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景強國際有限公司、侯昇呈、黃文典
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強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侯昇呈 被 告 黃文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強國際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侯昇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文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負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雇用之勞工因此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結果,而為規範勞工提供勞務過程中,雇主對於相關物資、設備管理疏失,或對於從業人員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管理疏失之責。又上開「事業主」,是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是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例如廠長、經理人等,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侯昇呈為景強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未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設置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 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侯昇呈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被告景強國際有限公司亦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被告黃文典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景強國際有限公司、侯昇呈身為雇主,黃文典則係坤晟營造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必要之護欄等防護設備,且任由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裝備,即在本件工程建築物A9戶南面第4層施工架上進行繫牆桿施作作 業,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應予非難,被告等在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兄祁興中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18375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兼衡被告侯昇呈、黃文典均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景強國際有限公司則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四、被告侯昇呈、黃文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其等 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侯昇呈 為景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經營事業本應符合法令,營造所僱用勞工得以安全工作之環境,此為雇主不可懈怠之法律責任,企業、法人亦應落實相關規範以作為勞工安全堅實之後盾,雇主對於其等職場安全更是責無旁貸,不能心存僥倖,平日不按法令整備廠區環境、設備、人員訓練,僅空期待「意外」不會發生。是雖本件認被告侯昇呈無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而予以緩刑之宣告,但為使其重建身為雇主應負擔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造成其勞工傷亡之後果,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情節等情狀,命被告侯昇呈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375號被 告 景強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0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侯昇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文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昇呈係景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1樓 ,下稱景強公司)負責人,祁興安係景強公司僱用之勞工;黃文典則係坤晟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下稱坤晟公司)承攬邰欣地堡建設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永續十八街之「邰欣地堡NO.80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工地之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坤晟公司復將本件工程中之施工架工程,交景強公司承攬施作。 二、侯昇呈、黃文典於本件工程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高度7公尺以上之3樓樓板吊料口開口,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侯昇呈另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所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未在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三、嗣祁興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6時許,在本件工程建築物A9戶南面第4層施工架上進行繫牆桿施作作業時,亦因疏未正 確佩戴安全帽,自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3樓樓板吊料口 開口,摔落至1樓地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57分許 ,因頭部衝壓傷併顱骨骨折,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昇呈、黃文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威華、蘇宥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31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5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010268941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㈠被告景強公司、侯昇呈,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因過失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之行為,核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侯昇呈另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㈡至被告黃文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㈢被告侯昇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景強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