍學生,每月光人事開銷即高達數十萬元,此等規模,根本不可能是信用破產的被告陳志漢向被告李旭民借貸100萬元即可完成。是以,前述借據以及本票顯然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漢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結束於107年6月止,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結束於110年2月7日止,因賭博網站之經營為一繼續行為,自應以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點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仍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㈠刑法第268條部分:該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是讓原本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的情形明文化,不涉及構成要件以及刑責的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②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68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266條第1、2項、268條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詳如後述),是無論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或後第2、3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惟因總洗錢金額(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同)已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明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
㈠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述見解是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進行闡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當有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68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列之特定犯罪。準此,依據本院前述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㈡中,被告等人為避免遭查緝,利用人頭帳戶、第三方支付機制進行賭資之匯集、賭金之派發,且由被告鄭志忠、李旭民、陳鳳玉等人持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透過ATM頻繁進行小額的提領、轉匯,賭資、賭金以及獲利在多個帳戶間進行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是為掩飾、切斷與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而獲所得的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自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疑。被告等人辯稱該等資金流動為自身犯罪所得,惟此節對於行為符合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影響。另查,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進行定義、處罰,所欲維護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等人雖使用多個(包含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及第三方代收、代付系統來進行賭資收取、賭金分派、獲利移轉,致金流移動軌跡複雜化,檢警事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源頭,產生金流斷點的結果,仍應以被告等人前後設置不同賭博網站作為罪數認定依據,而非以使用的金融機構帳戶數目論斷罪數。
㈡按賭博罪保護的法益應在於保護個人財產不受不當剝奪,避免未受國家合法管制下而參與賭博活動者,其財產陷入遭人操弄、恣意剝奪的危險。就保護個人財產免遭侵害危險的法益而言,立法上處罰經營賭博場地者已足,參與賭博者是否一併處罰,乃立法形成自由之餘地。從而,刑法第268條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人的處罰,較刑法第266條僅係單純參與賭博者為重。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取得利益為要件。賭博營利罪之行為人如同時有參與賭博之行為,其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者,固非刑法第268條所定「營利」之所得,惟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依其賭博遊戲之設計,例如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即已隱含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所得比擬,抑或就賠率或賭金給付之計算,已包含扣除固定比例予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亦即含有所謂「抽頭」性質,均屬具有營利之意圖。不能僅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形式上未向參與賭博者收取入場費、會員費,或約定現金兌換賭博點數價差等費用,逕認並無營利意圖。至是否有營利意圖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採證、認事之事項,並由其本於經驗、論理法則所為判斷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㈡賭博網站之設置,均是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事前謀議、集資,並透過第三方支付系統與人頭帳戶收集賭資、派發彩金,營運期間更由被告秦國慶負責維護賭博網站,並聘有工程師參與其中,另有系統商之接洽、代理以及客服系統建置,經營成本龐大,營運期間亦長達數年之久,依經驗常情而論,經營者主觀上絕對有藉以牟利之期望,具有營利意圖至明。部分被告辯稱僅是與賭客對賭,並不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顯然昧於事實,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葉清源、鄭進全雖於經營期間曾被查獲,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被告葉清源犯罪期間106年1月10日(含)前)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被告鄭進全犯罪期間105年1月6日(含)前)在卷可查,惟該被告葉清源、鄭進全於遭查獲後仍決意繼續經營,應認是另行起意,均應論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三、論罪
㈠被告秦國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2罪與共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葉清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2罪與共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進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2罪與共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志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2罪與共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龍吉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無礙被告陳龍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㈥被告李旭民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之罪與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陳鳳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之罪與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無礙被告陳鳳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㈧被告曾聖詠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之罪與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林信嘉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所犯之罪與共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陳志漢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無礙被告陳志漢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⒊所犯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彭柔微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無礙被告彭柔微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秦國慶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陳志漢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陳龍吉、彭柔微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聖詠於偵查中僅就賭博輕罪承認(偵卷六第544頁),否認涉犯洗錢罪(警卷八第903至904頁),審理中則否認全部犯行,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林信嘉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完全否認犯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㈤被告陳志漢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得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賭博犯罪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在欠缺國家監督控管的情況下,更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本案賭博網站的架設、運作、管理以及衍生的金流龐大,實屬罕見,對於社會治安的影響非常嚴重。又為掩飾鉅額賭金以及派彩,使用的金融帳戶眾多,且透過頻繁的ATM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國家事後追查不法所得面臨困難,堪認屬極為嚴重的洗錢犯罪。因此,在量刑上,自不應從法定最低刑度開始酌量,始能確實反應本案犯罪的嚴重程度。因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犯後態度以及所獲利益亦相差甚遠,是本院分別審酌:
㈠被告秦國慶擁有電腦程式設計專業,不思循正途利用所學賺取金錢,竟開發、維護賭博網站謀取暴利,並透過人頭開設公司、申辦帳戶來掩飾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嗣認知己錯,承認犯罪,並主動配合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又綜觀卷證,其供述就本案的追訴具有極為重要的價值,是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良好,量刑上應給予其較輕之處遇。其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侵占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其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規模,暨身心障礙、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兼衡所犯2罪之本質、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葉清源、鄭進全均為本案賭博網站之股東,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透過經營賭博網站謀取暴利,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甚且透過金錢讓被告陳志漢出面頂罪,審理過程中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整體而言,犯後態度應認極其惡劣,當均應從重量刑。被告葉清源前有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刑事紀錄;被告鄭進全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規模,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兼衡所犯2罪之本質、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鄭志忠為被告鄭進全之手足,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會計,負責計算收支以及派發彩金、分配利潤與營運所需資金,實屬重要的角色。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審理過程中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整體而言,犯後態度應認極其惡劣,當應從重量刑。其前有賭博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其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規模,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兼衡所犯2罪之本質、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陳龍吉提供自身帳戶給被告葉清源使用,且在曾遭查獲的情況下,仍未取回帳戶,協助掩飾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的金流。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審理中並未特別耗費司法資源。其前有竊盜、毒品、槍砲、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其犯罪期間,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㈤被告李旭民、陳鳳玉為配偶關係,均負責替歐博娛樂城從事洗錢工作,掩飾金流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事後查緝困難。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審理中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不良好,不應寬待。被告李旭民前有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被告陳鳳玉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其等犯罪期間、犯罪地位,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㈥被告曾聖詠及林信嘉均為歐博娛樂城之工程師,參與歐博娛樂城之運作、維護及金流系統設計,對於歐博娛樂城有重要的功能。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對於司法資源亦有所耗費,犯後態度均非良好。被告2人先前均已有從事賭博網站的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相繼為被告秦國慶工作。最後,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獲利益情況,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㈦被告陳志漢就歐博娛樂城部分負責仲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以及申辦帳戶,有助於歐博娛樂城犯罪金流的掩飾,另於歐博娛樂城遭查緝後,為掩飾除被告秦國慶外之其他犯罪者之犯行,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股東,影響檢警之查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被告陳志漢犯後於偵查中後階段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予較嚴厲之懲罰。其前無因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其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規模,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另考量被告陳志漢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其本質不同、手段有別,時空關聯性不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彭柔微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歐博娛樂城使用,幫助掩飾賭博犯罪以及相關金流,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未特別耗費司法資源。其前有眾多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㈨有關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本院考量各被告的資力、罰金數額等因素,依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決定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秦國慶前於10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秦國慶本案犯行雖屬不該,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且主動提出不法所得供檢警查扣,深具悔悟之心。又其配合檢警追緝本案其他共犯,如實供出犯罪結構、分工以及獲利分配,使檢警得以釐清極為複雜的金流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秦國慶經過此次司法程序,應已深知賭博、洗錢等行為的嚴重性,且又面臨鉅額不法所得沒收、追徵(詳如後述),已達到降低其再鋌而走險的犯罪誘因,應不至於再輕易觸法。從而,本院認為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其刑期,認緩刑期間以5年為妥。又因被告秦國慶自偵查期間已遭扣押名下房地產,期間負擔鉅額貸款,經濟面臨困窘情況,並因身心障礙且官司纏訟,難以尋得優渥的工作,本院斟酌各情,認已無必要再對被告秦國慶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所規定的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3、4項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本院逐一認定其等性質後,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一(二)編號3-10之現金為被告秦國慶之犯罪所得)。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如已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期間橫跨多年,從卷內扣得之相關對話紀錄可查知被告等人亦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完整詳細的營收報表不可查得,堪認犯罪所得之認定存在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據前述規定,自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且僅需達自由證明程度即可。以下即說明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秦國慶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鄭志忠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由其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多次匯至我前妻馬禎鈴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7筆共計195萬3,267元就是我個人分到的盈餘(警卷三第1160頁),此亦有前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五第2011頁)在卷為憑。準此,在約8個月的期間內,被告秦國慶每月平均獲利為24萬4,158元(計算式:195萬3,267元÷8=24萬4,158元,小數點後捨去),檢察官主張以每月24萬4,000元計算被告秦國慶之犯罪所得,屬對被告秦國慶有利的認定,自為可採,則被告秦國慶於104年2月至107年6月以40個月計算,其總不法所得可估算為976萬元(計算式:24萬4,000元×40=976萬元)。
⒉被告鄭進全及葉清源之股份數相同,當亦分配相同利潤,故被告鄭進全、葉清源各分得之不法所得同樣估算為976萬元。
⒊被告秦國慶於112年11月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去宜蘭跟被告鄭進全碰面時,被告鄭進全介紹我認識被告鄭志忠,被告鄭進全說公司需要會計,他請被告鄭志忠來作帳,薪水一開始是3萬5,000元,後來升到5萬元等語(本院卷八第273頁)。依經驗常情而言,本案賭博網站的簽賭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秦國慶、鄭進全、葉清源每月各獲得如前所述之數十萬元報酬,被告鄭志忠擔任會計之重要財務角色,絕無可能分毫未取,是應以被告秦國慶前述證稱之薪資數額作為被告鄭志忠不法所得的估算依據,本院認為應取中間數額4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萬元》÷2=4萬2,500元)作為被告鄭志忠每月報酬金額(不計額外的紅利分配),同以40個月計算,其不法所得計算為170萬元(計算式:4萬2,500元×40=170萬元)。
⒋至被告陳龍吉部分,依卷內合法調查所得事證,尚查無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秦國慶扣案手機中微信群組「新財哥群組」對話紀錄【警卷四第1317、1321、1325頁;警卷六第222、225、230頁】,每月1日由暱稱「老二」者傳送賭博網站上月記帳報表,為歐博娛樂城的營運報表。因被告等人有迅速刪除賭博網站營運及財務訊息之習慣,查扣時群組中僅剩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記帳報表,自應以該3個月份之獲利情形,作為估算此階段犯罪所得的依據。
⒉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歐博娛樂城記帳報表明細如下 (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⒊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每月獲利估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⒋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分成依據: 被告秦國慶111年4月2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微信對話紀錄「新財哥群組」,每月1日由暱稱「老二」傳送賭博網站上月記帳報表,報表中輸贏金額欄為紅字者,即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109年11、12月及110年1月記帳報表,計算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該3個月總獲利261萬6,651元,平均每個月遊戲平台獲利87萬2,217元;系統供應商3個月總獲利39萬2,491元、平均每個月獲利13萬830元。遊戲平台歐博娛樂城獲利的部分(即報表中85%)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2月7日止這26個月,由被告鄭進全占45%、被告秦國慶占25%、被告葉清源占30%;系統商的分成(即報表中15%),扣除供給遊戲供應商7.5%,被告秦國慶和鄭進全共同占7.5%中,被告鄭進全是55%,被告秦國慶是45%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5頁)。
⒌整體犯罪所得之估算: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平均每月之遊戲平台總獲利約87萬2,217元、被告秦國慶和被告鄭進全系統商所獲利約6萬5,415元,是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止(約26個月),全部總獲利為2,437萬8,432元。其中被告鄭進全之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39萬2,498元,26個月共獲利1,020萬4,939元、系統商獲利每月約3萬5,978元,26個月共獲利約93萬5,435元,合計被告鄭進全之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1,114萬374元。被告葉清源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6萬1,665元,26個月共獲利680萬3,293元,被告葉清源之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約680萬3,293元。被告秦國慶的遊戲平台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1萬8,054元,26個月共獲利566萬9,411元、系統商部分獲利分配款每月約2萬9,437元,26個月共獲利76萬5,355元,合計被告秦國慶不法所得獲利估算為643萬4,766元。計算過程詳如下列表格所示(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⒍被告鄭志忠部分:如同犯罪事實一、㈠所述,被告鄭志忠擔任會計之重要財務角色,絕無可能分毫未取,是應以被告秦國慶證稱被告鄭志忠之薪資數額作為被告鄭志忠不法所得的估算依據,本院認為宜取中間數額4萬2,5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萬元》÷2=4萬2,500元)作為被告鄭志忠每月報酬金額(不計額外的紅利分配),以26個月計算,其不法所得故算為110萬5,000元(計算式:4萬2,500元×26=110萬5,000元)。
⒎被告曾聖詠、林信嘉部分: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均受雇於被告秦國慶開立之富壹雲端公司,該公司之營運以及人事開銷均由歐博娛樂城的獲利所支應,被告曾聖詠、林信嘉工作內容亦是維護歐博娛樂城之運作,則其2人受雇期間所取得之薪資當屬犯罪所得。被告曾聖詠自陳其自108年12月開始工作,則迄110年2月遭查獲為止,總計15個月,每月薪資為5萬元(警卷八第843頁),則其犯罪所得應計算為75萬元(計算式:5萬元×15=75萬元)。被告林信嘉自陳其自109年4月開始工作,則迄110年2月遭查獲為止,總計11個月,每月薪資為4萬元(警卷八第926至927頁),則其犯罪所得應計算為44萬元(計算式:4萬元×11=44萬元)。
⒏被告陳志漢、彭柔微部分則因查無任何其等犯罪所得估算的依據,自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彭柔微部分,亦應同被告程馨出售人頭門號之獲利進行估算,惟此純屬主觀上的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更未有普遍、穩定的經驗法則作為基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志漢獲有100萬元的報酬,詳如證人黎采燕、劉孝文、王增偉上揭證述,不再贅述,該報酬自屬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查被告秦國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獲准,本院認應扣押該等不動產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追徵,此有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該等不動產自應於將來判決確定後,對被告秦國慶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時,於扣案現金不足(即附表一(二)編號3-10),被告秦國慶亦無力繳交補足時,依法變價抵充,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李旭民、曾聖詠、林信嘉均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按:
㈠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條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8年12月25日修正時僅是將原本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的情況明文化,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準此,透過賭博網站與個別賭客對賭之行為,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於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自屬不罰之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量刑封鎖,僅限制處斷刑之範圍,然就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與罰之後洗錢行為,被處以較前置犯罪為重之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過度評價之罪刑相當原則,係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以刑法謙抑原則,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既已封鎖至3年以下,應限縮解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再者,單純簽賭之賭博網站所犯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最重法定本刑3年有期徒刑,本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縱令賭博網站之規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成員亦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採肯定說見解,一旦賭博網站涉及洗錢,參與成員既另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該賭博網站者,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就量刑予以封鎖,其主持、發起、操縱或指揮賭博網站者,不論情由,似只能科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最重本刑3年有期徒刑,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相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均與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鄭志忠、李旭民、曾聖詠、林信嘉前各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與被告陳志漢所犯頂替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共同正犯,分別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等語。
二、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秦國慶:被告秦國慶於110年6月2日警詢時即坦承頂替計畫(早於同案被告陳志漢於110年6月22日於警詢時實施頂替行為之前),顯見被告秦國慶主觀上已決意脫離頂替計畫,並主動坦承,誠摯努力阻止犯罪,應認為已切斷犯意聯絡而脫離共同正犯。縱認被告秦國慶未脫離共同正犯,然被告秦國慶係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罪行為,無從成立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等語。
㈡被告葉清源:否認有何頂替犯罪等語。
㈢被告鄭進全:被告鄭志忠不成立任何犯罪,即不屬刑法第164條所稱「犯人」,故被告鄭進全自無可能成立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且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能成立頂替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2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立法理由謂:「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客觀上固有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之行為。惟以,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能性。況犯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避自己,為藏匿、隱避行為之正犯行為;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則係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之共犯行為。正犯行為侵害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則高不法內涵之正犯行為既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秦國慶、葉清源、鄭進全為避免自己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受刑事責任追訴,遂共同謀議推由被告陳志漢出面頂替為歐博娛樂城之唯一負責人,依據上述見解,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具有責性,自均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遊戲種類 109年11月 109年12月 110年1月 輸贏85% 交上線15% 輸贏85% 交上線15% 輸贏85% 交上線15% 沙 84,663 12,699 95,721 14,358 233,464 35,019 夢 -49,674 -7,451 683,653 102,547 115,690 17,353 歐 485,147 72,772 451,747 67,762 3,568 535 B 2 2,493 374 7 1,520 228 1,930 289 R 500 75 4,337 650 Q 132,874 19,931 166,124 24,918 198,029 29,704 T 5,734 860 1,518 227 V 3,333 500 7,253 1,087 -14,245 -2,136 P 20 3 1,250 187 總獲利/交上線總額 664,099 99,614 1,410,785 211,614 541,767 81,263 歐博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利估算 月份 遊戲平台獲利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 109年11月 664,099 99,614 109年12月 1,410,785 211,614 110年1月 541,767 81,263 3個月份合計 2,616,651 392,491 平均每個月 872,217 130,830 遊戲平台總獲利(A) 股東 占比(B) 每月獲利 (C)=(A)×(B) 期間(月)(D)(註) 獲利 (E)=(C)×(D) 遊戲平台每月獲利=872,217 鄭進全 45% 392,498 26 10,204,939 葉清源 30% 261,665 26 6,803,293 秦國慶 25% 218,054 26 5,669,411 (註)據藍新金流回復群藝、智統公司帳戶使用第三方支付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共計26個月(餘數不計)。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A) 股東 占比(B) 每月獲利 (C)=(A)×(B) 期間(月)(D)(註2) 獲利 (E)=(C)×(D)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130,830×50%(註1)=65,415 鄭進全 55% 35,978 26 935,435 葉清源 45% 29,437 26 765,355 (註1)報表中15%內的7.5%是交給遊戲供應商,其餘7.5%由鄭進全與秦國慶分成,故7.5%除以15%=50%,130,830×50%=65,415。 (註2)據藍新金流回復群藝、智統公司帳戶使用第三方支付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共計26個月(餘數不計)。 第二階段歐博娛樂城 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7日 股東 遊戲平台總獲利 系統商獲利(交上線) 估算不法所得 鄭進全 10,204,939 935,435 11,140,374 葉清源 6,803,293 6,803,293 秦國慶 5,669,411 765,355 6,434,766 合計 22,677,642 1,700,790 24,378,432 附表一(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1 打卡鐘 1台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2 葉佳駿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3 曾聖詠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4 穆加德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5 林信嘉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6 范瑞國卿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7 周冠霖考勤表 1張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一(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3-1 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及電源線) 1組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2 OPPO黑色手機 1支 秦國慶 IMEI:0000000000000/5 7/40雙卡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3 OPPO紅色手機 1支 秦國慶 IMEI:0000000000000/1 0/02雙卡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4 郵局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6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7 永康區農會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8 永康區農會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9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秦國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0 新臺幣0000000元 秦國慶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3-11 郵局存摺 1本 黎采燕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黎采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3 臺灣企銀存摺 1本 黎采燕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3-14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黎采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3-15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黎采燕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一(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4-1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佳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2 筆記型電腦 1台 葉佳駿 密碼:jj820375aa271788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一(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0:11起至110.02.04,16:32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5-1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佳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葉佳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曾聖詠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4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 1組 林信嘉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5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穆加德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6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 1組 范瑞國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7 蘋果電腦(含鍵盤、滑鼠) 1台 葉佳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8 蘋果筆電 1台 葉佳駿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9 小米手機Note8 pro(個人) 1支 林信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0502 不沒收 5-10 三星手機(工作機) 1支 林信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1919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1 OPPO手機(個人) 1支 曾聖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圖形鎖:000000000 不沒收 5-12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曾聖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630529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3 小米手機(個人) 1支 穆加德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圖形鎖:24865 不沒收 5-14 蘋果手機(個人) 1支 葉佳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aa0000000 不沒收 5-15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葉佳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6 OPPO手機(工作機) 1支 葉佳駿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17 109年12月員工打卡單 6張 葉佳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8 薪資簽收單 6張 葉佳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19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 3張 葉佳駿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0 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 1張 葉佳駿 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1 1111人力銀行廣告費發票 1張 秦國慶 關雲長科技有限公司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2 工讀合約書 2份 秦國慶 穆加德 陳凱文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3 員工保密協議書 2份 秦國慶 茶氏愛雲 曾聖詠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4 公司章(錢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25 私章(錢申金) 1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26 公司章(虎頭城水族) 1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27 公司章(社團法人台南市手拉手關懷協會) 3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28 公司章(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2顆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29 私章(秦國慶) 1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30 公司章(關雲長科技有限公司) 3顆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1 私章(秦國慶) 1顆 秦國慶 不沒收 5-32 帳號密碼手寫單 3張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3 公司設立函(富壹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1份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5-34 公司設立函(關雲長科技有限公司) 1份 秦國慶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0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20起至110.05.31,10:1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位置 沒收與否 1 林松輝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私章)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住處 不沒收 2 林松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私章、USB)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 劉柏賢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私章)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葉清源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560502 發票人:陳玉麗 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不沒收 6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560505 發票人:陳玉麗 新臺幣:肆萬元整 不沒收 7 身分證影本 3張 葉清源 陳玉麗、王博宇 不沒收 8 保管書 2張 葉清源 陳玉麗、王博宇 不沒收 9 王博宇名片 (楊森實業有限公司) 1張 葉清源 不沒收 10 三星手機 1支 葉清源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1 電腦主機 1台 葉清源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2 筆記本 1本 葉清源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3 葉聰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B E X │ 7 5 5 7自小客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4 臺灣企銀提款卡 1張 葉清源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便條紙 1張 葉清源 林松輝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密碼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6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0 發票人:邱俊維 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不沒收 17 本票 1張 葉清源 票號:0000000 發票人:徐筱珍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18 證件影本 1張 葉清源 邱俊維 附表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5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27起至110.07.28,08:42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OPPO手機 1支 鄭進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台北富邦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3 台北富邦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 郵局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 不沒收 7 板信銀行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8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10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1 蘇澳區漁會存摺 1本 鄭進全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2 蘇澳區漁會提款卡 1張 鄭進全 卡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OPPO手機 1支 張庭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張庭瑄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5 郵局存摺 1本 張庭瑄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6 台北富邦存摺 1本 張庭瑄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17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張庭瑄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18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張庭瑄 帳號: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8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6:58起至110.07.28,08:0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街0巷00號5F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三星手機 1支 鄭志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三星手機 1支 陳秀珠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鄭志忠 帳號:000000000000 檢察官聲請沒收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4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鄭志忠 帳號: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6、7177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07起至110.07.28,09:0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頭城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2 蘇澳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旭民、張建隆、 鄭進全、張文聰 3 冬山郵局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4 郵局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5 頭城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6 蘇澳區漁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冬山鄉農會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 11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 13 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 1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李旭民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1批 李旭民 16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2張 李旭民 17 冬山鄉農會存款憑條 1張 李旭民 18 郵局存摺 1本 陳鳳玉 帳號:00000000000000 19 頭城區農會存款憑條 1張 李旭民 20 記事紙條 1張 李旭民 21 三星手機 1支 李旭民 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2 三星手機 1支 陳鳳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 3張 李旭民 東半球18號 東半球28號 東半球58號 附表六 執行期間:110.02.04,22:08起至110.02.04,22:16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APPLE手機 1支 林阿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90號(南院刑搜字第7179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7.28,07:10起至110.07.28,08:10時止 執行處所: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楊智勇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持卡人:YANG-CHIN-YUNG 不沒收 2 陽信銀行金融卡 1張 楊智勇 帳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3 Galaxy A52 5G手機 1只 楊智勇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9號(南院刑搜字第6275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2.04,11:50起至110.02.04,12:18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6樓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契約書 2份 方佳琳 由在場之悅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行政人員梁綵玲提供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1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00起至110.05.31,08:3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APPLE手機 1支 陳志漢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附表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2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08:05起至110.05.31,08:05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劉奕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20113 不沒收 2 郵局存摺 1本 劉奕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3 台新VISA金融卡 1張 劉奕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十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603號(南院刑搜字第7004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0.05.31,10:00起至110.05.31,10:2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11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程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責付被告程馨具領保管 不沒收 附表十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99號(南院刑搜字第9032號)搜索票 執行期間:111.03.25,07:05起至111.03.25,07:5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位置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 1支 陳龍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530 3F房間 不沒收 2 OPPO手機 1支 陳龍吉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3 539簽單 2張 陳龍吉 1F客廳 不沒收 4 計算機 1台 陳龍吉 5 539開獎號碼單 1張 陳龍吉 6 國泰世華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B H Y │1 5 8 2 自小客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7 國泰世華提款卡 1張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8 B2B隨身碟 1個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9 B2B帳密單 2張 陳龍吉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10 南縣區農會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1 郵局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龍吉 不沒收 12 郵局存摺 1本 陳龍吉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佳明 不沒收 附表十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執行期間:110.06.23,17:35起至110.06.23,17:40時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OPPO手機 1支 黎彩燕 門號:0000000000 密碼:190224 責付證人黎彩燕具領保管 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