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
補償請求人 耿漢生
上列請求人因犯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8 日所為之決定(110 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耿漢生(下稱請求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然上開判決均尚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對請求人執行刑期,請求人前以每日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5000元計算已受執行之各罪刑期,共計請求228萬元,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駁回請求,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且請求人未收受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更審」之決定書,故後續更審程序違法,應予停審,並請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支付補償228萬元等語。
二、本院依照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覆審決定書要旨及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請求人到庭表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已撤銷本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駁回聲請之決定,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未對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決定書聲請覆審,該決定即已確定,請求人嗣後亦未收到更審之決定書,則之後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之更審程序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本案更審程序亦不合法,故請求人認為請求補償決定已做成,應直接支付補償等語。
三、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認為覆審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聲請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刑事補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補償支付請求權係以原決定機關以決定書決定補償為前提,倘受害人之補償請求業經駁回確定,自無從為補償支付之請求,應予辨明。
四、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時序,整理如下:1 、請求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認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均尚未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未依確定判決對請求人執行刑期,以每日1500元或500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共計228萬元,為此請求刑事補償。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駁回其補償之請求。惟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再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決定機關未踐行傳喚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請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未合等語。
2 、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書於110年8月18日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理由略以:⑴請求人如附表編號1部分,前以同一事由請求刑事補償,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為實體上之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同一理由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111號駁回其覆審聲請,故請求人就該同一事由重複請求刑事補償,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⑵其餘附表編號2至6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確定,則請求人係依已確定之判決受刑罰之執行,並無違法,其請求為無理由。嗣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駁回其覆審之聲請。嗣請求人又針對本案聲請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決定移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目前尚無重審結果)。
3 、請求人另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將本院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此部分應係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之誤載)撤銷,為此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支付刑事補償228萬元等語。嗣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認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惟請求人不服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撤銷原決定,理由略以:請求人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聲請刑事補償,則依請求人之住居所或執行機關所在地,臺南地院似均得管轄,原決定機關未踐行傳喚請求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釐清請求範圍,所為決定無可維持等語。以上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誤,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本案即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撤銷原決定後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更行決定,此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111年3月8日台司補一111台覆2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卷可稽,程序並無任何不法,則本件請求人之請求即應回至其110年10月15日之具狀內容,請求人主張更審程序違法,應予停審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查請求人雖主張其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業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而告確定,原決定機關即應依該決定支付其補償。然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固認其覆審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然所稱覆審有理由僅止於原決定機關未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上瑕疵一節,並未及於實體補償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且為保障請求人之程序權利,乃將該案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以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受理後更為決定,此詳前揭時序說明及法條規定即明。從而,請求人認其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業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而告確定云云,應係對現行法規有所誤解。至最高法院檢察署雖未對原決定聲請覆審,然請求人既然已對原決定聲請覆審,且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亦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認原決定程序保障未周而予撤銷發回更審,即無請求人所指已為補償決定確定之情形。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請求支付刑事補償228萬元,要無理由。
㈢、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同法第17條第4項亦有明文。是倘請求人仍係就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請求為刑事補償,則因其前已以同一事由,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對附表所示各該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9年度台覆字第111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聲請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則經本院以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補償決定書駁回請求,嗣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0年度台覆字第86號覆審決定書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而告確定(雖請求人又聲請重審,然迄今尚無重審撤銷原決定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有上開各決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準此,請求人既然前已就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並經本院為實體上之決定,依前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請求。故請求人重複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未曾經本院或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任何決定書為准予補償之決定,則請求人以110年度台覆字第25號覆審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為由,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認本院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8條規定支付刑事補償,顯然無據。又縱使請求人係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刑事補償請求,亦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16條、第17條第1項中段、第4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