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曉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涵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曉涵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之現任書記官,負責訴訟案卷整理、閱卷、製作筆錄、裁判書類正本及繕本之製作校正、送閱及交付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前與吳昌穆因買賣函授課程發生糾紛,吳昌穆因而向臺南高分院檢舉被告,致被告遭臺南高分院政風室主任約談,因而心生怨恨,亟思報復。後被告於民國108 年1月間,見吳昌穆於社群軟體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 轉運站」,以其帳號「吳昌穆」張貼內容為:「代為徵求:2018年金榜司律DVD版函授,意者請先留言,避免沒收到私 訊」之貼文,遂於108年1月7日18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 王智超」假冒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買家,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渠等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嗣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 獲吳昌穆違法販賣重製光碟,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 事判決認吳昌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 案(下稱前案)。被告再於108年4月20日,以不知情之配偶陳志菖之名義,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上開販賣違法重製光碟一事,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以院台 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A函文)及院台業伍字第1080703605號函(下稱B函文),要求司法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函覆該院,上開2份函文並以掛號方式寄送予陳志菖,B函文並由被告代為收受。詎被告於取得上開2份函文後,明知該2份函文上已將其「密等」列為「密」,且其內容涉及調查案件內容、調查執行情形及被檢舉人懲處事務進度等機密之事項,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結至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以暱稱「Chen Chen」發表內 容略為:「繼吳宗憲後 又一醜 公務員到底是有多缺錢 違 法亂紀 書記官違法重製函授光碟的判決」,並於貼文內張 貼上開A、B函文,以此方式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曉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吳昌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志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發人所提與被告間因買賣「2018植憲行政法函授1-26堂」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 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志總字第10905150001號函、111年3月29日志總字第11103290001號函暨所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30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07號函暨所附基本 資料1份、監察院110年1月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03368號函暨所附該院108年5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5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703605號函、111年1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161號函暨所附陳情書及附件各1份、臺南 市○○區○○○路000號4樓之3「仁發大都匯大樓」掛號郵件及信 件簽收紀錄、監察院111年8月16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1287號函1份、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截圖6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因購買函授課程與吳昌穆發生糾紛,吳昌穆向臺南高分院檢舉,導致其遭到政風室約談,後來其有以臉書暱稱「王智超」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檢舉張成晉非法重製光碟,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吳昌穆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法院判決;嗣後有幫其配偶陳志菖書寫陳情信,並以其EMAIL寄發向監察院檢 舉吳昌穆上開販賣違法重製光碟,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 及同年6月5日發函要求司法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收受上開2份函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並辯稱:沒有以暱稱「Chen Chen」在臉書「爆料公社二社」上貼文,並張貼 上開A、B函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南高分院之現任書記官,負責訴訟案卷整理、閱卷、製作筆錄、裁判書類正本及繕本之製作校正、送閱及交付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前與吳昌穆因買賣函授課程發生糾紛,吳昌穆因而向臺南高分院檢舉被告,致被告遭臺南高分院政風室主任約談;之後被告於108年1月間,見吳昌穆於社群軟體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以其帳號「吳昌穆」張貼內容為:「代為徵求:2018年金榜司律DVD版 函授,意者請先留言,避免沒收到私訊」之貼文,遂於108 年1月7日18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智超」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而於108年1月18日12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查獲吳昌穆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智 簡字第16號判決認吳昌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1月19日南分院瑞人字第1110000057號函附之該院在職人員高曉涵相關任職資訊及派令(偵3卷第121至123頁)、告發人所提與被告間因買賣「2018植憲行政法函 授1-26堂」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偵3 卷第407至427頁)、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志總字第10905150001號函暨志光公司與「Facebook帳號 :王智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年3月29日志總字第11103290001號函暨所附與「Facebook帳號:王智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帳號:曉涵」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卷第21至23頁,偵3卷第325至3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偵3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被告再於108年4月20日以姓名「陳志昌」書寫陳情書(通訊地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並以被告EMAIL帳號寄送而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上開販 賣違法重製光碟經判決,是否有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一事,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以院台業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院台業伍字第1080703605號函,要求司法 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函覆,嗣後被告有收受上開2份函文等情,亦有陳 志菖於偵訊中之證述(偵3卷第96至100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監察院110年1月4日台業伍字第1090103368號函暨所附該院108年5月6日院台業伍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5日院台業字第1080703605號函(彌封卷第5至10頁)、監察 院111年1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161號函暨所附陳情書及附件各1份(彌封卷第15至41頁)、監察院111年8月16日 院台業肆字第1110101287號函及郵件掛號執據影本(彌封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仁發大都匯 大樓」108年4月至8月間掛號郵件及信件簽收紀錄(偵3卷第279至321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坦承,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昌穆於偵訊時證述:唯一與伊有交易糾紛就只有被告,且發生事件時間密接,伊認為「王智超」、「吳財」、「Chen Chen」都是被告的帳號。被告曾以「林智超 」向補習班檢舉伊,伊曾經瞄到補習班法務人員的手機內的LINE對話中有「曉涵」2字;「Chen Chen」手上有監察院公文及伊個人資料,並將關於伊的判決刊登到爆料公社二社上,對照伊與「吳財」的對話,「吳財」也提到監察院、爆料公社,所以認為「Chen Chen」是被告或被告身邊的親友, 因為不會有無關的第三人有這些資料,檢舉人才會有這些資料。伊要提告被告於108年間在網路上即爆料公社二社張貼 她向監察院檢舉伊的密等函文涉及洩密,並提出告訴狀附件之網路貼文內容等情(偵1卷第41至42頁,偵3卷第49至53頁、第223至231頁)。其雖以上開理由,推認暱稱「王智超」、「吳財」、「Chen Chen」均為被告,故認為在爆料公社 二社張貼向監察院檢舉的密等函文之人,亦為被告。然因「吳財」、「Chen Chen」均為暱稱,無法知悉其等真實身份 ,被告均否認為其所使用之名稱;另被告雖坦承有因向監察院檢舉而收有上開A、B函文,但由該等函文之受文者可知,知悉並持有該等函文資料之人,應非僅有被告1人,是以被 告持有上開函文資料,及曾與證人吳昌穆存有交易糾紛,即推斷貼文之人為被告,稍嫌速斷。 ㈢再觀諸吳昌穆提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截圖6紙 (偵1卷第7至17頁),內容是在「爆料公社二社」,以暱稱「Chen Chen」發表內容略為:「繼吳宗憲後 又一醜 公務 員到底是有多缺錢 違法亂紀 書記官違法重製函授光碟的判決」,並於貼文內張貼上開A、B函文。關於該貼文之真實性,經被告質疑,而經本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函詢臉書鑑定該貼文之真偽,經要求提供查詢者在META之用戶名稱或ID號碼,以利代為向該公司查詢並取得網路後台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3日院高文孝字第1120001993號函暨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及其相關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65至272頁)在卷可參,因此在無法知悉而提供用戶名稱或ID號碼之情況,無法進行上開鑑定調查。 ㈣而證人吳昌穆於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看到手機,朋友傳給伊的,好像不是直接從爆料公社傳給伊,他先轉貼一個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貼文給伊看,跟伊說某個社團裡面貼的貼文是從爆料公社轉過來的。印象是後來伊自己去看那個網站即爆料公社二社,確實有這樣的貼文,然後伊就截圖、下載印出來,應該是用電腦截圖,貼文有超過七天,應該不少人看到,因為跟伊講過的朋友不止一個,但不想牽連其他人,不曉得叫他們出來作證能證明什麼,也真的忘了到底是哪個人傳的等情(本院卷第350至358頁),則其證述該貼文係透過朋友轉貼及告知而知悉,其本人事後亦以電腦版臉書下載、截圖列印等情。然證人吳昌穆卻未留存網頁原本檔案資料,亦無法提出任一朋友之名字供確認,且其與被告間非無糾紛嫌隙,是其所為證述實難逕予採信。 ㈤再經本院當庭以關鍵字搜尋「臉書隱私設定」並點選「電腦版使用說明」頁面之截圖(本院卷第377至392頁),可知點擊姓名下方的分享對象,會有「公開(地球圖示)」、「朋友(人形圖示)」、「只限本人(鎖頭圖示)」、「自訂(放射狀螺帽圖示)」等顯現方式;另當庭申請帳號登入電腦版臉書爆料公社二社查看2018年間之頁面並截圖附卷(本院卷第409至411頁),可知該頁面名稱下方、時間旁會有一圖示,即上開所述可選擇分享內容對象之圖示,且畫面下方左側數字旁會有「讚」、「怒」、「哇」等圖示,及最下方由左自右有「讚」、「留言」、「傳送」(均包含圖示)等欄位;對照吳昌穆提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截圖(偵1卷第17頁),在名稱下方、日期數字旁並無分享對象 之圖示,且畫面下方左側1074數字旁沒有「讚」、「怒」、「哇」等圖示,及最下方由左自右僅有無圖示之「讚」、「留言」欄位,均與電腦版之爆料公社二社顯示頁面有歧異。其次,由維基百科臉書資料(本院卷第397頁),可知105年(即2016年)2月26日,臉書已經新增5種反應,包括「大心」、「哈」、「哇」、「嗚」、「怒」,然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截圖,時間係在108年8月間,卻無任何上開新增5種反應圖示,亦有可疑。從而,該貼文是否確實 經發佈張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實非無疑。 ㈥是本件證人吳昌穆上開證述,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其所提供之貼文截圖,亦與實際登入電腦版之爆料公社二社顯示頁面及應有之圖示狀態存有歧異之處,而難僅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貼文出現被告向監察院檢舉所得之密等函文固然可疑,然該貼文是否為被告所為,甚至貼文是否真正,均有疑問;又證人吳昌穆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存有可議之處,均如前述,縱與卷內之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