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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品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峯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峯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峯碩於民國111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梅鑫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與和真街路口處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查,發覺其言談中語帶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峯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6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酒測現場照片3 張(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數值非低,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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