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瑞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7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佔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瑞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兄弟企業社」(已 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為1534.55平方公尺)係劉若華所有,並未獲得劉若 華同意租用或借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利用系爭土地四周均設有圍欄等阻隔,僅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出入口處未裝設圍欄,且系爭土地平常管理方式鬆散之機會,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止,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 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設棚架,地面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並在出入口處擺設標有「兄弟企業」之紐澤西護欄、巨石,用以彰顯系爭土地係兄弟企業佔有使用,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總計1534.44平方公尺佔據歸於自己支配之下,而竊佔劉若華系爭土地面積達1534.44平方公尺。嗣經代劉 若華管理系爭土地之黃武雄發現土地遭人佔有使用後,要求王瑞麟返還土地未果,劉若華復於103年1月間委託律師聲請調解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能取回土地,劉若華於109年11 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王瑞麟遲至111年3月3日始將竊佔之土地返還劉若華。 二、案經劉若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就其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若華同意,在無合法佔有使用權源之狀況下,即自102年9月間起,在系爭土地上陸續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設棚架,地面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而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2頁至第84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告訴人劉若華於103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聲請調解之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年2月25日存證信函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 系爭土地遭佔有使用照片14張、110年1月25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7張、110年7月29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照片8張、110年11月4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7張與錄影光碟1片、土地出入口掛有「非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標示之攝影截圖1張(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9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簡易卷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87頁) ,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9日南市警永 偵字第1100535065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9張、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勘驗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簡易卷第101頁至 第113頁、影印之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會同臺南市永康 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4張與附圖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123頁)、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01654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上情為真。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以刑法相繩,且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與四周其他土地間,除臨永康區中山南路處有出入口,其他部分則與四周土地設有鐵皮、鐵柵欄、圍牆等阻隔,而形成一具有與其他土地可區隔之空間,且被告在出入口處兩側,擺放有標示「兄弟企業」之紐澤西護欄,其中一側尚有標有「兄弟企業」字樣之巨石,並在出入口旁之鐵柵欄處掛有「非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示牌,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64張與附圖1份在卷可參。而系爭 土地與四周土地間作為阻隔之圍欄雖非均由被告設置,然 被告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處擺放標示「兄弟企業」之紐澤西護欄、標示「兄弟企業」之巨石,佐以上開禁止他人進入之掛牌,均足以彰顯系爭土地現由「兄弟企業」使用,非兄弟企業之工作人員及車輛禁止進入,實已具有排他性,且被告在本案與四周土地已有區隔之範圍內,自102年9月間陸續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及挖掘地面坑洞,並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設棚架、鋪設便利大型車輛進出之大型鋼板,其使用之範圍並非單一物品擺放位置,而係整體使用與周圍土地設有阻隔、可明顯區隔所有權範圍之本案阻隔內完整區域,即前述臺南市○○區地○○○○○○○○○○○號A所示之 阻隔內範圍1534.44平方公尺,故其自102年9月間佔有使用 系爭土地至111年3月3日搬遷返還為止,其使用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顯具有持續性。則被告以堆置貨櫃屋、土石、機具零件、挖掘地面坑洞、停放砂石車、挖土機、大型起重機、架棚架、鋪設大型鋼板之方式,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己之實力管領下的支配關係 ,完全排除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能,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自102年9月間佔用系爭土地而犯竊佔罪,業經認定如前,此後其竊佔狀態即屬繼續;而被告於本院111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允諾當日可返還土地,並確實於當日返還,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故 應認被告竊佔狀態係持續至111年3月3日為止。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誣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76、29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6月(減為3月)、5月 、6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罪名雖有不同,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佔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本件竊佔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竟擅自占用作為其放置各項工程機具、車輛、貨櫃等物品使用,面積達1534.44平方公 尺,範圍甚廣,且竊佔狀態持續時間達8年多,所為實有不 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知在本案審理期間返還土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工程工作,以及駕駛挖土機或砂 石車工作,需扶養父母與小孩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佔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土地犯行,均自犯罪時起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等)、利潤,均應沒收。 ㈡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 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實際開始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為102年9月間某日起,惟實際之開始竊佔時間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於計算被告竊佔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時,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以102年9月間之當月最末日即102年9月30日為始日,計算至111年3月3日為止,另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9月為每平方公尺30 40元、105年1月改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109年1月為464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參(見簡易卷第195頁、他字卷第4頁),而依前述,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534.44平方公尺。本院審酌被告占用 上開土地堆放貨櫃屋、機具零件,停放大型車輛等,而系爭土地上無建物,被告竊佔之面積土地方整,座落在車輛往來頻繁之永康區中山南路,附近有眼科、飯店、中華電信大樓、彩券行、汽車檢驗場、汽車修復場、資源回收場等,多為商業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並審酌系爭土地未來發展遠景、被告長期使用該土地未給付任何費用,以及被告利用前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申報地價數額等情,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犯罪所得為0000000元(計算過程詳附表)。 ㈢又本案告訴人就被告竊佔之行為,亦提其民事訴訟除請求返還土地外,尚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案件進行民事審理後,關於不當得利部 分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以上民事判決之被告為王瑞麟與王瑞賓),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可參,而上開民事案件業已確定,告訴人現仍在就不當得利部分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17956號案件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上開民事 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即111年3月3日止,總金額為0000000【算式:0000000+14.5個月(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為14 個月,111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3日為15日,以每月為30日計算,故為14.5個月)×28018=0000000】,而審酌前揭刑法修 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已在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自無重複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故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日即111年3月3日止之賠 償金額0000000元,若重複諭知沒收應屬過苛,且徒增刑事 案件宣告沒收後再返還告訴人之程序困擾,故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業已判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0000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其餘無重複諭知沒收可能之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佔行為外,被告同時尚竊佔系爭土地0.11平方公尺(公訴意旨認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534.55平方公尺,本院認定之竊佔系 爭土地面積為1534.44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區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量測結果為1534.44平方公尺,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 所111年2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1001654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參,是被告竊佔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尚有本院認定以外之其餘0.11平方公尺,尚有合理懷疑,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認定,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本案竊佔土地面積為1534.44平方公尺。 (二)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8%)÷1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 (三)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月數=不當得利總額。 編號 竊佔時間 申報地價 佔有期間月數 算式 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2年9月30日至 104年12月31日 3040元 27又1/30個月(27.03個月) 3040×1534.44×8%÷12×27.03 840579元 2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560元 48個月 4560×1534.44×8%÷12×48 0000000元 3 109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 4640元 26又3/30個月(26.1個月) 4640×1534.44×8%÷12×26.1 0000000元 王瑞麟本案竊佔期間所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不法利益總額為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