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景棠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棠原係「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露營樂1號店」之營運長,綜理該露營區之現場設施維護管理等事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該露營區草原狩獵B區帳棚後方廁所、洗手台及淋浴間所在之水泥平台因積水而有濕滑情形,被告原應注意避免上開水泥平台積水濕滑,或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顧客使用上開設備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上開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有設置適當防滑之安全設備,適告訴人許姬發步行至上開水泥平台,欲使用上開洗手台,而先將其右腿踩踏至該水泥平台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其左腿臏骨撞及該水泥平台邊緣,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