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萬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萬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2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9號被 告 吳萬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鎰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15分許,吳萬鎰因駕車闖越紅燈遭 警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 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