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勝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65號、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鄧如芬所有現已未供住宅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破壞該房屋木門後進入屋內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屋內直徑5.5公 分之電線,而竊取長度約5公尺之電線【市價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於離開現場時,經鄧如芬之父黃福壽發現,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鄧如芬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楊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 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關廟國小校區 內,徒手竊取廖子豪承包關廟國小之電力改善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15公尺(市價約7,215元)得手。嗣經廖子豪發現電纜 線遭竊取,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隔壁找友人「川仔」,並 未進入上開房屋,「川仔」已經搬走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鄧如芬所有現已未供住宅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於110年10月3日16時許,遭人破壞木門 後進入該房屋,並剪斷屋內直徑5.5公分之電線,而有長度 約5公尺之電線【市價約8,000元】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鄧如芬、證人黃福壽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證人黃福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10年10月3日16時4 0分許,伊從成功十街69巷走到後方廟,發現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舊家前停了一輛機車,伊上前查看,這時一名男子從舊家走出來,他看到伊就急著騎機車離開,伊發現舊家的電線遭竊,伊沒有看到行竊過程,但看到他從舊家走出來;平常舊家大門是用門拴鎖住,歹徒破壞木門進入,伊記得他所騎機車之車牌有2個9,伊看到對方車上擺放一個袋子,裡面裝著鐵鎚及老虎鉗之類的工具等語;現場有留下一個寶特瓶,裡面還有新鮮的飲料,應該是歹徒留下的;他的車號有2個9;就是警卷第27頁下圖照片等語。 ⒊又警察在上開房屋內遭破壞電表前地上扣得寶特瓶1個,於該 寶特瓶所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1660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記錄 各1份附卷可按;另上開寶特瓶口上採得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110年11月2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635078號函所附臺南 市政府鑑定書、現場勘查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 曾進入上開房屋。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看到伊時,伊剛走出來,後來騎車離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出來時有遇到一個人,後來就騎機車走了,當天確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該機車係伊所有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所登記車主名稱為被告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按。足見證人黃福壽在上開時間、上開房屋前,所遇到之人確為被告。 ⒌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在上開時間進入上開房屋,此節與證人黃福壽證稱見到被告從上開房屋走出來,並騎機車離開之事實相符;又證人黃福壽看到被告之機車上有鐵鎚及老虎鉗之類的工具,其在被告騎機車離開後,隨即發現上開房屋內電線遭剪斷竊走,而驗出被告指紋及DNA之扣案保特瓶係在遭 破壞電表前地上扣得,上開房屋平時大門有門栓鎖住,並非可任意進出,足認被告確為於上開時間、侵入上開房屋持老虎鉗剪斷電線而竊走長度約5公尺電線之人,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辯稱伊到上址房屋隔壁找友人「川仔」,並未進入上開房屋云云。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扣案寶特瓶上有被告指紋,且該寶特瓶是在遭破壞電表前地上扣得,足見被告確有進入上開房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對於「川仔」本名及住址均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有可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設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有無「川仔」此人,然被告對於所謂「川仔」之真實姓名、住址均無法敘明,顯無從調查,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子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俊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電纜線產品編號及品名規格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 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構成要件;同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老虎鉗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上開房屋之木門確已遭毀壞,此有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但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金額,及其年紀、素行(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臨時工、與父母同住、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房屋、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名稱 數量 1 犯罪事實一 電線 5公尺 2 犯罪事實二 電纜線 15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