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晨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晨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晨鎧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晨鎧(原名林錦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改名)於102年 間至108年8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順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品公司),除身為股東外,並擔任業務行銷經理,負責各種酒類銷售、活動接洽、收取貨款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晨鎧因生活開銷巨大,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送順品公司酒類至附表所示之客戶公司或住處,交付價值相當於附表所示之酒類,並於同日或於當月25日彙整後於次月請款時,收受客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順品公司,反易持有為所有,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品公司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晨鎧就對其於任職於順品公司期間,擔任業務行銷經理,負責收取貨款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貨物送交與客戶收取貨款或已經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並不爭執,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另經證人可辰公司經理陳緯碩於偵查中結證確實已經支付貨款等語(偵二卷第500至501頁)、客戶證人王富源偵查中結證貨款已經以現金支付等語(偵二卷第504至505頁)、協助冠洋菸酒禮坊接洽收貨之證人袁若溱偵查中結證貨品是由簡稱「小林」之被告送貨(偵二卷第502至503頁),證人即品祥菸酒門市人員證人陳建中偵查中結證公司確實已經支付貨款予被告等語(偵二卷第501至502頁),證人即客戶曾金田偵查中結證確實已經支付貨款予被告(偵二卷第503至504頁)屬實,另有昱捷葡飲之銷貨單4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2頁(偵二卷第407至413、415至419頁)、可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1紙、銷貨單3紙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3紙(偵一卷第81頁、偵二卷第421至431頁)、冠洋菸酒禮坊出具之切結書1紙、銷貨單7紙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87頁、偵二卷第437至449、469頁)品翔商行出具之切結書1紙、銷貨單1紙及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99頁、偵二卷第451、471頁)、曾金田出具之切結書2紙、銷貨單1紙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偵一卷第103、107頁;偵二卷第453、473頁)、王富源之銷貨單1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偵二卷433至435頁)可佐,故被告已經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個人收取貨款一節應堪認定。 二、故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主要爭點乃是被告是否將已收取之貨款未繳回公司,反侵吞入己,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為被告已將款項侵吞入己 ㈠、告訴人並未將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已據證人即順品公司之前任會計證人李文馨於偵查中結證稱:【業務收回帳款均會作帳,並在電腦上作沖銷,若有未收回電腦上會一直出現應收帳款、被告有應收帳款未收回之情形、公司中僅有被告出現客戶表示帳款已付,而公司尚未收到帳款之情形,因為帳款收回來,我會在電腦上做沖帳,若有沖帳,該筆款項就不會出現在應收帳款單上】等語在卷(偵 二卷第163至166頁),且經告訴人提出證人李文馨制作之應 收帳款單相佐(偵二卷第183-219頁)。 ㈡、據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施俊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1頁),其內容顯示被告自承因生活上壓力, 需要款項應急,故不得已動用貨款等語,就此被告最早於警訊中即自承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確為其與告訴人施俊清間之對話無訛(警卷第42頁),且為告訴人施俊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另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略為:【大哥,我錯了;真心說一聲抱歉..我不因(應係應之誤)該動公 司的貨款..如果我能應付開銷,我怎麼會去動貨及貨款】、 【大哥我不需要職位,不需要股東;真心誠意的對您懺悔;我會努力重出發,回到七年前;那種不怕失敗的小林】,可見被告確實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作為私人用途,因為果如被告嗣後所辯,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償還其代公司向他人所為之借款或費用,並未中飽私囊,則被告藉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邀功,尚不為過,又何需通篇向告訴人稱【真心抱歉】,並在各對話中表示懊悔,願意接受責罰,甚或稍微為自己之行為說明動機如果能【應付開銷】當不致如此,更有期許將來自己能東山再起等語,字字情真意切,足認該對話內容應屬真實無疑,益證被告確有侵吞貨款之事實。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卷附LINE對話內容中,就帳號【戶外建材的~領導者】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一節,雖不否認,惟辯稱對話內容係他人所偽造,此從對話內容中載有【我簽下放棄公司所有繼承的權利,我也放棄繼承父母留下的任何房產及任何其他資產】(偵一卷第13頁),然事實上其已繼承父母留下之遺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函示內容為被告因繼承遺產因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及地價稅繳款書等為憑(本院卷第33-37頁,下稱繼承文件), 由此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為他人所假冒云云,更提出一份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經嗣後加以變造、偽造之網路報導為其辯詞佐證。然查姑且不論上開被告坦承侵占公司貨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施俊清間之對話,已據被告於警詢坦認在卷,有如前述。又查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在108年8月5日及6日間,此觀諸截圖內容上顯示之日期可明,而被告上開繼承遺產發生之時間已在110年8月8日(本院卷第66頁),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後,此有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查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繼承發生前事先抛棄遺產,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174條自明,故被告縱有事先抛棄遺產之舉,其於繼承發生後反悔,如仍欲繼承遺產,如同本案中,先已向告訴人施俊清坦承侵占貨款,事後用盡手段出爾反爾,其餘繼承人依法亦無從阻止,故被告上開提出之繼承文件,表示已繼承遺產,與上開對話中所載,已放棄繼承與事實不符,足證對話顯屬偽造云云,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觀諸2019年11月17日同為【戶外建材的~領導者】與告訴人施俊清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第118頁),其上記載有被告之母親截肢及長年洗腎,而被告之母親確有上開情況,為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自承,是如此屬被告私密之家庭狀況,外人實無從輕易得知,而此等內容既記載在對話內容中,已足證該對話內容實為被告親自所發送,而屬真實,被告所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能遭偽造變造,縱有可能,亦無從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俊清承認侵占貨款之對話,係事後偽造、變造。 ㈣、被告另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筆貨款即107年3月21日由 被告林晨鎧至可辰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5,982元之紅酒 ,嗣由證人陳緯碩簽收,其並未收受,另編號7之貨款係直接滙入公司帳號,伊同未收取云云。惟查順品公司對可辰公司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含上開5,982之貨款總計90342元之貨 款一直未銷帳,此有卷附證人李文馨所製作之順品+華妍應 收帳款單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83-219頁),而據證人李文 馨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若收得貨款,會每月一次先在電腦上做表,再列印出來,用手謄寫紀錄,並在電腦上沖帳,若未收得貨款,則在應收帳款單上,會一直顯現等語在卷(偵二卷第164頁),而上開應收帳款單為證人李文馨案發前在職 時每月所記載,當無偽造變造之可能(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爭執紀錄為不實)。再觀諸該應收帳款紀錄上有 【滙】、【轉】、【票】等文字記載,依其字面上意義應為滙款、轉帳及票據,即順品公司如已收到滙款或轉帳或收受票據入帳,會計李文馨隨即將謄新於應收帳款單上,據此亦可知,順品公司如已收到客戶貨款,會計李文馨隨即會將之以銷帳,而不再出現在應收帳款上,從而上開附表編號2可 辰公司之第一筆貨款,既然自107年12月至109年7月一直出 現在應收帳款單上(含在總應收帳款上),可見順品公司並未收得該筆貨款,此再與可辰公司之證人陳偉碩證稱並出具切結書對順品公司之貨款或以現金或以滙款方式給付被告之內容,相互勾稽,足證被告所辯並未收取該筆貨款之辯解並不足採。至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對客戶曾金田陸續侵占貨 款313200部分,已據曾金田於偵查中結證已將現金陸續給付予被告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04頁),證人曾金田與被告及告訴人施俊清間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何人之必要,故其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查核,所辯要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偽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對於侵占同一客戶之多筆貨款之犯行(編號1、2、4、6),顯均係被告當時因需錢解決生活上之金錢壓力,利用長期對客戶送貨產生之信任關係及順品公司內控程序之疏於查核,利用各次收取貨款之機,而各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將貨款侵吞入己,時間上密切緊接,手法單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檢察官雖認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編號7雖然對象均為客戶曾金田,惟編號7乃係被告未經正當出貨程序之私下變賣,手 段及犯意顯與編號6不同,而認屬數罪云云。惟本院認,客 戶既然同一,手法又均相同,且基於相同犯案動機相同,不應因原始送貨原因不同而有所差異,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故本院認仍屬一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品公司之業務行銷經理,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因金錢壓力,利用告訴人施俊清之信賴及順品公司查核機制之不彰,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惟更應予嚴正非難者乃是,被告於犯後不僅不敢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深切悔改,謀求告訴人施俊清之原諒,以便將來在商界取得東山再起之機會,反多方企圖卸責,偽編托詞,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開堆高機為生,已婚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然較高,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得共計為68917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被告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之明細 銷貨單單據編號 侵占貨款總金額 宣告刑 1 昱捷科技有限公司 105年8月31日林晨鎧至昱捷葡飲,交付價值相當於33,496元之紅酒,嗣收受33,496元,惟僅入帳5,000元,尚有28,496元貨款未入帳。 000000000000 71,636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5年9月5日林晨鎧至昱捷葡飲,交付價值相當於8,900元之紅酒,嗣收受8,9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5年9月7日林晨鎧至昱捷葡飲,交付價值相當於27,040元之紅酒,嗣收受27,04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5年9月8日林晨鎧至昱捷葡飲,交付價值相當於7,200元之紅酒,嗣收受7,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2 可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1日林晨鎧至可辰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5,982元之紅酒 ( 由陳緯碩簽收),嗣收受5,982元貨款。 000000000000 90,342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6月7日林晨鎧至可辰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67,200元之紅酒(由范雅傑簽收),嗣收受67,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7年8月10日林晨鎧至可辰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17,160元之紅酒(由范雅傑簽收),嗣收受17,160元貨款。 000000000000 3 王富源 107年9月3日林晨鎧至臺南市○區○○○街0號王富源之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9,600元之紅酒,嗣收受9,6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9,6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冠洋菸酒禮坊 107年11月19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35,8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35,8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24,2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8年2月1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8,2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8,2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3月27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13,80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13,8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7月5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22,0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22,0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9月6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16,560元之紅酒(由袁若溱簽收),嗣收受16,56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林晨鎧至冠洋菸酒,交付價值相當於27,600元之紅酒(由袁若溱簽收),嗣收受27,6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5 品翔菸酒商行 108年7月1日林晨鎧至品翔商行,交付價值相當於25,200元之紅酒(由陳建中簽收),嗣收受25,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25,2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曾金田 106年4月26日林晨鎧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曾金田住處,交付價值相當於270,000元之紅酒,嗣分2次分別收受貨款215,000元及55,000元,惟僅215,000元有入帳,尾款55,000元未入帳。 000000000000 55,0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至108年10月之期間,林晨鎧多次未經正常出貨程序,持順品公司之紅酒及白酒,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曾金田住處,陸續交付曾金田價值總計為313,200元之紅酒及白酒,並收受貨款合計313,200元。 無單據 313,200元 總計 689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