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堅 吳俊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蔡亞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馮柏儒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劉育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盈賢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志平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鄭婷安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朱俐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婕菲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304號、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字第6853號、第8479號、第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偉堅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偉堅(綽號「水哥」)係「大台北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6,下稱「大台北公司」)之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胡偉堅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後,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為形式上符合設立公司之要件,即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大台北公司」股東之身分,自其開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大台北公司」籌備處胡偉堅開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摺影印,作為「大台北公司」設立所需股款250萬 元業經股東繳納完畢之證明,復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委由不知情之茗審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資料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大台北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4年9月3日核准「大台北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胡偉堅隨於104年9月4日 ,以「大台北公司」負責人身分,將其以股東身分匯入「大台北公司」籌備處胡偉堅帳戶內之250萬元,全數轉回其所 開立之上開帳戶,而將股款發還予自己,足以生損害於「大台北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偉堅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18180號函附「大台北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含「大台北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大台北公司」籌備處胡偉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8182號函(含附件被告胡偉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3-58頁),足認被告胡偉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偉堅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該股款來源,以及發還股東或任由收回之動機、目的等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胡偉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胡偉堅 乃以「大台北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被告胡偉堅以股東身分匯入「大台北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50萬元,全數轉 回被告胡偉堅自己開立之帳戶以發還之,而非任由被告胡偉堅以股東身分將其匯入「大台北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250萬元取回,是檢察官認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收回股款罪,應有誤會,惟因應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 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目前無業,獨居,母親現在醫院,需要照顧母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發還股款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胡偉堅、吳俊志、同案被告李德珠(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明知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點數支付買賣價金,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另「微信支付」係以綁定銀行卡之快捷支付為基礎,提供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用戶支付服務,用戶只須在微信中聯結銀行卡,並完成身分認證,即可將裝有微信APP之智慧型手機變成錢包, 可購買合作商店商品及服務,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 (二)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共同被告蔡秉宏、同案被告李德珠仍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胡偉堅陸續以「大台北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寶」、「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被告胡偉堅、同案被告李德珠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被告吳俊志則負責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分稱甲、乙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並協助被告胡偉堅提領帳戶款項;共同被告蔡秉宏(本院通緝中)、被告蔡亞辰則擔任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被告蔡亞辰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馮柏儒、劉育竣則擔任車手工作,協助被告胡偉堅提領現金及收取報酬,被告馮柏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丁帳戶)、劉育竣並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戊帳戶)供胡偉堅使用。 (三)被告胡偉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 「aoboho2」或「aoboho」)及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App,對外推銷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 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 入 帳迅速」之服務,且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運作模式為:如不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會員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大陸地區的人會去確認臺灣的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出「微信」或「支付寶」的帳戶,會員確定後,會員的「微信」、「支付寶」內的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的「微信」、「支付寶」帳戶內,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的新臺幣,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 (四)被告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違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匯入各該帳戶款項日期前某日,被告吳盈賢提供如附表所示「住安心工作坊」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A 帳戶)、被告楊志平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B帳戶)、被告鄭婷安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 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被告朱俐樺提供 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D帳戶)、 被告陳婕菲提供如附表所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E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以經營兩岸匯兌業務 」。 (五)被告胡偉堅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後,再以上揭運作模式,從事非法兩岸匯兌,總計經手匯兌至大陸地區之金額至少有548,873,016元(亦即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為:客戶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後,被告胡偉堅等人即依客戶之指示,在大陸地區,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 (六)因認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被告吳盈賢、證人即被告楊志平、鄭婷安、被告朱俐樺、證人即被告陳婕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宏、證人何佳臻、吳國彬、陳坤男、連丹熒(原名連瑋涵)、蕭伊婷、聞翔星、胡文力、吳韋謙、劉懿、楊添吉、劉秝軒、吳泓緯、劉智揚、馮新詠、趙哲緯、丁啟耕、林采妮、王欽聖之證述(含上開證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證人藍昌群、江德信、江權秦、魏靖芳、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李天進、吳秉玹之證述、「大台北外匯網」、「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如附表所示劉宇城、吳俊志、 蕭伊婷、陳坤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超商ATM提 款影像資料、胡偉堅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扣案三星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及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暨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6928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9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11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8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京城數業字 第10900000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824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109年1月13日一赤崁字第00005號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1389號函、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胡偉堅及吳俊志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胡偉堅陳稱:「大台北公司」代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並非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且「大台北公司」經營之業務甚多,並非所有匯入「大台北公司」帳戶之金錢,均與「支付寶」、「微信支付」有關等語;被告吳俊志陳稱:「大台北公司」代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並非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且「大台北公司」經營之業務甚多,並非所有匯入「大台北公司」帳戶之金錢,均與「支付寶」、「微信支付」有關,若其行為構成犯罪,充其量亦只是幫助犯而已等語;被告馮柏儒陳稱:其不知道「大台北公司」或胡偉堅有從事匯兌行為,且其對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有疑,若其行為構成犯罪,充其量亦只是幫助犯而已等語;被告劉育竣陳稱:其不知道「大台北公司」之業務內容,也不知道胡偉堅在從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匯兌等語;被告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均陳稱:其等不知道被告胡偉堅在從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地下匯兌等語;被告蔡亞辰固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辯稱:對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有疑等語。 五、經查: (一)下列事項業據證人即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楊志平、鄭婷安、陳婕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秉宏、證人何佳臻、吳國彬、陳坤男、連丹熒(原名連瑋涵)、蕭伊婷、聞翔星、胡文力、吳韋謙、劉懿、楊添吉、劉秝軒、吳泓緯、劉智揚、馮新詠、趙哲緯、丁啟耕、林采妮、王欽聖(證人何佳臻以下為如附表所示「大台北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開戶人或提供人)、證人江德信、江權秦、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以上證人為「大台北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匯款對象)、證人藍昌群、魏靖芳、李天進、吳秉玹(以上證人曾使用「大台北轉轉寶」等服務)證述明確,復有「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畫面、如附表所示吳俊志、 劉宇城、蕭伊婷、陳坤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紀錄及超商ATM提款影像資料各1份、胡偉堅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份、扣案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WECHAT 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大台北轉轉寶網站平台及後台管理者操作頁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馮柏儒之手機內與暱稱「大台北4438」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吳秉玹提出之「大台北轉轉寶」網頁、「大台北外匯24H線上支付 寶」之LINE帳號、支付寶帳戶等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本 院108年聲搜字第130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6928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9年1月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059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119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1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378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09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14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82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09年1月13日一赤崁字第0000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01389號函(均含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之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被告胡偉堅及吳俊志入出境資料各1份等附卷 可稽(參見偵一卷第65-73、75-83頁、偵二卷第17-20、81-91頁、偵三卷31-33頁、偵六卷第31-33頁、偵七卷第18-22、137-139、173-201頁、偵八卷59-162、193-211頁;追偵三卷65-83、105-129頁、追偵五卷第31-33頁、追偵 四卷17-20、81-91頁),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1、某人以「大台北公司」名義,設置「大台北外匯24H 線上支付寶」、「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等網站,並由被告胡偉堅、同案李德珠擔任網站後台管理人,被告吳俊志則負責提供甲、乙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並協助被告胡偉堅提領帳戶款項;共同被告蔡秉宏、被告蔡亞辰則擔任客服人員,協助客戶進行充值、轉帳等電腦操作以及擔任車手、提領現金等業務,被告蔡亞辰並提供丙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被告馮柏儒、劉育竣則擔任車手工作,協助被告胡偉堅提領現金及收取報酬,被告馮柏儒並提供丁帳戶、被告劉育竣並提供戊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 2、被告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於如附表匯入A、B、C、D、E帳戶款項日期前某日,各提供A、B、C、D、E帳戶供被告胡偉堅使用。 3、被告胡偉堅另設置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對外聯繫(其ID為「aoboho2 」或「aoboho」),並建置「大台北匯率」、「轉轉寶」等App ;某人對外推銷上開網站提供支付寶儲值及淘寶、微信、微信錢包之代付、即時匯率等業務,並標榜「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24hr專業儲值」、「業界最低入帳迅速」之服務,且刊登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等門號電話作為客服聯絡之用而對外招攬;上開網站運作模式為:如不特定人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後,得登入選擇儲值「微信」或「支付寶」,決定欲儲值之點數並確定送出後,電腦會顯示出會員須支付若干新臺幣及須匯款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會員再依電腦所顯示資訊匯款,會員匯款完成後,再到網站上通知付款並輸入匯款人所匯款之銀行帳號末五碼,大陸地區的人會去確認臺灣的銀行帳戶是否有確實匯入款項,確定有入款後,就依會員需求儲值點數或代付款項;另會員若在網站上已經有「微信」、「支付寶」等點數,欲賣出點數換成新臺幣現金時,可至網站點選「賣出」,網站會顯示出微信」或「支付寶」的帳戶,會員確定後,會員的「微信」、「支付寶」內的點數就會轉入網站所顯示的「微信」、「支付寶」帳戶內,被告胡偉堅再依網站所顯示之匯率換算成相對應的新臺幣,並依會員指示把新臺幣匯入會員指定之臺灣的銀行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會員指定之人。 4、被告胡偉堅等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胡偉堅名下或其實際所得掌控如附表「新臺幣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款項,總計經手金額至少有548,873,016元。 (二)證人胡偉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劉育竣說伊公司要做代購的東西,要借帳戶,劉育竣很乾脆直接說好,伊忙的時候,有請劉育竣幫伊領錢,但伊沒說是什麼錢;馮柏儒有在伊公司打掃環境、洗車、幫伊買午晚餐,時間大約半個月,伊有跟馮柏儒說公司是經營代購或儲值,偶爾叫馮柏儒去領錢,曾經有請馮柏儒打發票,但沒有說交易內容是什麼,也沒有提過伊工作與貨幣的匯兌有關;伊不認識吳盈賢,認識楊志平、鄭婷安、陳婕菲、朱俐樺;伊是委託某位朋友拿到A帳戶,該朋友只知道伊要作為網路代購 使用;伊跟楊志平說伊在做網路代收的東西,需要帳戶,楊志平就借B帳戶給伊;鄭婷安、吳俊志、劉秝軒、何佳 臻是跟伊走得比較近的朋友,他們知道伊有經營公司,有一些代購什麼的,也有開立發票,伊是透過其中一個跟他們說伊需要用銀行帳戶,有的拿現有的,有的則去開戶給伊,他們都沒有問說要作甚麼,伊有拿到鄭婷安的C帳戶 ;陳婕菲知道伊在經營公司,伊跟她說因為網路代購需要帳戶給客人付款,要借帳戶,她也說好,沒有多問,就借D帳戶給伊;伊和朱俐樺說伊公司在做網路上代購的東西 ,需要用銀行帳戶,朱俐樺就借E帳戶給伊等語(參見追 本院卷○000-000頁、追本院卷四12-24頁),顯見證人胡偉堅並未向劉育竣、馮柏儒、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陳稱其公司經營之業務,有包含「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在內,更未向上開人等陳稱會將其等之帳戶作為收受該等客戶委託匯款之用。復參以「大台北公司」乃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且其所營事業項目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 第44頁),而一般民眾若無使用支付寶或微信之需求或經驗,本難知悉會有公司或個人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之業務等情,則被告劉育竣、馮柏儒、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辯稱其等不知「大台北公司」或被告胡偉堅有在經營該等業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本案是否屬銀行法匯兌業務之認定 1、按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 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04年2 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於109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例,其第4條第1 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 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 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 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 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 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 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 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 第3條立法理由《二》及《三》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 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 (1)檢察官雖主張如附表所示匯款資料,乃依據被告胡偉堅自「轉轉寶」後台管理者資料內下載之檔案及卷附「轉轉寶」網站管理者介面翻拍照片比對而出,均係被告胡偉堅以其所經營之網站進行匯兌行為等語。然而「大台北公司」經核准之所營事業項目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 參見偵一卷第44頁),且依據卷附之「大台北外匯網」、「大台北轉轉寶」網站、臉書、App截圖(參見偵二卷第2 7頁、偵七卷第137、139頁;追偵四卷第20頁),「大台 北外匯網」強調「您安心的第三支付平台」,「大台北轉轉寶」則有充值、代付、代購、預購等功能,並非只限於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故如附表所示匯入「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之各筆金錢之原因為何,仍須有其他證據相佐,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是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才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大台北公司」使用之帳戶。又縱使如附表所示匯入「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之各筆金錢,係不特定客戶為以「支付寶」、「微信支付」支付貨款,或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及以「微信支付」轉帳,才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大台北公司」使用之帳戶,然各筆匯款究係「大台北公司」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代理收付」,或是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匯兌業務」,亦須有其他證據相佐,不能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均屬「匯兌業務」。 (2)證人吳秉玹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7264、11612、19066、19996,匯入戶名為楊志平、胡偉堅、大台北公司、李德珠 之帳戶),固經證人吳秉玹證述在卷,惟就匯款之原因,證人吳秉玹乃證稱:伊先告知對方要消費的人民幣金額,網站上會顯示需支付對應之新臺幣金額,之後會提供一組臺灣的銀行的匯款帳號讓伊去匯款,匯款後在淘寶網站上有好朋友代替付款功能,伊只要輸入對方給伊的淘寶帳號,伊該付的款項就會被對方付款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81-383頁;追偵五卷381-383頁),顯見證人吳秉玹匯款新臺幣至「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之原因,乃在使「大台北公司」為其代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據此,「大台北公司」只是基於證人吳秉玹與淘寶網站賣家之買賣關係,接受證人吳秉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證人吳秉玹之指示,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而已,核屬「代理收付」之性質,而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不同。又證人吳秉玹雖另證稱:伊於107年10月匯款後,該平台業 者於107年11月1日致電表示:因最近人民幣跌很慘,台商都不想兌換,所以缺貨,稍後會以支付寶(珠珠)的方式將人民幣匯入其友人支付寶帳戶等語(參見偵七卷第12-13頁),然觀其證述,應是基於其與友人間之法律關係, 委託「大台北公司」將等值的支付寶點數儲值至友人之支付寶帳戶,而非直接兌換人民幣,則「大台北公司」當有可能僅是本此基礎關係受託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而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不同。 (3)證人李天進以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396元至「大台北 公司」使用帳戶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10605,匯入戶名 為大台北公司之帳戶),固經證人李天進證述在卷,惟就匯款之原因,證人李天進乃證稱:伊是要去大陸淘寶網站買東西,才需要換成人民幣,伊在大陸沒有銀行帳戶,但有支付寶帳戶等語(參見偵五卷第405頁;追偵九卷第59 頁),顯見證人李天進匯款新臺幣至「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之原因,乃在使「大台北公司」為其代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或儲值至其支付寶帳戶以供其支付淘寶網站購物之費用。據此,「大台北公司」只是基於證人李天進與淘寶網站賣家之買賣關係,接受證人李天進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證人李天進之指示,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或是依證人李天進之指示,儲值至證人李天進之支付寶帳戶,以供證人李天進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支付予淘寶網站賣家而已,以其匯款之原因及金額,顯非在兌換人民幣、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至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仍不脫「代理收付」之範圍,而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有異。 (4)證人藍昌群、魏靖芳雖均證稱有使用過「轉轉寶」之語,證人江德信、江權秦、王正福、陳建瑋、黎宇翔則均證稱「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有匯款至其等使用之帳戶等語,然上開證人匯款至「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或自「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收受匯款部分,均未列於附表,亦即不在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故其等證述並無法證明「大台北公司」有從事銀行法之「匯兌業務」。 3、從而,「大台北公司」雖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受證人吳秉玹、李天進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使用之帳戶,並依證人吳秉玹、李天進之指示,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淘寶網站賣家,或是依證人李天進之指示,預先儲值至證人李天進之支付寶帳戶,以供證人李天進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支付予淘寶網站賣家,然此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尚屬有間;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匯款紀錄,則無證據證明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有關,是本案應與銀行法之「匯兌業務」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劉育竣、馮柏儒、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是否知悉「大台北公司」或被告胡偉堅有從事為不特定客戶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業務,本屬有疑,且因證人吳秉玹、李天進並未匯款至被告吳盈賢、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提供之A、C、D、E帳戶,故被告吳盈賢、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提供A、C、D、E帳戶之行為,並未便利「大台北公司」或被告胡偉堅為證人吳秉玹、李天進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大台北公司」或被告胡偉堅為證人吳秉玹、李天進以支付寶支付貨款或儲值支付寶點數之行為,亦難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 圍,是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有無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均有合理懷疑,尚難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 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有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或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蔡亞辰、馮柏儒、劉育竣、吳盈賢、楊志平、鄭婷安、朱俐樺、陳婕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偉堅、吳俊志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秉玹、魏靖芳、軒榮富以證明「大台北公司」轉轉豆為虛擬貨幣,上開證人儲值之原因及用途,係用於支付網站商品之費用,而與兌換人民幣無關,並聲請傳喚證人江德信、江泰權、王正福、陳建偉、黎宇翔,以證明其等自「大台北公司」使用帳戶取得新臺幣之經過等,然證人吳秉玹已經出國留學,迄114年2月才會返國等事實,有證人吳秉玹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請假聲請狀(含附件學生簽證)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273-275、309-321頁),顯無傳喚到案之可能;證人魏靖芳、軒榮富、江德信、江泰權、王正福、陳建偉、黎宇翔等人,不論是否為「大台北公司」之客戶,均不在附表之起訴與追加起訴範圍內,當無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胡偉堅、吳俊志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經營兩岸匯兌業務。因認被告胡偉堅、吳俊志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第8479號、第8967號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偉堅、吳俊志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從而,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起訴】 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一 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二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三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四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五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六 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479號卷 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卷 9.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 10.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偵抗字第538號卷 11.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12.查扣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934號卷 13.查扣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339號卷 14.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15.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16.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三【追加起訴】 1.追警一卷: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92436號卷(影卷) 2.追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016029號卷(影卷) 3.追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092321號卷(影卷) 4.追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卷(影 卷) 5.追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27號卷(影 卷) 6.追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一(影卷) 7.追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二(影卷) 8.追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三(影卷) 9.追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四(影卷) 10.追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五 (影卷) 11.追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4號卷六 (影卷) 12.追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影卷) 13.追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79號卷(影卷) 14.追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影卷) 15.追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一 16.追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二 17.追本院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三 18.追本院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卷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