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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霖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均緩刑3年,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1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0年7月23日17時22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2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8年9月10日、同年月12日夥同康益柏兩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斜口鉗等工具,前往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廠區,攀爬踰越後方磚牆入內行竊電纜線,9月10日因聽聞警報聲響,匆忙逃離未及取走剪斷之2條電纜線而未遂,9月12日則竊得16捆剪斷之電纜線(共250公斤),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7月,均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3日17時22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6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7月間,兩案相隔1年10月,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後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僅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無從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遽認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㈢聲請人既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涉犯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聲請人前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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