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琪証
- 選任辯護人
- 王思舜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06號、第1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嘉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且於寄送前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或乙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在臉書上找打工,對方要向其租用帳戶以供運彩等使用,其才將提款卡寄出去,其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犯案的工具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嘉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4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於寄送前先依該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或乙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其與「謝惟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共3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三)被告陳稱其在臉書上找打工,對方要向其租用帳戶以供運彩等使用,其才將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其與「謝惟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41-59頁、本院卷第61-77頁),尚非子虛。又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謝惟萍」乃將自己包裝成「PINNACLE 線上運彩 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並表示因為客戶匯款金額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所以要找配合帳戶,帳戶內不必有錢,且於三日後即寄還,其間更一再表示並不違法,復以「蔡雅真」名義傳送「蔡雅真」之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其會將對話紀錄傳送予當「警察」之表哥,且「謝惟萍」如未將提款卡寄回或出事,就會報警時,「謝惟萍」仍一再請被告放心並誘使被告寄出提款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係合法租用帳戶,始依指示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四)被告於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雖已36歲,然其有學習障礙,於111年10月26日接受心理衡鑑,全量表智商56,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分別有臺南市學習障礙學生鑑定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職能衡鑑報告、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7、59、129-135頁)。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謂智能障礙,係指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而輕度智能障礙,則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以上堪認被告之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均不及一般人,則其對於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能否知悉及分辨?有無足夠能力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均有可疑。尤其在詐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利用一般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線上運彩為餌,持續地以各種話術引誘、說服、取信被告之下,縱認詐欺集團以租用帳戶名義而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識或預見「謝惟萍」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謝惟萍」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檢察官雖以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並不合理,且依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屢屢詢問「謝惟萍」是否合法,顯見被告已有懷疑為不法等,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而,被告雖有工作經驗,然依其自陳,多屬勞力工作,且依其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恐無法想像或瞭解高薪工作所需之條件,亦無法針對突發事件妥善因應,是在「謝惟萍」於短時間內持續以被告不熟悉之「線上運彩」等名目誘騙被告,並於被告質疑合法性並表示要將此事告知其當「警察」之表哥時,仍傳送自己之身分證件並一再保證合法之情況下,則被告基於「騙人者不敢洩漏真實身分」、「壞人怕警察」之制式觀念,而誤信「謝惟萍」之說詞,非無可能,故也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謝惟萍」,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對於「謝惟萍」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認識、預見及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之智能障礙是否會影響其對事理之判斷,以證明被告無法分辨「謝惟萍」所述為假,然因本院已為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是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訂單錯誤,須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6時47分、49分許 120,125元、79,126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15時46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會員資料設定異常,須操作ATM或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41,123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