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甲○○○○ ○○ 、己○○、丙○○、乙○○、庚○○、蕭○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尚有共犯郭建辰,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有此共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係與郭建辰共犯上開各罪,尚不能逕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㈣檢察官起訴時固謂被告前於110年5月4日因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執行完畢,其於入獄矯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再犯亦僅1年餘,足認被告就竊盜罪 嫌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蕭○蓁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被害人蕭○蓁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亦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罪之拘 役刑,於110年7月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竟猶不知悛悔,且被告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7次犯行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竊得之部分財物係被害人丙○○、庚○○工作上或情感上 甚具重要性之物品,參本院卷第13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風管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參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但被告於3個月內即違犯上開7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 7所示被告竊得而尚未經員警或被害人尋回之物品(除證件 外),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曾尋獲或發還,縱被告陳稱其業已變賣上開物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前述犯罪所得財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已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出售與不知情之證人陳家祥,有 附表編號3所示證據可供參佐,該等物品自已非屬被告所有 ,然被告仍已獲得所竊物品真正價值之利益,其以低價出售僅係處分贓物之手段,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所竊物品之原本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上述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黑色手提包、玫瑰金色行動電源、零錢包 、耳機、鏡子、髮帶及倉鼠吊飾,及如附表7所示之機車, 因各已發還被害人庚○○、丁○○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健保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庚 ○○申請補發新證件後,原證件即失其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 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證件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手段、經過、所得財物及後續情形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甲○○○○ ○○ 111年8月24日1時至11時50分許間之某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Gather Hostel」青年旅館2樓201號房 戊○○於左列時間投宿於左列地點,乘同房室友甲○○○○ ○○ 入睡之機會,徒手竊取甲○○○○ ○○ 所有、置放於床邊地上之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50,000元)得逞,旋即前往臺南車站搭車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1頁)。 ⑵證人甲○○○○ ○○ 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55頁)。 ⑶被害人甲○○○○ ○○ 手機顯示左列筆記型電腦型號畫面之照片(警卷第57頁)。 ⑷被害人甲○○○○ ○○ 手機顯示左列筆記型電腦最後定位位址畫面之照片(警卷第59頁)。 ⑸左列旅館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9至67頁)。 ⑹左列旅館之旅客資料照片(警卷第67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至71頁)。 ⑻員警調閱車站監視器之紀錄資料(警卷第73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acBook Air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 111年9月12日4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清淨背包客棧」民宿 戊○○於左列時間投宿於左列地點,乘無人注意之機會,以放置於1樓櫃檯桌上之鑰匙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左列民宿經營者己○○所有之現金14,5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9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5至89頁)。 ⑶左列民宿之房客登記名冊(警卷第9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93至99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111年10月11日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65合日旅所」民宿 戊○○於左列時間投宿於左列地點,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左列民宿之店長丙○○所管領、置於2樓辦公桌下之索尼相機1臺、鏡頭3顆、備份硬碟1個(起訴書漏載此項)、記憶卡2張、零錢包1個及其內款項(上開財物價值共約115,000元)得逞,旋即離去。 戊○○嗣於111年10月11日14時45分(起訴書記載為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艾爾巴通訊行」,以30,200元之價格,將上開相機1臺、鏡頭3顆、記憶卡2張出售予不知情之員工陳家祥,其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家祥保管)。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即「艾爾巴通訊行」員工陳家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20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9至113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3至137頁)。 ⑸贓物代保管單(警卷第141頁)。 ⑹證人陳家祥指認被告出售左列物品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43頁)。 ⑺被告簽立之來源合法切結書(警卷第145頁)。 ⑻左列民宿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47至151頁)。 ⑼左列民宿之網路訂房資料翻拍照片(警卷第151至153頁)。 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3至155頁)。 ⑾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57至163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1年10月25日2時44分至3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1年10月23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我鹿背包輕旅」民宿 戊○○於左列時間投宿於左列地點,乘無人在場之機會,徒手竊取左列民宿經營者乙○○所管領、置於儲藏室或吧檯之Switch含健身環1組、卡拉轟天雷音響1組、安博盒子1組、英國Gtech吸塵器1臺、Moztech吸塵器1臺、日本吸塵器1臺、小米魔方USB共10個、電動滑板車1臺、牧田雙機工具組1組(上開財物價值共約63,360元)、現金2,200元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9至17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3至175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81至184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含健身環壹組、卡拉轟天雷音響壹組、安博盒子壹組、英國Gtech吸塵器壹臺、Moztech吸塵器壹臺、日本吸塵器壹臺、小米魔方USB拾個、電動滑板車壹臺、牧田雙機工具組壹組、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至25分(起訴書記載為2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戊○○於左列時間行經所列地點,見庚○○所有之黑色皮製手提包1個吊掛於停放在左列地點之機車吊環上,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三星手機1支、玫瑰金及白色行動電源各1個、皮夾1只(含健保卡1張)、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700元)、APPLE WATCH 主機1臺、耳機1副、耳環1副、鏡子、髮帶及倉鼠吊飾各1個得逞,旋即離去。 嗣戊○○將上開黑色手提包、玫瑰金色行動電源、零錢包、耳機、鏡子、髮帶及倉鼠吊飾均棄置於臺南市中西區府中街98巷及友愛街15巷等處而為警陸續尋回(已發還庚○○領回),尚有三星手機、白色行動電源、皮夾、現金700元、APPLE WATCH 主機、耳環(上開財物價值共約47,158元)及健保卡1張未尋獲。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4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現場照片、失竊物品及尋獲物品照片(警卷第201至211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11至215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壹支、白色行動電源壹個、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柒佰元、APPLE WATCH 主機壹臺、耳環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蕭○蓁(98年生,姓名詳卷) 111年11月8日11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蕭○蓁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1至222頁)。 ⑵左列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2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29至2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丁○○ 111年11月10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14號)前 戊○○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即以上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逕自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得逞。 嗣戊○○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巷0號之新市車站旁停車場後為警尋獲,並已發還丁○○領回(鑰匙未尋獲,起訴書誤載為鑰匙一併發還)。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4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49至255頁)。 ⑸現場照片及失竊車輛尋獲照片(警卷第249頁、第255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