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昭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254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昭寶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拾獲張壹程結帳後不慎遺忘放置 於該店櫃臺上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619******* *0105,完整卡號詳卷,內含一卡通功能,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揭信用卡(含其 內一卡通餘額)侵占供己使用,並以該信用卡一卡通之餘額 ,在同一商店支付購買手機預付卡之價金100元。 二、陳昭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有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刷卡消費時,在一定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簽名,即可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於111年1月24日晚上10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 號「小北百貨新東安店」(即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使用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付款368元,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持卡人張壹程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省電電燈泡及新春福袋各1個予陳昭寶,足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小北百貨 新東安店」及張壹程。嗣因張壹程察覺前揭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壹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昭寶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壹程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刷卡通知截圖、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份、一卡通交易 紀錄查詢結果截圖2張、上開商家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 系統錄影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又上開信用卡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上午8時5分遺留在「全家超商林森店」,此經告訴人警詢時指述甚詳,可見告訴人對於該張信用卡遺留於何處確實尚有記憶,而非不知所蹤,故該信用卡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信用卡為遺失物,容有誤會,但此僅為同條侵占之物樣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一卡通之功能實際上是在信用卡上同時結合儲值卡之功能,得預先以金錢儲值於卡片內,再扣款消費,故該功能之餘額是附加於卡片之上,屬於該卡片原有價值之一部。因此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再處分其內原有一卡通餘額以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並未有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非無謀生能力,竟在拾獲他人信用卡後將該卡片侵占入己,並利用該卡片使用消費,顯見對他人財產權並不尊重,兼衡其犯行犯罪手段、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高,但調解並未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華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調解報到單、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犯行相關性,整體可非難性,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全家超商林森店」購買預付卡部分,係以感應方式使用信用卡功能支付100元,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然依據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截圖2張、華南商業銀行之 爭議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均明確可知悉該筆消費是利用一卡通扣款,檢察官認係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容有誤會。此外,依前開說明,被告係以一卡通購買預付卡為事實欄一侵占上開信用卡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然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為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一)張壹程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 (二)省電電燈泡及新春福袋各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