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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劉怡孜鍾邦久李俊彬

原告
林乙璇
被告
林楨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 143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附字第 21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24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 2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 號審查意見等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楨祥(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一億元以上罪2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有該卷宗及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並非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所涉嫌上開銀行法罪名,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及銀行業務,應依法及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即原告之權益係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應非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0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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