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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茆怡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翔

郭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3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乙○○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華拓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廠區,二人一同徒手翻越圍牆入內後,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直徑約1.5公分、長度約210公尺之電纜線,復由甲○○在旁負責收整經剪斷之電纜線,得手後由甲○○駕駛A車搭載乙○○離去。嗣二人將所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分得1萬5,000元。

㈡於110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由甲○○駕駛A車搭載乙○○至前述華拓公司廠區,先由乙○○獨自徒手翻越圍牆入內,復以前述油壓剪1支剪斷直徑約1.5公分、長度不詳之電纜線後,通知等候之甲○○翻越圍牆入內收整經剪斷之電纜線,然因時近天亮,渠2人恐遭他人發現竊盜犯行,遂將該次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華拓公司西側近新太路圍牆內兩樹之間。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由甲○○駕駛A車搭載乙○○至華拓公司西側圍牆邊,於分工搬運藏放於樹間之電纜線時,為巡邏該處之員警所發覺,甲○○見狀遂留乙○○在華拓公司圍牆內而獨自駕駛A車逃逸,警方隨即駕車自後追捕,途中甲○○將A車及已放置於A車之部分電纜線棄置在同市○○區○○00號前空地後徒步逃離。嗣警在上開空地扣得甲○○以帆布覆蓋之棄置電纜線1批(共288公尺),另在附近草叢中扣得甲○○所穿之工作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6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元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3、49至67頁),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該油壓可直接剪斷直徑約1.5公分之電纜線(警卷第13頁),是具有一定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被告乙○○持該油壓剪1支與被告甲○○共同行竊,自符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17日行竊時已將剪下之電纜收整好,處於隨時可以攜帶離開之狀態,可認被告二人已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惟因電纜線收整好後已近天亮,為免犯行暴露,故先將收整好之電纜現藏放在華拓公司西側近新太路圍牆內兩樹之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110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被告二人竊盜即已既遂,而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19日搬運電纜線離開順利與否,並不影響竊盜既遂之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亦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9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109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甲○○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深夜翻越牆垣進入他人通場廠區並以凶器破壞電路設備竊取電纜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二人依調解書匯付款項之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7至85頁),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部分電纜線(288公尺)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5頁),兼衡被告甲○○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月入4萬多元,離婚,與母親同住,需與兄長一同負擔父親於常照中心費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瀝青路面工程,月入3萬3,000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任親權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復考量被告二人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乙○○尚須工作以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倘被告乙○○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乙○○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另被告甲○○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條件,自無法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變賣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電纜線210公尺後,各分得1萬5,000元,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賠償告訴人23萬4,6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二人賠償數額高於其之犯罪所得,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二人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1支,固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已於110年10月17日犯案後將油壓剪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油壓剪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沒收之物,價值非高,且油壓剪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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