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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請求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請求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分別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判決屬實,且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於法院判決時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非屬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情形,因而聲請人稱其對前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然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開傷害、毀損案件,既均已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再依據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執行,乃屬依法令執行,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適用。綜上,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均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惟觀諸立法意旨係考量「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宜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應係在聲請人之請求確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始有傳喚請求人到庭以明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有無法定不予補償事由及補償金額等情況之實益與必要。而「請求人等之請求既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刑補字第5號決定書意旨)。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因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規定之情形,因而前開聲請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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