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
- 被告
- 黃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有關被告黃漢宗飲酒時間「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至18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等所駕車輛,致被害人等車輛受損及部分被害人受傷害,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先前有煙毒、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0號
被 告 黃漢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宗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號之租屋處內,接續飲用高粱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
日21時許,先搭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之「摩卡登SP
A」店前,嗣即酒後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U9號
自小客車自前開地點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於
同日22時1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
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
停等紅燈,由徐振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508號自小客車
(徐振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AZQ–0508號自小客車復往前
推撞前方由蔡典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29號自小客車(
蔡典雄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
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漢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漢宗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蔡典雄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職務報告各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22張。
二、核被告黃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