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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琮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琮羿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0時16分許,行經葉文將所有、未有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該建物鐵捲門開關盒而毀壞安全設備,再操作開關使鐵捲門開啟後,未經葉文將同意而無故侵入該建物,並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能找尋到有價值之財物而作罷,未得手財物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59分許,行經雷伊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剪刀撬開該建物鐵捲門開關盒而毀壞安全設備,再操作開關使鐵捲門開啟後,侵入該早餐店內,再撬開工作檯之抽屜,竊取其內現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㈢嗣因葉文將、雷伊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將、雷伊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琮羿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將、雷伊平於警詢證述明確,其中,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另就事實欄㈡部分,亦有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05966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佈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另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剪刀撬開葉文將、雷伊平上開建物之鐵捲門開關盒而得操作開關開啟鐵捲門,使鐵捲門喪失防盜、防閑作用,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且足認被告所持以使用之剪刀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二、就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為其構成要件,須平時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始足當之;另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足蔽風雨,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未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以保障個人對於住屋或其他處所使用之權限有不被干擾之自由。查葉文將所有之上址建物,定著於土地上,具建物外型,上有屋頂,且有門窗、牆垣,足以遮蔽風雨,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自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建築物」;又該建物平日係作為放置藥品使用,並未有人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葉文將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該建物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未得葉文將同意,任意侵入上址建物,經葉文將提起告訴,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並非屬侵入他人住宅,亦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

三、綜上,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就事實欄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範犯罪客體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以剪刀撬開鐵捲門開關盒後侵入葉文將所有之建築物行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持剪刀撬開鐵捲門開關盒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且犯罪地點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甫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於111年6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項),猶未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旋於111年6月29日再犯本案2次犯行,就事實欄㈠部分,雖未得手財物,但其撬開鐵捲門開關盒而侵入屋內行竊,已侵擾葉文將對該建物使用之安寧,而就事實欄㈡部分,並造成雷伊平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迄未與葉文將、雷伊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載犯行竊得之現金11,4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雷伊平或為任何賠償,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以撬開鐵捲門開關盒之剪刀1把,固屬其所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把剪刀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41頁),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該剪刀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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