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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就被訴肇事逃逸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3頁)及和解書1份(本院交訴卷第35頁)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⒊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而告訴人陳柏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受有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第三腳趾骨折、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誠屬不該,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35頁),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3.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黃皇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皇翰於民國110年4月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駛至上開曾文街100巷與中正路868巷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陳柏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
    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倒地,肇致
    陳柏偉受有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第三腳趾骨折、右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詎黃皇翰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皇翰於警詢及之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有發現告訴人陳柏偉因此緊急煞車摔車倒地,仍駕車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左轉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傷,被告見狀停車觀看後,仍駕車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之事實。 3 證人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奕嘉於上開時間,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步行在路旁,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曾文街100巷口突然左轉中正路868巷,致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煞車後自摔倒地,被告見狀有停下一下子,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柳營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左轉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
    在該路口待轉,停在那邊等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
    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奕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
    片11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柳營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告訴人因而
    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傷等情無訛。
  ㈡再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在卷可按,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處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
    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
    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又查,證人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我逛完夜市後在附近走走,就看到被告駕車從巷口突
    然左轉,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從對向開過去,好像被嚇到就摔
    車,被告停一下就開走了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停
    留一下看一下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
    ,然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
    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交
    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
    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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