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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建皓因友人楊程皓(原名楊孝濚)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仁和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蘇怡仁有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與楊程皓一同前往上址廠區內,欲與蘇怡仁及其子蘇建中商討債務。黃建皓明知當時仍為廠區內之營業時間,仍有員工加班作業中,正處於用電營運狀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蘇建中、蘇怡仁及上址廠區內員工之同意,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廠區內後方之機器電源開關,致該廠區所使用之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蘇怡仁。

㈡案經蘇建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蘇怡仁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建皓坦承案發當日至「仁和實業社」廠區後方電源開關處關閉電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證人即「仁和實業社」員工林柏羽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告訴人蘇建中提出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晝面擷圖照片各一份。

㈤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零件報價單。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關閉之開關係工業用電扇之電源開關,其關閉電源開關後,廠房內機械仍能正常運作云云。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關閉之電源開關上並未標明係何種設備之開關(本院卷第32至33頁);又其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有相當機械常識,知悉某些機械不能斷電;而其當日之所以關閉電源開關,係因不滿蘇建中出面干擾其等索討債款,意欲關閉廠房內機械電源,「給對方白目一下」,但誤將工業電扇之開關關閉,故並未造成對方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有相當之機械常識,亦知悉某些機械不能斷電,否則將導致機器受損,然因不滿蘇建中涉入楊程皓與蘇怡仁間債務處理,乃於未能確認電源箱內開關究係何種機械電源開關之情況下,刻意關閉某電源開關,意欲使對方機械損壞,以此方式給予教訓,則其有透過斷電之方式毀損「仁和實業社」廠區內擺放機械之犯意,甚為顯明。

㈡證人林柏羽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問:110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你人在何處?發生什麼事情?)我那天還在加班,還有王宏君也在,因為工廠還沒關門,被告二人直接進來,我們也沒有電鈴,被告二人走進來我沒有聽到聲音,因為現場機器聲音很大聲,我當時操作CNC機器,工作到一半,機器突然停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就去電源開關附近看,發現機器電源被關了,當晚我調監視器,才發現是比較年輕那位(黃建皓)去關機器電源的」、「(問:黃建皓有上開關閉電源的動作後,廠內機器是馬上停止了嗎?為何你們不再去開啟電源?)我有重新把機器電源開啟,但機器已經無法動作了,才會去調監視器」(偵卷第151至152頁)。則依林柏羽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關閉該廠區內電源開關,確實導致廠房內機器損壞無法運作。

㈢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陳稱:「110年9月17日早上,仁和實業社與本公司聯繫,告知前一晚7點多遭他人切斷電源導致四台機械故障,其描述機械狀況供客服人員硏判,並準備對應之料件備用。當日9點左右,本公司派員前往仁和實業社維修,三台驅動器損壞無法維修,便更換新品;一台主軸馬達損壞送修處理。共計耗費維修人員三人,維修10小時」,並提出蘇怡仁簽章之維修報價單(偵卷第115至117頁)為證。則依該公司陳報之事項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足認被告關閉電源之舉確已造成仁和實業社廠區內機械損壞,並經亞力士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派員修繕。

㈣被告固辯稱其關閉電源後,場內機械仍在運作云云,而楊程皓就此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楊程皓之證詞,仁和企業社廠區內有機械數台(偵卷第56頁),是縱被告關閉電源導致部分機械損壞,仍可能有其他電源未遭關閉之機械仍正常運作。而被告與楊程皓並非仁和企業社員工,對於場內機械配置並非明瞭,自無從以其二人空言所辯、所證情節,逕認該廠區機械並未受損。況,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隨身碟影像,欲證明仁和企業社場內機械正常運作,然該光碟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檢視結果,確認係亞力是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維修之影像,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一份(偵卷第49頁)存卷可按,由此益證被告關閉電源之行為確實造成仁和企業社廠區機械受損。

㈤綜上各節,堪認仁和企業社廠區內機械確因被告關閉電源之行為而毀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楊程皓與告訴人蘇怡仁間債務糾紛,竟以關閉廠區電源開關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蘇怡仁所有,並由告訴人蘇建中管領使用之機械,造成告訴人父子經營之仁和企業社財物損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父子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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