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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高如宜

  • 被告
    劉維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吳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竊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參諸所生危害,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致其等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600元至2800元、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部分,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王銀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35頁),該車輛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所竊得之電纜線5綑,為共犯吳柏宗以37萬1000元出售,然尚 無證據得證明共犯吳柏宗有將上開價金分與被告,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劉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 柏宗(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由吳柏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華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台積電18廠工地,由劉維華徒手竊取停放在上開地點王銀宗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在車內,下稱本案貨車)及其上載運之電纜線共5綑(其中3綑為湯龍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060元)後,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衝出上開工地設置之哨口安全設施而得手。劉維華、吳柏宗會合後,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42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永旺資源回收場,劉維華、吳柏宗將電纜線5綑卸下後,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先行離開,吳柏宗欲將電纜線5綑出售 ,然為永旺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明遠拒絕;吳柏宗復於110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將電纜線5綑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回收廠, 以總價37萬1000元將電纜線5綑出售與不知情之晨鑫回收廠 人員李玉鑾。 二、案經王銀宗、湯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銀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銀宗保管之本案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湯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龍保管之電纜線3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明遠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劉維華、同案被告吳柏宗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永旺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事實。 6 證人李玉鑾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宗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晨鑫回收廠,並以總價37萬1000元變賣之事實。 7 本案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各1份、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簽收單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位置圖各1份、被告車輛路線圖2份、證人張明遠手寫登記資料1張、證人張明遠手機翻拍照片3張、晨鑫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IP時間歷程位置圖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5張、晨鑫回收廠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偵查佐吳柏衡110年6月22日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泰元貨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同案被告吳柏宗於110年6月5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同案被告吳柏宗所使用,並於110年6月19日讓渡給呂清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劉維華、同案被告吳柏宗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維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劉維華所竊得之本案貨車部分,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王銀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就其所竊得之電纜線5綑,為同案被告吳柏宗以37萬1000元出售,然尚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宗有將上開價金分與被告劉維華,難認係被告劉維華之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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