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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景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棠原係「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鎮區○○000○0號「露營樂1號店」之營運長,綜理該露營區之現場設施維護管理等事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該露營區草原狩獵B區帳棚後方廁所、洗手台及淋浴間所在之水泥平台因積水而有濕滑情形,被告原應注意避免上開水泥平台積水濕滑,或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顧客使用上開設備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上開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有設置適當防滑之安全設備,適告訴人許姬發步行至上開水泥平台,欲使用上開洗手台,而先將其右腿踩踏至該水泥平台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其左腿臏骨撞及該水泥平台邊緣,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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