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瑞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他人車輛烤漆毀損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獲緩起訴寬典,本次竟於因酒駕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再犯酒後駕車,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被 告 李瑞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霖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5月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總理大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返回住處休息。嗣於翌日8時許,李瑞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麗勳 (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李瑞霖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111年5月10日9時42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勳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吊銷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5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份在卷可 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