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新殿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92、7447、7448、7896、7897、7898、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新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新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733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24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共計8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朝馬八國站予署名「陳煜証」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8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吳居發」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陳煜証」、「吳居發」所屬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一所示李玉茹等7人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玉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詹淑維、黃火耀、蔡庭瑀、楊文凱、辜宥芸、莊貴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予「陳煜証」,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居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為了辦貸款才相信「吳居發」的說法,將8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抗辯:⑴被告係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1月4日看見LINE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傳送「吳居發」身分證正反面騙取被告信任,並要求被告提供所有銀行帳戶,被告不疑有他,傳送所翻拍之自身身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帳戶密碼,雙方約定於同年月5日見面,因對方未現身,被告驚覺有異,立刻查詢8個帳戶存款餘額發現均遭提領完畢,隨即致電對方,對方不接電話,亦不讀訊息,被告發覺被騙,傳送訊息大罵對方,並於同年月12日報案,足認被告不具幫助故意;⑵被告從事營造業已44年,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因現今銀行大量推行數位化服務,誤認私人貸款同樣得以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帳戶資料即可辦理,且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所使用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有一套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難免因詐欺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不能僅因被告提供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遽以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中信銀行733號帳戶尚有新臺幣(下同)1萬7618元存款,郵局帳戶尚有約5000元存款,國泰世華帳戶則為薪資帳戶,於同年月5日匯入薪資4萬3890元、2萬419元,以上金額均遭提領,被告交付8個帳戶,總計損失9萬2800元,被告實不可能以自損財物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同為被害人,不具幫助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至臺中予「陳煜証」,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居發」,嗣附表一所示李玉茹等7人分別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與「吳居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卷2第171-197頁)、寄送證明(卷1第18頁)、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可稽,是本案8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否則,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無非係為隱身幕後,遮斷金流以逃避查緝,屢經新聞媒體再三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可同時預見詐欺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其所在及去向。

(三)被告固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吳居發」指示寄送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吳居發」是哪一間貸款公司,未曾與他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因為「吳居發」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等語(卷2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吳居發」一無所知,亦未曾謀面,雙方除LINE之外,無其他聯繫管道,若「吳居發」單方片面失聯,被告將求告無門,縱對方傳送「吳居發」之身分證照片,姑不論該身分資料之真假,仍無法避免上開風險,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40餘年,顯有足夠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應能明白上述帳戶逸脫掌控淪為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無視此一危險性,恣意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對於他人可能非法使用所交付之帳戶,顯有容任之心態。

(四)再者,被告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查詢資料在卷(卷2第7-10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內容,被告係透過報紙借款廣告,與自稱「林國華」之人聯繫,因而依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自身帳戶之提款卡,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該案所遭遇之情況,亦即詐騙集團以借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幾與本案相同,則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對於不法份子假藉辦理貸款而要求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應有深刻之經驗及認識,警覺性理應高於一般人,然被告於本案竟罔顧前案教訓,僅因資金需求,即任意交付本案8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所交付帳戶可能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自能有所預見。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中中信銀行733號帳戶有1萬7618元存款,郵局帳戶有5000元存款,國泰世華帳戶則為薪資帳戶,匯入薪資4萬3890元、2萬419元,總計損失9萬2800元。然如前述,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前案,被告於該案中交付帳戶、密碼之緣由及過程,與本案情形幾乎一致,依被告之學歷及人生歷練,理應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並因此自我警惕,若面臨相同之情境當不致再犯,然被告於本案竟重蹈覆轍,對此,被告辯稱其有查證,有請「吳居發」提供身分證照片(院卷第63頁),但被告既自陳與「吳居發」未曾謀面,則該人是否即為身分證所顯示之「吳居發」、有無冒用他人身分證、該身分證之真偽等等,均無從得知,故所謂提供身分證照片,實不足作為交付帳戶之信任基礎,是被告僅以「吳居發」有提供身分證,即信賴「吳居發」可以代辦貸款而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全然無視前案教訓,顯與常理相違。況被告於前案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提供提款卡,獲檢察官採信而予不起訴處分,於本案又以相同事由抗辯其受騙,實難令人信服,足認被告應非再度受騙,而係高度心存僥倖,知悉所謂以代辦貸款而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是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仍為謀取資金利益,輕率交付本案8張提款卡,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被告以貸款為由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一所示李玉茹等7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經 過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1 李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21時撥打電話予李玉茹,佯稱李玉茹於110年7月購買茶葉,有異常出貨狀況,須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以取消訂單,及操作網路銀行以比對個資,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許 99,985元 中信銀行733號帳戶 ①李玉茹於警 詢之陳述(卷1第36-37頁) ②李玉茹提出之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卷1第38-39頁) ③中信銀行733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1第28頁) 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卷1第25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卷1第22頁)      111年1月5日17時02分許 99,993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08分許 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詹淑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38分撥打電話予詹淑維,冒稱「東森購物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佯稱詹淑維購買之液晶螢幕,因操作方式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及確認身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淑維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50分 48,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詹淑維於警詢之陳述(卷3第11-14頁) ②詹淑維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及存款列印資料(卷3第28-31頁) ③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卷3第53頁) ④中信銀行24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3第61頁)      111年1月5日18時02分 21,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9,283元) 中信銀行240號帳戶  3 黃火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火耀,佯稱黃火耀先前網路購物,因廠商弄錯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黃火耀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32分 56,985元 中信銀行240號帳戶 ①黃火耀於警詢之陳述(卷5第9-10頁) ②提黃火耀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列印資料(卷5第21頁) ③中信銀行24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5第35頁)     111年1月5日17時42分 32,985元   4 蔡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蔡庭瑀,冒稱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蔡庭瑀之前購物因訂單搞錯,將會大量訂購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庭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17分 14,997元 郵局帳戶 ①蔡庭瑀於警詢之陳述(卷7第9-11頁) ②蔡庭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卷7第29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7第35頁)  5 楊文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0時30分撥打電話予楊文凱,冒稱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楊文凱之前購物遭駭客入侵多刷15筆資料,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恢復原金額云云,致楊文凱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17時20分 49,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楊文凱於警詢之陳述(卷9第11-13頁) ②楊文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卷9第35-39、45-49頁) ③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卷9第75頁)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卷9第79頁) ⑤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9第89頁)     111年1月5日17時23分 49,988元      111年1月5日18時30分 149,123元 合庫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55分 4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57分 49,988元   6 辜宥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辜宥芸,冒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辜宥芸帳戶遭盜刷未扣款成功,但因要作帳戶整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辜宥芸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1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辜宥芸於警詢之陳述(卷11第11-16頁) ②辜宥芸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列印資料(卷11第49-55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11第79-80頁)     111年1月5日20時13分許 49,989元   7 莊貴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莊貴芬,冒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貴芬之前購物因人員誤設為批發商,購買了15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莊貴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5日20時40分許 39,109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莊貴芬於警詢之陳述(卷13第9-11頁) ②莊貴芬提出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列印資料(卷13第27頁) ③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卷13第35頁)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
【卷1】吉警偵字第1110004289號
【卷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
【卷3】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726號
【卷4】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47號
【卷5】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727號
【卷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48號
【卷7】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870號
【卷8】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6號
【卷9】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912號
【卷10】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卷11】金城警刑字第1110001045號
【卷12】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
【卷13】金城警刑字第1110000653號
【卷14】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6號
【卷15】金門地檢111年度查扣字第48號
【卷16】台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