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繼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十股 仁糖文化園區」,應更正為:「十鼓仁糖文化園區」,第4 行記載:「原應注意」之後補述:「右側車輛、」,第8至9行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後補述:「、未減速慢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於駕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梁升耀受傷、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件車禍前飛騰工程行擔任司機,車禍後離職,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新臺幣1,100元 (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4號被 告 張繼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文於民國110年5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十股仁糖文化園區平交道 旁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梁升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升耀受有右側第五腳趾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趾間關節開放性脫臼、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升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繼文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升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子並沒有碰撞,車子也沒有撞擊點,對方是自己過平交道之後打滑倒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升耀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80392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易佩函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