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東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峯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王東峯原任職於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興展公司)擔任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東峯於民國105 年間,經興展公司指派承辦「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文忠)」向「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德川)」購買臺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 仲介事宜,於105 年10月21日數日後之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光明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因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仲介事宜,收受買方陳文忠所開立、用以支付興展公司仲介服務費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之支票1 張。詎王東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為興展公司管領、持有陳文忠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之地位,將上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於106 年1 月10日持以提示兌現,並將得款152 萬元用於償還私人債務、家中經濟支出及母親醫藥費等處而花用殆盡。嗣興展公司負責人曾文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興展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東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118 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他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續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8 頁、第12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曾文煌、證人陳文忠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續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文忠開立之簽約款及尾款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證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簽立之同意書、朱德川簽立之同意書、陳文忠開立之本案支票、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簽立之自白書、被告書立之還款信件、曾文煌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償還表及償還計畫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05 頁,偵續字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受僱於興展公司擔任經理,卻未忠實履行業務,反利用職務之便,於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仲介事宜過程中,將業務上持有買方陳文忠所交付、用以支付興展公司仲介服務費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持以提示兌現,並將得款152 萬元花用殆盡,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償還其中42萬4,834 元與告訴人,有告訴人110 年3 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被告書立之還款信件各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就餘款部分,亦於本院以分期賠償72萬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已按期給付其中30萬元款項,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調解筆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殯儀館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2 萬多元至3 萬元,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 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除前已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外,就餘款部分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72萬元之方式達成調解,迄今已按期給付其中30萬元款項,而獲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侵占支票1 張經提示兌現得款之152 萬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償還42萬4,834 元,就餘款部分,則於本院以分期賠償72萬元之方式成立調解,如同前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同意以總計賠償114 萬4,834 元之方式和解,就此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間,雖仍有差額37萬5,166 元(計算式:152 萬元-114 萬4,834 元=37萬5,166 元),惟雙 方既就本件財產法益侵害之全部結果,同意以上開條件和解,尚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應認如再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償還之42萬4,834 元,加計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按期給付其中之30萬元款項,合計已將72萬4,834 元之款項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尚未到期之調解賠償款項42萬元部分,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王東峯願給付興展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7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1 年7 月22日(含當日)給付新臺幣23萬元,給付方法由雙方自行約定(已履行完畢);餘款新臺幣49萬元,自民國111 年8 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 萬元(已履行完畢7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第二期起匯入:本院111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111 年度附民字第459 號調解筆錄所載曾文煌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