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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前方他人所駕車輛,致他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
    平區安平港北堤沙灘飲用啤酒3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永華路一
    段路口時,不慎與陳榮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在新樓
    醫院對林俊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榮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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