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尚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電線剪及美工刀各壹支、美工刀片壹盒、電纜線外皮壹批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五甲國小內,竊得俊大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俊大公司)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電纜線( 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手後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446元、2,712元及10,08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葉志賢(附表編號1至2)及蔡淑貞(附表編號3)牟利;(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同在上址,徒 手竊得丙○○所管領之電纜線(數量、價值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得手後旋以6,264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 收商蔡淑貞(附表編號4)牟利。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住 所查獲,並扣得電線剪及美工刀各1支、美工刀片1盒及電纜線外皮1批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51、1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51、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25至27、29至31頁 )、被告配偶譚秀英(警卷第15至24頁、偵卷第15至17頁)、資源回收商葉志賢(警卷第33至35頁)及蔡淑貞(警卷第37至3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清單及搜索扣押照片(警卷第45至51、97至103頁、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 (警卷第43頁)、遭竊電纜位置圖(警卷第57至67頁)、被告變賣銅線回收場紀錄(警卷第137至139頁)、家展資源回收場(「家展商行」葉志賢)之臺南縣政府99年10月5日府 經商字第0990228155號函、運耀資源回收場(「運耀事業有限公司」蔡淑貞)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10年12 月28日、111年1月3日收據(警卷第135、143、145頁)、俊大公司「臺南市中小學電力系統改善工程-第27群」案失竊 明細表(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及MTX-89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9至151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69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電線剪1支,係金屬材質,既可用以剪斷銅線製 作之電纜線,可見該等物品應屬質地堅硬之利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壯年,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動機及所為均可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採取之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搬家公司上班、日薪1,500至2,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57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及美工刀片1盒,均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用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纜線外皮1批,則係犯罪所生之物,均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線,業經被告分別以8,446元(附表編號1)、2,712元(附表編號2)、10,080元(附表編號3)及6,264元(附表編號4),總計27,502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葉志賢及蔡淑 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56頁),是變賣 所得款項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111年度易字第195號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行為 竊得財物(電纜線) 變賣價格(新臺幣) 1 110年12月20日 凌晨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五甲國小 攜帶兇器即電線剪1支,竊取電纜線 1.250mm(30公尺) 2.100mm(30公尺) 3.80mm(40公尺) 8,446元 2 110年12月25日凌晨5時許 (同上) (同上) 1.250mm(45公尺) 2.150mm(20公尺) 3.60mm(32公尺) 2,712元 3 110年12月28日凌晨4時許 (同上) (同上) 1.14mm(474公尺) 2.8mm(28公尺) 3.8mmPVC(10公尺) 10,080元 4 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 (同上) 徒手竊取電纜線 14mm(138公尺) 6,26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