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和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和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81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考量被告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 段)、地點(應屬較鄉村道路人車流量較多之市區道路)、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28號被 告 林和田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阿霞小吃店 」,飲用鹿茸酒及啤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四輪電動代步車離開。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林和田騎乘上開電動代步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撞擊王晏晨、朱珮 綺(均未受傷)停放於騎樓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17時5分對林和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晏晨、朱珮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林和田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