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耿漢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耿漢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熱帶嶼大樓」住戶,戴佑哲則為該大樓保全人員。緣耿漢生前因該大樓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等發生爭執。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下午,耿漢生依自己主觀之看法,即防火門應隨時處於開啟狀態始為合法,而以滅火器阻隔該大樓地下室3樓防火門關閉。嗣於同(15)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分許),戴佑哲巡視至大樓地下室3樓樓梯口時,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即移除該滅火器、關閉防火門,而為在旁等候之耿漢生,隨即衝出欲奪取滅火器,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戴佑哲眼部,造成戴佑哲因而受有「眼皮眼眶之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戴佑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被告否認證人戴佑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戴佑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戴佑哲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戴佑哲移除滅火器、關閉防火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除免用鑰匙者外,防火門應處於暢通狀態,而系爭防火門須用鎖碼遙控器,且開啟後會自動關閉,如無遙控器或鎖壞掉、遙控器壞掉等情形,就打不開系爭防火門,阻塞用戶逃難,萬一地下室有火警,電梯間是密閉空間,顯然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故我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應屬不罰。⑵戴佑哲是夜間警衛,上班時間應該晚上,而本件是在下午5點多發生,應該不是在戴佑哲的上班時間。⑶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看見我有毆打戴佑哲,他傷勢怎麼造成,我有合理的懷疑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佑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為了防火門的事,常常躲在地下室說要抓「現行犯」,但我不認為我是「現行犯」,這是被告自己說的,如果大樓地下室發生機械車位故障,我們要先去找被告躲在哪裡,再去排除機械車位問題。系爭防火門是安全門,門有裝鎖碼遙控鎖,被告也有遙控器。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定系爭防火門是要關上。當天我有受傷,是遭被告用手抓眼睛造成的,被告衝上來就說「我要抓你現行犯」,並用手挖我的眼睛,用手一直挖,就是要讓我看不見,讓我無法去關安全門。又我上班的時間是晚上10點半到早上6點半,因管理委員會叫我去關地下室的防火門,並因我們保全就是為了被告,很多人都沒有做了,一直換,對環境不熟,所以我每天會提早去,如果地下室有機械車位還是什麼狀況,我待比較久的會瞭解,就會先去排除。該大樓總共有8棟,地下室B2、B3的甲種防火門、安全門都是呈現關閉狀態,每個住戶都有遙控器,要進去的時候被告也有遙控可以按,關閉的目的是這個門有1小時的防火功能,且也有防盜的功能,所以管理委員會才要我去關防火門(易字卷第34至36頁)等語。並有告訴人之106年4月1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3張(偵一卷第4至6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偵一卷第24至27頁)等附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衝突發生時間為106年4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即106年4月15日下午6時28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眼皮眼眶之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足認該傷勢確為本件衝突所造成。從而,被告因主觀上認定防火門應隨時處於開啟狀態,以利逃生,並以滅火器阻隔該大樓地下室3樓防火門關閉,且在旁等候觀看,而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移除滅火器、關閉防火門,隨即衝出欲奪取滅火器,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眼部,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熱帶嶼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17:05:24-17:07:47影片中該時段,兩部電梯口前至樓梯口間淨空無人出入,樓梯口門係開啟狀態,門邊放置一個滅火器。
②17:05:48-17:08:18影片左側電梯內走出一身穿白黑灰橫條文短袖上衣及灰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告訴人走出電梯後,往樓梯口處走去,並將放在樓梯口門邊之滅火器拿起,往畫面的左側離開畫面,隨後告訴人又從畫面左側出現往樓梯口處走去,從該樓梯口離開畫面,之後兩部電梯口前至樓梯口間淨空無人出入。
③17:08:19-17:08:58影片中該時段,兩部電梯口前均淨空無人出入,系爭防火門係關閉狀態。
④17:08:59-17:09:14影片右側電梯門開啟,從電梯內走出一身穿水藍色短袖上衣及黑色短褲之男子(即被告),被告走出電梯後往畫面左側走去,拿起放於畫面左側之滅火器往系爭防火門處走去,將系爭防火門打開並將手上之滅火器放置在系爭防火門邊,以阻擋該門關閉,隨後被告從系爭防火門處走去離開畫面。
⑤17:09:15-17:10:30影片中該時段,兩部電梯口前及系爭防火門前均淨空無人出入,系爭防火門呈現開啟狀態,系爭防火門門邊放置一個滅火器。
⑥17:10:31-17:10:51被告從畫面右側系爭防火門處出現,往畫面中間偏左之電梯口處走去,並站在右側電梯口門前,此時系爭防火門係開啟狀態,門邊放置一個滅火器,期間被告往系爭防火門探頭往處張望之動作。
⑦17:10:52-17:10:54告訴人從畫面右側系爭防火門處出現,並拿起放置在系爭防火門邊之滅火器往畫面左側走去,此時被告站在右側電梯口門前。
⑧17:10:55-17:11:19被告於告訴人拿著滅火器走近電梯旁時,伸出左手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滅火器,並以右手從告訴人的脖子處環抱告訴人,2人在系爭防火門前有互相爭執,並此時兩人是呈現環抱,欲拿取該滅火器之狀態。又2人在系爭防火門前,有互相拉扯、爭執的情形,並於爭執、拉扯間在空間有互相推擠,並2人在系爭防火門前有應該推擠而有移動之情形,且在期間2人均是呈現拉扯或環抱的狀況。又在上開期間,雙方均無有交談之情形,且被告是不發一語直接以左手欲拿取甲男手中之滅火器。
⑨17:11:20-17:11:22被告與告訴人2人持續於系爭防火門前拉扯、爭執,此時系爭防火門開啟,開啟後2人持續拉扯,並從畫面右側之系爭防火門處出去而離開畫面。
⑩17:11:23-17:11:55因滅火器倒置於牆邊,系爭防火門有緩慢關上之情形,被告從畫面右側系爭防火門處出現在畫面,隨後撿起倒置於牆邊之滅火器,並將滅火器放置於系爭防火門邊,以為阻擋系爭防火門關閉後,被告轉身往電梯處按電梯,被告進入電梯。此有本院106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33頁)在卷足憑。
㈢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認其先前以滅火器阻擋該大樓地下室3樓防火門關閉,遭人移除滅火器、關閉防火門,即再以滅火器阻擋系爭防火門關閉,並在旁等候探看;而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再度來移除滅火器、關閉防火門,隨即衝出以左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滅火器,並以右手從告訴人的脖子處環抱告訴人,2人因而發生爭執、拉扯並推擠(即勘驗結果⑧⑨)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害經過之證詞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滅火器,並以右手自告訴人的脖子處環抱告訴人,而於爭執、拉扯及推擠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甚明。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雖監視錄影器係拍攝到被告背部,而無法直接觀看被告是否以手抓告訴人眼部;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戴佑哲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徒手抓我眼睛而造成我受有眼部的傷害,被告用手挖我的眼睛、一直挖,就是要讓我看不見,讓我無法去關安全門(易字卷第35頁)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前所述,被告是以左手欲奪取告訴人手中滅火器,並以右手自告訴人的脖子處環抱告訴人,雙方爭執、拉扯及推擠,是以該等客觀情形,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右手攻擊其眼部,致受有眼部傷害,核與客觀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衝突,致受有「眼皮眼眶之損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綜合上情,被告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環抱告訴人之右手抓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防火門之門扇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
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⑴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⑵單一門扇面積不得超過三平方公尺。
⑶不得裝設門止。
⑷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
⑴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⑵關閉後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⑶採用防火捲門者,應附設門扇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在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防火門。
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觀之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內容,防火門可分為『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由此可知,縱如被告主觀所認定,系爭防火門應屬『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但依被告所述之情節,系爭防火門並無所謂『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是以被告所堅持之看法,系爭防火門應隨時處於開啟狀態,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規定,蓋無法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而喪失防火門阻絕火勢應有的功能。此部分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規定:「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而所謂『阻塞』,乃指阻斷陼塞之行為,例如將安全門上鎖、於太平梯置放雜物或於樓梯間擺滿傢俱等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佑哲於審理時證述:該大樓總共有8棟,地下室B2、B3的甲種防火門、安全門都是呈現關閉狀態,每個住戶有遙控器,要進去的時候被告也有遙控可以按,關閉的目的是這個門有1小時的防火功能,且也有防盜的功能,所以管理委員會才要我去關系爭防火門(易字卷第35、36頁)等語,並被告具狀陳稱:被告「雖有」鎖碼遙控器,但遙控器可能損壞或他人沒有相容遙控器(易字卷第42頁)等語;由此得知,系爭防火門雖有設置鎖碼遙控鎖,但該大樓各住戶均有配備遙控器得開啟系爭防火門,故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況,而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將系爭防火門關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云云,於法應有違誤。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⑴被追呼為犯罪人者。⑵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質言之,現行犯之逮捕,意義係指以逮捕直接強制力而限制現行犯之人身自由,性質上屬於無令狀之拘捕。嚴格而言,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的行為,能夠動用直接強制力者,本來亦以國家機關為限;然而,未能及時阻止正在發生但是國家力量卻不及介入的『犯罪行為』,因此,我國憲法仿效外國法例,固然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但亦承認「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之特別規定(憲法第8條第1項),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便是基於此一憲法基礎而來;惟現行犯之逮捕因屬於無令狀之拘捕,倘又將此一逮捕權限交由一般人均能行使,此一逮捕行為常附帶有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及造成傷害之潛在風險,故法律也規定現行犯必限於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者為限。且依上所述,因此種無令狀之逮捕係對人身自由之嚴重限制,故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謂現行犯,應指刑事『犯罪行為』,即指具有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而言,而不及於所謂行政違規事項。
⒋準上而論,系爭防火門雖設置有鎖碼遙控鎖,但該大樓住戶均有配置、並可持遙控器開啟防火門,並無所謂「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之情事,應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是縱如被告主觀所認定,系爭防火門為『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滅火器移除、關閉系爭防火門,並不觸犯任何刑事法律,應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現行犯,當然被告也沒有所謂依法令(刑事訴訟法第88條)不罰之情事。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故我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行為,依刑法第21條規定應屬不罰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告訴人戴佑哲於審理時證陳:我上班的時間是晚上10點半到早上6點半,因管理委員會叫我去關地下室的防火門,並因我們保全人員就是為了被告,很多人都沒有做了,一直換,對環境不熟,所以我每天會提早去,如果地下室有機械車位還是什麼狀況,我們待比較久的會瞭解,就會先去排除(易字卷第35頁)等語,是告訴人身為該大樓資深保全人員,因新近保全人員對於該大樓環境較不熟悉,故提早上班協助處理相關事務;且不論是否告訴人上班時間,告訴人即任職該大樓保全人員,其巡視、協助處理該大樓公共事務,亦屬對於該大樓住戶有利。況,不管是否屬於告訴人上班時間,告訴人均有不受他人侵害或傷害等法律上權利,並告訴人只是基於任職該大樓保全人員,執行相關勤務,至於系爭防火門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與告訴人無關,亦與是否為其上班時間無涉。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夜間警衛,上班時間應該晚上,而本件是在下午5點多發生,應該不是在戴佑哲的上班時間云云,此部分辯稱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於所居住之大樓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縱認為有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情事,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僅因見告訴人關閉防火門,不符合其主觀認為之看法,即以暴力行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復次,被告前同樣因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且於105年11月22日,再因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之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53至58頁)可按。又,被告前因該大樓防火門之設置是否涉犯公共危險,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該大樓防火門不須遙控器即可自內外出,若欲自外入內則須搖控器,該門就是要有關閉的功能才能防止竊賊入侵,且該門有安全裝置,若是有停電或其他原因斷電,會自動打開),竟仍一昧堅持自己主觀錯誤之見解,並以此理由攻擊關閉防火門之人,漠視法紀。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心;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