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鍾邦久
- 原告李佳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請人即 李佳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鴻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鴻(下稱聲請人)因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警拘提到案,同年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326號裁定羈押,迄至107年12月25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55日,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5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聲請補償之事由。審酌聲請人素行甚佳,受羈押期間承受極大身心痛苦,父母飽受驚嚇,並重大影響其經營之檳榔攤生意,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計算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 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 年2月8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判 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有 本院收狀章日期可憑,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 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 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 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 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遭警拘提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羈押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並於107年12月25 日停止羈押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書、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是聲請人107年11月1日經警拘提及實際羈押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羈押日數自 拘提時起算,共計55日,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於該案件偵查期間自 始即否認有本件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係參酌被害人王得勝、吳南憶;同案被告趙培順、李惠申;證人A2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昱霆106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聲請 人106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聯信兄弟 檳榔攤及南宏洗車場現場照片,可認聲請人以同一模式從事恐嚇危安、恐嚇取財之犯行,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犯罪,另尚有共犯多人未到案,而認定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裁定准予羈押,上情有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 羈字第326號卷核對無訛,足見本院為羈押審查時,承審法 官係根據卷內相關之證據,依自由證明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串證、再犯之虞而准予羈押,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可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1日與某男、阿凱電話中談及略以:我們信堂誰跟你很好;只要有人報信堂的,都不能動,都是自己兄弟等語,有聲請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130頁),又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聲請人亦供稱信堂堂主是伊牛皮吹大吹破了等語,復參酌被害人王得勝、吳憶南;同案被告趙培順、李惠申、證人A2之證述,因此認聲請人涉有擔任竹聯幫信堂臺南分堂堂主之嫌疑,且被認有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恐嚇危安、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遭羈押,是聲請人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按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 ,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範圍 ,據以決定補償金額。 ㈣參酌聲請人高中畢業,遭羈押當時為40歲,已婚育有二子,從事經營檳榔攤,暨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所受拘束之程度、無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1千元為適當,爰 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7年11月1日遭拘提起至同年12月25日停止羈押為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55日,准予補償5 萬5千元(計算式:1千元×55日=5萬5千元)。至其餘逾越上 開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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