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蔡盈貞
- 被告黃順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仁未曾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7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2段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東側門處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左轉,其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郭雅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郭雅芳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大腿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順仁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郭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順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機車車籍資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 38059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被告未考領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亦坦承發生上開事故不諱,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被告之辯解僅係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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