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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農用搬運三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郭茂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
    址與友人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啤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
    間6時許,酒後駕駛農用搬運三輪車,沿臺南市學甲區南2線
    公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所。嗣
    郭茂生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11
    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茂生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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