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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劉怡孜陳欽賢潘明彥
  •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李清松

  • 原告
    許姬發林新月許易雯
  • 被告
    許景棠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原 告 許姬發 林新月 許易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景棠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景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一併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許景棠所涉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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