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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彩筠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彩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彩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彩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慶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擅自將告訴人之預售屋出售給他人,並將他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177萬元(當庭交付10萬元頭期款,餘款以每月3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178頁】,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焦慮症,有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其妹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已婚,從事理貨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妹妹,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本案侵占金額非低,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經查,被告侵占所得合計197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7萬元=19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轉售預售屋另支出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合計20萬元,故被告轉售實際取得價金為177萬元等語。惟參考前述說明,轉讓手續費及仲介費用均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於沒收犯罪所得時無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203號
  被   告 林彩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筠與陳國慶原係男女朋友,陳國慶於民國108年10月24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向皇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龍公司)購買「天席」建案編號A2第8樓預售屋1戶
    (下稱系爭預售屋),並借名登記在林彩筠名下,嗣由陳國慶
    於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繳納訂金、簽
    約金及20期工程款共計157萬元與皇龍公司,詎林彩筠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陳國慶之同意,於110年6月3日
    ,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皇龍公司內,以總價950萬元,將系
    爭預售屋出售給袁雯君,並將袁雯君當場所交付之現金40萬
    元及面額157萬元之即期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國慶(告訴代理人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周聖錡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彩筠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系爭預售屋是我要買的,陳國
              慶為了討我歡心才贈與金額幫我付款等語,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袁雯君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10年6月3日以總價950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預售屋,並交付現金40萬元及面額157萬元
              即期支票給被告。
  ㈣皇龍天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與皇龍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內容。
 ㈤告訴人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2紙、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1份、皇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1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繳納預售屋價款之事實。
  ㈤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同意書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110年6月3日將系爭預售屋出售給證人袁
              雯君。
  ㈥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待證事實:證人袁雯君所交付之面額157萬元支票,於110年
              8月10日在被告帳戶內提示兌現。
  ㈦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旅客登記卡2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入住資料。
  ㈧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多份
  待證事實:⒈告證9-LINE對話紀錄中,有被告傳送之個人照
              片,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登記入
              住艾美酒店之對話,足證該LINE紀錄確係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亦足證通話對象「小白兔」係
              告訴人所使用之被告暱稱。
       ⒉告證5、6-LINE對話紀錄中,有僅存於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關之系爭預售屋詳細資料,亦足佐證
                該等LINE紀錄確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⒊告訴人主張系爭預售屋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於110年8月5日之後,仍虛與委蛇和告訴人
                討論系爭預售屋出售事宜,足認被告於110年6
                月3日出售系爭預售屋之時,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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