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傷害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刑事補償案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立法意旨係提示受理機關為補償決定時,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等情事),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釐清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相關補償金額,俾供初審決定機關憑判之參考,以保障請求人之權益,此為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審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是以,初審決定機關受理案件,必須謹守「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次序,苟程式方面不合規定,固無逕行實體審查之餘地,惟若請求補償案件之範圍如何尚有疑義時,亦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以資釐清。
二、又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而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而屬補充性質之規定。然所指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應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行刑罰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若作為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本法第1 條第2款、第5款參照);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本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不屬「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再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同法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是請求刑事補償事件,縱由形式上觀察不符本法第1條、第2條所定之事由,亦因先以請求人主張之事由為據以定其管轄機構。
四、經查:
㈠、本件依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耿漢生之請求狀及其附件,其所提及應予刑事補償之案件,至少有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院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⑶、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毀損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及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強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⑵、⑶、⑷所示之罪,曾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⑸之有期徒刑部分及⑹所示之罪,亦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係以上述各罪,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之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見原決定卷第9 頁),雖前開各罪均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乃依法令執行,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主張係依本法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依同法第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件無論係依請求人之前揭住、居所或上開執行機關所在地,臺南地院似均得管轄,而原決定機關並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本件請求之範圍,即就前開⑴、⑶、⑷、⑸、⑹之所示 5罪,即認上開各案之確定法院為臺南高分院(按另⑵案之確定法院為臺南地院),以本件應由臺南高分院管轄為由,認有管轄錯誤移送臺南高分院,另對於上開⑵案是否屬聲請人本件請求範圍,亦無任何說明,自嫌速斷。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雖未執此為據,然原決定既有前述之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