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110年2月25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0號E棟185室,為警查扣毒品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順吉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其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