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7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至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陽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 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 受傷,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 告 林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 ○○000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7時46分,林明陽騎車沿臺南市○○區○○里000○道路○○○○○○○○○○○000○00號前,突見右側 有周聖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178線道路右側引道駛出,致林明陽騎車不慎自摔,頭部、手腳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嗣於19時20分,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1.7MG/DL(即百分之0.22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聖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