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棠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棠原係「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鎮區○○ 000○0號「露營樂1號店」之營運長,綜理該露營區之現場設 施維護管理等事務,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該露營區草原狩獵B區帳棚後方廁所、洗手台及淋浴間所在之水泥平台因積水而有濕滑情形,被告原應注意避免上開水泥平台積水濕滑,或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顧客使用上開設備時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上開水泥平台地面乾燥而有積水之情,亦未有設置適當防滑之安全設備,適告訴人許姬發步行至上開水泥平台,欲使用上開洗手台,而先將其右腿踩踏至該水泥平台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致其左腿臏骨撞及該水泥平台邊緣,受有左側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