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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謙茆怡文鄭銘仁

  • 當事人
    謝維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19號、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0時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陳美妃之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美妃,並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毒品對價。嗣經警於111年3月21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 謝維庭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聯絡販毒用手機1支,而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美妃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美妃於警詢中之證述,確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陳美妃警詢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我就是沒有拿毒品給陳美妃。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謝維庭她否認有起訴書所示的販賣二級毒品8000元給陳美妃,她辯稱她是有試圖要聯絡藥頭阿成,但是阿成沒有理她,後來她又再聯繫她的前夫簡家仁,簡家仁有聯繫上,本來阿成跟她們約,後來阿成就是沒有出現,被告根本就沒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她回到當時的住處,但是她根本沒有毒品可以販賣給陳美妃。從監聽譯文可以知道,陳美妃確實是想要透過被告去跟魏小成聯繫說要購買安非他命,被告也是有一直在聯繫,後來她們整個見面的情形,依陳美妃在偵查中及到本院具結後的證述,她的證詞就前後不一,一開始是說當天確實是沒有交易,謝維庭回去○○路是為了要搬東西 ,沒有拿毒品安非他命跟她交易,後來又說是大概之後又約了半個小時後,她們兩個又再見面,由她出1,000元、謝維 庭出500元,合資由謝維庭去跟小成來拿毒品,後來她又說 確實偵查中具結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她又說事實上她真的是請謝維庭幫她去跟魏小成來購買毒品,她覺得她有點害到謝維庭。陳美妃的供述前後不一,我們認為她的所述是有瑕疵的,不足採信。另證人簡家仁證述的非常明確,當天確實謝維庭有請他去找魏小成來拿安非他命,就是買安非他命,魏小成是他認識也是他的上游,他有聯繫上魏小成,也約好了在○○路就是她們住的地方附近,旁邊有一間○○○的祖廟在那 邊交易,所以被告謝維庭才會跟陳美妃說她要拿過去,因為她認為已經有約到了,一定可以交易,就是她一定會有東西。可是簡家仁他今天有說魏小成就沒有去,放他們鴿子,所以被告就沒有毒品,既然魏小成就沒有出現,她就沒有毒品,所以她也沒有毒品可以拿到○○路0段00號0樓跟陳美妃交易 ,被告她一直堅稱她真的沒有交易。被告之前在警訊、偵訊會承認純粹是被杜小隊長給誤導,叫她認罪她才這樣做,被告堅稱沒有販賣毒品,請為無罪的諭知。本件如果法院認為被告是有販賣,我們認為法定本刑是10年以上,真的是非常重,其實次數只有1次,交易金額只有8,000元,如果真的認定有販毒事實,我們認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希望爰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被告固然於本院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查: ㈠證人陳美妃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並告知謝維庭可能不在裡面,問:謝維庭有無在裡面?)有,編號8」、「(問:你是否跟編號8之人買毒品?)是」、「(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他購買毒品?)朋友介紹時,我就知道謝維庭有在施用毒品」、「(問:你如何跟謝維庭聯絡?)打電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否你與謝維庭的對話?此電話內容在講什麼?)是。在講毒品」、「(問:電話結束後有無交易毒品?過多久在哪裡交易什麼毒品?金額多少?)有。110年12月1日晚上8時10分許, 謝維庭到○○路○段00號0樓我朋友的租屋處,我當時人在那邊 ,我們是交易安非他命,見面時我給謝維庭8,000元,謝維 庭給我1錢的安非他命,以透明夾鏈袋裝成1包。一開始我怕謝維庭拿了錢就跑掉,所以我跟謝維庭說我只要買1,000元 ,但是實際見面時謝維庭拿1錢的安非他命過來,我身上也 有錢,所以我就跟謝維庭買1錢的安非他命,金額是8,000元」、『(問:編號6的譯文中,你說「我今天只要1,000而已, 租1間房子」是何意?)「我今天只要1,000」是我跟謝維庭說我今天只要買1,000元,我另外問謝維庭現在1錢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租1間房子」是指1錢的安非他命』、『(問 :後來你說「8」是何意?)就是8,000元』、『(問:你們對 話中提到的「小成」是誰?)是謝維庭的朋友』、『(問:編 號6你說「叫他往市區一點」是何意?)因為我人在市區, 我問謝維庭說「小成」人在哪裡,謝維庭說不知道,他跟「小成」約在奇美,所以我才跟謝維庭講說叫他往市區一點』、『(問:所以你是跟「小成」買還是跟謝維庭買?)是跟謝維庭買,我就是針對謝維庭買,謝維庭找誰買我不曉得』、『(問:你是否知道12月1日那一次,謝維庭跟「小成」一 次拿多少的安非他命?)我不清楚,我只跟謝維庭說我需要的量,謝維庭就拿給我』、『(問:12月1日,謝維庭跟「小 成」拿到的安非他命,是由誰分裝?)我不清楚有沒有經過分裝,我也不知道謝維庭跟「小成」拿多少的量,我就是拿錢給謝維庭,謝維庭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你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是」、「(問:你怎麼記得這通有交易成功?)因為我有拿錢給謝維庭」、「(問:你是否為了想要減刑,才說向謝維庭買毒品?)不是,我確實有向謝維庭買毒品,而且我的刑期也不需要再拼減刑,我都已經判決確定了,我都是實話實說」等語。依據證人陳美妃上揭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美妃確實有在110年12月1日20時左右,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5 樓完成1筆8,000元對價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且證人陳美妃確認是向被告謝維庭購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且不是為了獲得減刑而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㈡證人陳美妃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翻異前供,證稱:『(辯 護人問:這是妳於通聯中說「我妃妃啦」、「魏小成的電話咧」?)我問魏小成電話是因為他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我也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他有地方可以處理東西』、『(問:編號 4通聯譯文,時間是同一天19時24分,妳一樣打給她,「妳 在哪裡啊?」謝維庭說「小妃,妳可以來中華路異人館這裡的碳佐麻里嗎?」妳說太遠了啦,謝維庭說「小成也說不能過去,不然我幫妳跑」,妳說現在不知道他價格多少、怎麼算?謝維庭回答「對啊,妳們當面談最好」,妳說他不進來這邊嗎?謝維庭說「對啊,不然我幫妳去跟他問完價錢後再去跟妳拿錢」,妳說這樣太麻煩了,謝維庭說「不然我到小成那裡我再叫他跟妳講電話好不好?」妳說好。是不是妳其實是要找小成買毒品?)對』、『(問:看一下編號5,時間 是19時27分,妳說「妳沒有LINE嗎?」謝維庭說「我的LINE用不好啦,我在跟小成妳就打來了」,妳說不要再用手機講了,我會死了,我忘記妳都用手機聯絡我,還跟妳說那麼開心。謝維庭說「現在怎麼辦?」妳說看小成要怎樣,不要再用手機講了。這個是否都是在講要找小成買毒品?)對』、「(問:妳們見面之後如何?)見面之後她只是上去拿東西」、「(問:那天其實是沒有毒品交易是嗎?)沒有,她沒有拿來」、「(問:她沒有拿來?)因為她有一些東西寄放在○○大樓,她要搬家了」、「(問:妳的意思是,那天謝維 庭只有上樓?)我叫她去找魏小成,可是她沒有給我消息,她後來有來說要見面跟我談,可是因為她本身就沒有東西,魏小成也沒有出現」、「(問:所以妳們那天根本沒有交易是嗎?)對,我們沒有交易」、「(問:晚一點又有見面?)就是當天啊」、「(問:當天何時?)稍早她來是來搬東西的,叫阿修去帶她上來是去搬東西的,搬東西之後,晚一點她又有過來找我」、「(問:那是何時,這個通聯我們看不出來她後來有去找妳?)有,她後來有去找我,我們私底下有約時間」、「(問:妳們有打電話嗎?)沒有,就是她搬完東西之後」、「(問:那她如何去,妳們有房卡她沒辦法上去?)我們有約好時間點」、「(問:約好什麼時間點?)就是她先把她要的東西先搬走了,事後半小時的時候,我會 到樓下去等她」、「(問:等她做什麼?)就是麻煩她幫我購毒,看她有沒有地方幫我處理,因為我們兩個身上都沒有東西了」、「(問:是處理多少錢?)我出1,000、她出500」、「(問:所以妳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嗎?)對,她 出500,我們兩個合資的」、「(問:叫她去跟小成買嗎? )拜託她去的,因為我找不到小成」、「(問:妳現在的意思是,後來妳出1,000、她出500,由她出面去跟小成買1,500嗎?)對」等語。依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陳美妃固然證稱 ,110年12月1日20時當時並沒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因為被告沒有帶毒品過去,後來又證稱,是在見面後晚一點的時間,有跟被告共同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美妃出1,000元、被告出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美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陳美妃在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卷附被告與陳美妃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出入,證人陳美妃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誠有疑問。 ㈢嗣後經本院補充訊問證人陳美妃時,經告知具結之意義以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提示證人陳美妃在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美妃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陳美妃證稱:「(受命法官問:偵查中妳具結之後檢察官問妳的,妳所述實在嗎?)實在」、「(問:偵查中3月21日這天妳具結之 後,檢察官所有問妳的問題,妳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問:今日你是否有簽證人結文?)有」、「(問:妳簽了證人結文後所講的話是否正確?)有點不正確」、「(問:因為妳都具結過,一旦妳所述和先前不同,妳要給一個合理的說明,否則就是誣告或偽證。最後再問妳一次,110 年12月1日晚上8點10分,妳是否有在○○路0段00號0樓跟謝維 庭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價金8,000元?)有」、「(問:為何剛才檢察官和辯護人問妳時妳要說沒有?妳是因為朋友見面不好意思說嗎?還是有什麼原因?)說真的,當初是我拜託她去找小成拿的,我也不曉得今天事 情會搞成這樣子」、「(問:所以妳才想替謝維庭解套?)這個如果說要解套也是沒有辦法,這個刑期這麼重是我害了人家」、「(問:妳認為是因為妳要買這些東西,害她卡到這條罪是嗎?)對」、「(問:所以才想說替她解套是嗎?)因為我自己也判了20幾年」、「(問:妳認為妳不想害妳的朋友也被判這麼重的罪是嗎?)是(點頭)」等語。由嗣後證人陳美妃之證述可知,證人陳美妃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日晚上8點10分,在○○路0段00號0樓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8,000元確為事實,在本院審理時,於辯護 人與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供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出資向「魏小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是因為自覺向被告購買毒品,讓被告背負販毒重罪,而心生愧疚,想要為被告解套,才會故為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陳美妃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仍證稱,她在偵訊中有關在通聯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證人陳美妃確實有在110年12月1日晚上8 點10分,在○○路0段00號0樓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8,000元。證人陳美妃業已在本院審理時解釋,在辯護 人詰問時,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自己內疚,被告因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美妃而背負販毒重罪,想要為被告解套,才會做不實之證述。是以,證人陳美妃在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以及在本院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問時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固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陳美妃,然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在110年12月1日20時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住處,以8,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美妃之犯行。就此,被告一則辯稱:「我沒有承認說我販賣二級毒品,我以為說我吃了二級毒品,所以我承認我有罪,而且那個時候是視訊」,後又辯稱:「因為杜小隊長,他也有陪我來開庭過,可是杜小隊長說叫我都要承認,不然我不能出來」、「杜小隊長還花錢讓我住汽車旅館,一直到黃家和犯案,然後我所有吃的都是他付的」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美妃,檢察官曾特別詢問被告:「(問:你是否為了交保才認罪?)不是」、「(問:你還有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沒有」、「(問:你為何今天願意認罪?)因為我只有賣過毒品給陳美妃,我有做就認罪」、「(問:即使你坦認犯行,檢察官還是有可能向法院聲請羈押,你確定你要認罪嗎?)我要認罪,我在警察局中有聽錄音跟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這件事」、「(問:你之後會不會翻供?)不會」等語。顯見,偵查中檢察官即已向被告確認過是否為了交保而認罪,並向被告說明,即使認罪,檢察官仍然可能會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仍然答稱認罪,並表示在警局有聽到過錄音跟看過通訊監察譯文,自己有做就認罪。是以,依被告自己在偵訊中之供述,她是因為聽到通訊監察的錄音以及看過錄音譯文,才會自白販毒犯行,並不是為了要交保才認罪。 ⑵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被告與證人陳美妃電話連絡中所使用的買賣毒品專用用語,均一一向檢察官說明,例如:「租1間房子」就是指要1錢的安非他命;「8」就是1錢的安非他命8,000元;「我今天只要1000而已」就是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上開用語核與證人陳美妃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全然無據。 ⑶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承認說我販賣二級毒品,我以為說我吃了二級毒品,所以我承認我有罪」云云。然而,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對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妳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妳是否坦承?)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妳於何時、地?販賣何毒品?)我約於110年12 月間在臺南市區開始販賣毒品」、「(問:據證人陳美妃指述;妳涉嫌於於110年12月1日20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大樓0樓),販賣他1包毒品安非他命 ,重量1錢,價值8,000元,該次犯行妳是否坦承?)我承認上述犯行」;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陳美妃?)有」、「(問:以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是否承認?)認罪」等語。不論是承辦員警或是檢察官,均是詢問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詢問被告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並無誤解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意思之可能,堪信被告有關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美妃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⑷末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簡家仁到庭作證,證人簡家仁固證稱,被告有在110年12月1日請證人簡家仁幫忙聯絡藥頭「魏小成」,證人簡家仁有連絡上藥頭「魏小成」,並約好要在○○路○○○祖廟見面,但後來藥頭「魏小成」並未依 約前去,所以被告與證人簡家仁前去臺南市○○區○○路○段0 0號(○○大樓0樓)找證人陳美妃時,並沒有攜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去交易云云。然查,不管是證人陳美妃或是被告本身,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110年12月1日交易毒品當天除被告與證人陳美妃之外,尚有證人簡家仁在場,而證人簡家仁為被告之前夫,證人簡家仁與被告具有一定之情誼,難免有故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法證實被告與陳美妃交易毒品之時,證人簡家仁在場,故證人簡家仁之證述內容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陳美妃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㈥綜前所述,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美妃之供述,核與證人陳美妃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其辯解不僅與常情有違,並且與被告自己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10年12月10日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及證人陳美 妃之證述有所出入,難以信其為真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次數、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雖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則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並傳喚與其具有一定情誼之前夫簡家仁庭作證,不僅有故意延滯訴訟,且有企圖誤導法院之情形,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自陳從事畜牧業養雞,離婚,育有4名子女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一 度坦承犯行,後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美妃之價金為8,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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