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建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5日16時6分許起至1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 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拆除外包裝,將商品本體藏放於衣物內之方式,接續竊取店員乙○○所管領之3M灰超強大力膠布1捲及 冷器遙控器1支,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賣場。嗣經乙○○巡視 賣場時,發覺僅有上開商品外包裝置放於貨架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與被害人之關 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科學園區工作,需要撫養 父母、配偶及小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亦表示不再追究(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此教訓,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遠高於被竊物品價值之金錢,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