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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速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偵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天義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陳天義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義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7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2日18時許,在臺
    南市麻豆區「歡喜園小吃部」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
    查過程中因察覺陳天義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並測得陳天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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