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黃鏡芳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河潤 被 告 黃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69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施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黃正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 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第29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 ,以防止電阻線更換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被告黃正源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 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源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造成被害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正源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3至155頁),足認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黃正源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被告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正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黃正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揭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正源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刑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90號被 告 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河潤 送達同上 被 告 黃正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源係川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樂公司)之業務經理,亦為川樂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川樂公司從事機械設備之製造。緣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的斯公司)承攬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森之愛公寓大廈4部電梯工程,而 向川樂公司購買電控材料,嗣因奧的斯公司要求川樂公司將有瑕疵之控制盤內煞車電阻線進行改善,川樂公司遂指派員工劉俊佳及楊宇鈞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3分許,抵達林森之愛公寓大廈進行電阻線更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2款規定: 「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十二、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及同規則第290條規定:「雇 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詎黃正源竟違反上開規定,對於員工從事電梯系統控制盤煞車電阻線修理作業時,未停止送電及使其使用絕緣護具,致使劉俊佳於同日8時50 分許,在大樓頂樓電梯機房內,於拆除電阻箱蓋時,右手手肘不慎碰觸帶電之煞車電阻因而感電,使劉俊佳因電擊休克經送醫急救,於當日10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正源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為川樂公司在臺業務之代表人,惟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現場工作場所的責任應歸於奧的斯公司的現場專業技師等語。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俊佳父親劉松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 ㈢證人楊宇鈞及奧的斯公司技師林盈政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案發情形。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狀況。 ㈤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電擊休克死亡之事實。 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待證事實:雇主即被告川樂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㈦公司基本資料1紙 待證事實:川樂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正源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嫌,被告川樂公司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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