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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直青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吳坤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號
  被   告 宋明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起至19時
    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帝元薑母鴨店與友
    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因友人告知其皮夾忘記帶走,其遂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帝元薑母鴨店拿回皮夾,再騎
    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
    同日23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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