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欣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740號被 告 蔡欣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家於民國111年2月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 「星光閃閃休閒館」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業路之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沿建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由張權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9分測試蔡欣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權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