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有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 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有德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 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有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4 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次,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110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上揭條文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逃匿之虞等情事,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侑誠企業社、立達企業社名義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之路容維護及綠化美化維護等相關工程之102年至106年施工期間,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成果照片、巡檢調查報告,提交第五區養工處申請辦理估驗結算,而為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4月11日止,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0萬元之負擔,應履行期間至111年4月11日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10年7月2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11日前支付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履行,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迄111 年5月4日仍未履行上開負擔乙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各1件附卷可考( 執行卷第127、129、143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可認定。復經本院於111 年5月18日電詢受刑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出納人員,獲 悉受刑人截至當日為止,仍未向公庫匯入任何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而受刑人就 其未履行緣由,係表示其已70歲,沒有錢,所以沒去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未表明有何特殊不可歸責事由,其於電話中雖稱有分期繳納之意願,但客觀上未有「設法籌措款項」之相應舉措,是由受刑人自前案判決確定起迄今長達1 年餘,仍分文未繳,且未見受刑人曾積極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付款或其他支付方案,抑或聲請展延繳納期限,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執行檢察官陳報究有何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情事及證明文件等情,已足證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對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態度消極,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倘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實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