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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6時6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拆除外包裝,將商品本體藏放於衣物內之方式,接續竊取店員乙○○所管領之3M灰超強大力膠布1捲及冷器遙控器1支,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賣場。嗣經乙○○巡視賣場時,發覺僅有上開商品外包裝置放於貨架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科學園區工作,需要撫養父母、配偶及小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遠高於被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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