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振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被 告 黃振發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發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梅鑫海產店飲用酒類,迄翌日2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郡 緯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年月13日3時3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振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 信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