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 聲請人
- 耿漢生
上列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請求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且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於法院判決時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非屬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因而聲請人稱其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再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執行,乃屬依法令執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請求人等之請求既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情形,因而前開聲請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